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11號
PCDV,104,勞執,11,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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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磨思凱
法定代理人 磨家禧
相 對 人 樂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廷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爭議於民國10 4 年1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 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按即相對 人)同意給付勞方磨思凱(按即聲請人)103 年11月份薪資 扣繳新制勞退金6%新臺幣(下同)1,157 元、103 年11月份 12月份加班費4,948 元及103 年12月份薪資8,160 元,上述 金額合計14,265元,於104 年1 月16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 帳戶內」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履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8 日勞資爭議案 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件、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各1 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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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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