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8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林素真即林芯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叁仟柒佰陸拾捌
元,及其中伍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叁拾
捌萬伍仟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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