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16號
PCDV,103,重訴,81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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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育如
被   告 徐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捌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為被告何 育如獨資設立,新昇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遭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後,新昇公司積欠之款項雖經原告多次連絡 ,並於103年11月3日函催限期處理,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信 用顯已惡化。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第2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4 筆 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⒈新昇公司於101 年4月6日邀同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4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百 分之1.11(目前為年率百分之3.64)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03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 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481,639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新昇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邀同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7 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 百分之1.32(目前為年率百分之3.8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03 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 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18,483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新昇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邀同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5,700,000元,並簽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 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26日 起至117 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 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百分之0.92(目前為年率百分之2.34)機 動計息,每月繳付1 次,本金每1個月為1期,分108期,第1 期攤還金額142,778元,第2期至第179期每期攤還金額142,7 78元,最後1期攤環金額142,738元,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4,272,220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⒋新昇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邀同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700,000 元,並簽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 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26日 起至107 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 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百分之1.07(目前為年率百分之2.49)機 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本金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第1期 攤還金額61,667元,第2期至第59期每期攤環金額61,667 元 ,最後1期攤環金額61,647 元,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3 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 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61,186元,及自10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3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台灣企 銀放款利率表、原告借款餘額電腦表、票據交換所公告絕往 來客戶資料、原告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之函文及回執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昇公司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依新昇公司與原告間之前開約定,系爭4 筆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新昇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又何育如徐素嬌為系爭4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系爭4 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編號│ 借款餘額 │年利率│利息起迄日 │一成違約金起迄日 │
│ │(新台幣 │(%) │ ├─────────┤
│ │ /元 ) │ │ │二成違約金起迄日 │
├──┼─────┼───┼───────┼─────────┤
│ 1 │ 1,481,639│3.64 │103年11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4年6月10日止 │




│ │ │ │ ├─────────┤
│ │ │ │ │104年6月1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
│ 2 │ 2,018,483│3.85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4年6月16日止 │ │ │ │ │ ├─────────┤
│ │ │ │ │104年6月17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
│ 3 │24,272,220│2.34 │103年9月26日 │103年10月26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4年4月25日止 │ │ │ │ │ ├─────────┤
│ │ │ │ │104年4月2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
│ 4 │ 3,061,186│2.49 │103年10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4年5月25日止 │
│ │ │ │ ├─────────┤
│ │ │ │ │104年5月2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
│總計│本金: │ │
│ │30,833,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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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