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東融
債 務 人 鄭煒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鄭煒弘於民國94年2 月3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8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2 月3 日尚
積欠新臺幣83,294元及其中79,864元自民國95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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