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89年度,672號
CHEV,89,彰簡,672,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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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錫
  訴訟代理人 楊見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天賜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 五四三八六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其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興建房屋,造成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莊七之一九 、七之二十號房屋發生龜裂。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約 定前開房屋之損害由原告於二月二十五日前負責修復完成,原告並同時簽發票 號五四三八六一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由營造廠商背書後,交予被告 收執,以為擔保。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完成前開房屋之修繕後,欲向被 告索回該紙本票竟遭拒。被告之所以不退還該紙本票,係因其鄰房之和解條件 較為優渥,被告知悉後要求比照,惟遭原告拒絕,故藉手中尚握有該紙本票妄 想再多取得賠償金。原告對於前開房屋已依約修繕完成,被告竟持該紙本票對 背書人提出告訴,致原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因施工興建房屋,造成被告所有前 開房屋龜裂,且原告並未依和解條件修繕前開房屋完成,前開房屋現狀仍有多 處龜裂。苟原告有修繕前開房屋完成,並由被告驗收受領,其應早已取回該紙 本票,何待乎被告持票請求,其始主張已修繕完成?原告既未修繕前開房屋完 成,依約被告即得行使該紙本票之權利,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⑴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興建房屋,造成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莊七之一九 、七之二十號房屋發生龜裂,雙方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約 定前開房屋之損害由伊於二月二十五日前負責修復完成,伊並簽發票號五四三



八六一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主張伊已依和解契約修繕前開房屋完成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抗辯稱前開房屋現狀仍有多處龜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 前開房屋現狀仍有多處龜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二十四張為證,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所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修繕前開房屋完成一節,原告雖 聲請本院履勘現場。而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原告就前開房屋雖有貼地磚 之修繕跡象,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前開房屋既未經被告驗收受領,原告復 未舉確切之事證證明其已修繕前開房屋完成,自尚難僅憑原告就前開房屋有為 貼地磚等修繕,即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
⑶原告雖另主張稱前開房屋現狀龜裂處係九二一地震所造成等語,惟此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兩造和解條件約定原告負 責修復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之損害後,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其他民、刑事責任 ,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性質上較類似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關係。則縱使前開房屋現狀 龜裂處部分係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或擴大,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危險 負擔之規定,工作毀損、減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既前 開房屋未經被告受領,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主張免責,故原告上開 主張,亦非可採。
 ⑷綜上論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修繕前開房屋完成,被告自無返 還原告該紙本票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紙本票之債權對其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施工興建房屋,造成反訴原告所有前開房屋龜裂, 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前開房屋之損害由反訴被告於 二月二十五日前負責修復完成,反訴被告並同時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票號五四三八六一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反訴原告收執,承 諾若未於二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則該紙本票由反訴原告無條件使用。詎反訴 被告未依約修繕前開房屋完成,反訴原告屆期提示該紙本票亦不獲付款,為此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⑵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前開房屋 之修繕,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反訴原告主張伊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五四三八六一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惟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雖以其已依約完成前開房屋之修繕等語置辯,惟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 ,反訴被告復未舉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⑶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丙、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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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