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千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告 訴代理人張正林於偵查中之指訴⑶千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⑷被告 之人事資料及勞工保險卡⑸挪用帳款明細表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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