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12號
PCDV,104,勞執,1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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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中興
相 對 人 鑫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63,6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調解成 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應給付民國 103 年9 、10月份薪資計新台幣63,600元整予勞方,於103 年11月28日匯入勞方帳戶(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5567 -51-64479900)。資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 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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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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