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721號
PCDV,104,司促,4721,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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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佳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
   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5241960017308001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619 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7,509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509 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0 元、違約金
   雜費計9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佳甄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7509元│     │年 01月 21日│      │九七     │
│  │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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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