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鍾佳妤
債 務 人 鍾新貴
債 務 人 陳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佳妤於民國( 下同)93 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
院時,邀同債務人鍾新貴、陳秀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共1 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整,按
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34,764 元,約定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 即99年07月01
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 年10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83,70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
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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