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陳國中
陳宜惠
陳宜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徐立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謝吳春櫻
訴訟代理人 謝佑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國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原告陳宜惠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原告陳宜雯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陳國中(下稱陳國中 )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5,803元本息,嗣 就其中之喪葬費用4萬0,200元部分,於104年2月2日增加為7 萬0,250元,即其請求金額擴張為208萬5,853元本息(見本 院卷58頁反面、7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6時19分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402號機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下稱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北向南往 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駛至中山路3段39號 對面車道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該處路段照明不佳與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鄧雅萍(下稱 鄧雅萍)身著白色外套騎乘後方有警示燈之腳踏車自中山路 3段39號前穿越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系爭事故地點遭被 告騎乘之402號機車自後方撞擊,致鄧雅萍人車倒地後,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骨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挫傷併急性創傷性 硬膜下血腫、腦幹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爭 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不 治死亡,陳國中為鄧雅萍之配偶,原告陳宜惠、陳宜雯(下 逕稱其名,與陳國中則合稱原告)為其成年子女,陳國中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03元、 殯葬費7萬0,2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宜雯、陳宜惠 則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國中208萬5,853元,給付陳宜惠、 陳宜雯各200萬元,及陳國中請求部分中之205萬5,803元與 陳宜惠、陳宜雯之請求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陳國中其餘3萬0,050元(即擴張部分)之請求 自10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雖因伊之疏失而發生,惟鄧雅萍騎 乘繳納車跨越雙黃實線亦屬與有過失,另就原告所請求之醫 療費、殯葬費等均無意見,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超逾 伊能力可以負擔之範圍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402號機車,行經系 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該處路段照明不佳與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402號機車 右前車頭撞擊其前方,當時正由鄧雅萍騎乘由東向西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甫欲左轉向南行駛之腳踏車右後車尾部,致鄧 雅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骨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挫傷併 急性創傷性硬膜下血腫、腦幹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等 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不治 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機畫面翻攝照 片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0至21頁,下稱附 民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1號偵查案件卷可稽(見該案件卷第15 至45頁,下稱刑案偵字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過失致死刑事偵審全卷(本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750號案件下稱刑案一審案件,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案件下稱刑案二審案件)核閱屬實。依刑案二審案件審 理時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畫面,被告騎乘之402號機車,於 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其右前車頭係自後方撞擊鄧雅萍騎乘由 東向西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甫正欲左轉轉正向南行駛之腳踏 車右後車尾部(見刑案二審案件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核 與證人即處理現場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員 警馬偉植於刑案中之證述系爭事故現場比較現場昏暗,以及 鄧雅萍係騎乘腳踏車由新北市山佳國小門口逕行跨越中山路 3段劃設之南北分向線至對向慢車道,為被告撞擊右後車尾 等語相符(見刑案二審案件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被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責部分,業經刑案二審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二審案件卷 核對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生系爭車 禍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並與 鄧雅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402號機車,因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及未注意系爭車禍現場照明不佳, 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鄧雅萍致死,業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陳國中主張鄧雅萍因系爭車禍事故隨即 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急救 ,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5,603元(計算式:1萬4,451元+1,05 2元=1萬5,60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二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23至 24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是陳國中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殯葬費用部分:陳國中主張辦理鄧雅萍之身後治喪事宜 ,共支出殯葬費用7萬0,250元等情,亦據提出台灣仁本生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出 具之收費明細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60至61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陳國中 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國中與鄧雅萍 結髮逾25年,有鄧雅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 頁),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陳宜惠、陳宜雯為鄧雅萍之女 ,平時家人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頓時遭遇喪妻、喪母 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陳國中、陳宜惠、陳宜雯分係 專科及大學畢業,陳國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房屋、汽 車、股利、存款及利息等財產,陳宜惠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陳宜雯現任職中華郵政公司,二人均有固定薪資,皆 有存款及利息收入,業據原告自承,並提出資格證明書、學 位證明書、學位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總處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任職機關識別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存 款餘額證明書及金融機關存摺等件在卷(見附民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1至12、19至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被告則係國中畢業 ,現任學校行政助理,月薪3萬餘元,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利及利息收入,亦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陳國中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陳宜惠、陳宜雯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綜上,陳國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萬5,853元(計算 式:1萬5, 603元+7萬0,250元+160萬元=168萬5,853元) ,陳宜惠、陳宜雯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鄧雅萍身著白色外套騎乘後方貼有反光貼片 以及裝設有警示燈之腳踏車,目標明顯,被告疏於注意車前 狀未及時採取煞車等措施致生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肇事責任 云云。經查,被告騎乘402號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適 逢鄧雅萍騎乘腳踏車由東向西違規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甫 正欲左轉轉正向南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鄧雅 萍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車尾部等情,此據刑案二審案件勘驗系 爭車禍事故經過之錄影光碟畫面無訛,已如前述,且其勘驗 內容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參以證人馬 偉植於刑案二審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鄧雅萍由山佳國小,原 需自中山路3段27巷口穿越道路,但其應係因中山路3段27巷 口紅燈的關係,才往前一點右轉由東向西穿越道路,並於行 進穿越中,到了對向鐵路旁視線變得比較昏暗,被告因此未 能閃過鄧雅萍騎乘之腳踏車,鄧雅萍之腳踏車尚未轉正等情 在卷(見刑案二審卷第99至100頁反面)。是由證人馬偉植 上開證述與刑案二審審理時勘驗車禍現場路段之錄影光碟內 容,可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惟鄧雅萍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於慢車行駛時 疏未注意應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騎乘腳踏車經過系爭事故地點,自陷於危險行車環境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本件依現存證據 判斷鄧雅萍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應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線指 示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之行 為,與被告騎乘402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現場燈光 昏暗,採取必要避險措施,不慎騎車撞擊鄧雅萍騎乘之腳踏 車,同為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至原告雖否認 證人馬偉植所述內容,然馬偉植所述證言核與刑案二審審理 時勘驗所得內容以及卷附事故後相關車輛照片損壞情節相符 ,而原告又未能對其爭執情節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 屬無可採取。又原告主張鄧雅萍騎乘之腳踏車車後裝設有反 光貼片及警示燈,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為 有過失等情,乃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情節既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聲請調閱現場救護車之行
車記錄器內容以查明鄧雅萍騎乘之腳踏車車後是否有裝設警 示燈乙節,即無必要,附此說明。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 ,被告賠償金額就陳國中部分減為84萬2,927元(計算式: 168萬5,853元×50%=84萬2,927元,元以下4捨5入),陳 宜惠、陳宜雯各減為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60 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陳國中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0萬5,275元,陳宜惠、陳宜雯各領取40萬5,274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頁、49頁反面),且有原告之銀 行或郵局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從而,被告賠 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 分別給付陳國中43萬7,652元(計算式:84萬2,927元-40萬 5,275元=43萬7,652元)、陳宜惠、陳宜雯各19萬4,726元 (計算式:60萬元-40萬5,274元=19萬4,726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國中43萬7,652元、陳宜惠 19萬4,726元、陳宜雯19萬4,7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所示,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 予駁回。
九、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請求權,因其訴之聲明僅為單一,應屬重疊合併,本院已就 其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准許,即無 庸再就其餘之請求權予以審究。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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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中 43萬7,652元│ 31萬3,000元 │ 43萬7,6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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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宜雯 19萬4,726元│ 6萬5,000元 │ 19萬4,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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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宜惠 19萬4,726元│ 6萬5,000元 │ 19萬4,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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