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克森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研發生產「溫博士智慧性水暖墊」、「水冷熱墊」、 「水循環床墊」、「水循環多功能座墊」等項商品,訴外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下稱壹世代公司)為被告之臺灣區總代理 ,而原告為壹世代公司之實質投資者與經營者。因被告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經營有困難,故由訴外人即被告前總經理及 實質負責人柯茂松(已歿)向原告借款以供營運。因為柯茂 松是被告公司的創立人並掌握公司經營之大小事宜,也是被 告實質上的老闆,且經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又被 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為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0號受理在案,由被告於該案訴訟所提書狀、 證據資料即原告所提證十一、證十二及證十三等件可知,柯 茂松確係被告公司創立人,且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經常以公 司名義向他人借款。故而柯茂松向原告質借款項以供被告營 運,且指定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行為,應認有代理被告之權 限,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縱認無合法代理權限,原告亦主張 柯茂松確有足令人信其有權代理被告對外借款之表見事實, 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應屬表見代理,其消費借貸契約 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此外,原告先前已於民國100年9月14日 至101年11月20日期間內,陸續分數次以現金存入或透過第 三人匯款等方式,依柯茂松指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 90萬元款項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015271 7128031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又兩造雖 未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嗣後曾多次定期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對於原告主張陸續給付共 計1290萬元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一情不爭執,惟查金錢款項 之交付,其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 ,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意,是以原告應先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 責。觀諸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與自認之事實,縱然原告與柯 茂松之間所借貸1290萬元款項是作為被告公司營運之需,惟 柯茂松並非被告公司總經理,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柯茂 松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如何能等同於被告與原告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令人費解。就算柯茂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父親,且如原告所述為公司實質經營者並代理被告公司 等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柯茂松為有權代理或係以被告公司 名義向其借貸,故而即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消費 借貸關係自應成立於原告與柯茂松二人之間,此屬法律適用 之當然。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三證物所示,此係由原告擔 任總經理之壹世代公司前於98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之總代 理合約。事實上壹世代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長年均有業務上往 來,均由原告與被告進行業務上之接洽、聯繫;而上開總代 理合約依第13條約定已於101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壹世代 公司已非被告之總代理商。依上開等情,縱然原告曾交付款 項予被告,然兩造是否屬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約定清償期、 、原告有無依法催告、何時催告期滿等情,均非無疑。實際 上,本件關於系爭借款之契據、利息約定、清償方式及還款 期限等均付之闕如,原告亦不否認無簽訂書面文件。果若被 告真有積欠大筆款項未清償,何以原告無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或另簽相當金額之本票?又為何原告長達多年未曾依法催告 或起訴主張?均與交易常態、經驗法則有違,足見兩造間並 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此外,雖證人袁秀英於103年12月10日出庭證述柯茂松為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對於柯茂松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並未在 場見聞,僅係聽聞柯茂松生前之轉述,故其證言屬傳聞證據 ,無法證明柯茂松有權代理或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 之事實。另就證人曾文炎於103年12月10日出庭證述內容可 知,其對於柯茂松向原告借貸之情形並未在場見聞,且證人
曾文炎主觀上係借款給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原告再與曾文炎成立消費借貸,由其 直接將款項匯給被告云云,雖其嗣後附和原告變更說詞,實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起訴對象亦有錯誤,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290萬元款項至被 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0152717128031號帳戶 ,且前開款項為柯茂松向原告借貸,並請原告將款項交付予 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0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柯茂松代理被告向原告貸借款項,以供被告支 付各項營運之需,柯茂松之行為對於被告自生效力等語,被 告則以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柯茂松與原告之間,柯茂松無 權代理,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詞置辯,經查,柯茂松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浩志之父親,且依據證人袁秀英到庭證稱 :伊於100年至102年間曾經陸續在被告公司受僱當會計,被 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柯茂松,柯茂松是老闆,伊都聽柯茂松 的指令,被告法定代理人柯浩志只是廠長,柯浩志所做的決 定都要經過柯茂松的許可才能算數。公司對內對外的大小事 都要經過柯茂松才可以,所以伊知道柯茂松是公司實際經營 者。從伊進去被告公司開始,就知道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是 很完善,因為公司常常要跑三點半,就會去調錢,都是老闆 柯茂松負責去調錢,有時候小到幾萬元還會跟伊借。柯茂松 先生經常告訴伊,最大的恩人就是原告,因為當柯茂松資金 週轉不過來,就會跟原告週轉,週轉的原因都是支票存款不
足,有票軋進來,銀行會打電話通知甲存的錢不夠,所以柯 茂松就會打電話給原告。柯茂松常常會跟伊說有跟原告週轉 ,所以錢進來的時候,伊也看到有些是原告的名義。柯茂松 也有跟伊說會請原告跟原告的朋友調錢。詳細調錢的時間, 伊不記得,伊只知道有這些調借現金週轉的事情。柯茂松在 外調借現金幾乎都是因為要週轉被告的財務。被告公司現場 的作業員都稱柯茂松為老闆,都叫柯浩志廠長。對於員工來 說,都是認為柯茂松對外有代表公司的權限。被告公司所需 資金99%都是由柯茂松出面對外貸借資金。因為被告所有的 財務都是柯茂松在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柯浩志,原則上未 經手公司的財務,所以被告公司所需資金都是由柯茂松出面 對外借貸。被告法定代理人柯浩志知道柯茂松因為要改善公 司資金困難,而向原告借款給被告。因為被告公司最大資金 來源就是原告,且因為柯茂松和柯浩志是父子,所以柯浩志 當然知悉柯茂松有向原告借款給被告週轉使用。柯茂松也有 跟伊借過錢,說被告公司的甲存不夠錢,所以跟伊借錢,伊 直接把錢轉到被告公司的甲存帳戶。就伊所知,柯茂松還有 跟一間公司叫巨達調錢。也都是柯茂松代表被告公司去借錢 的。通常被告公司的轉帳傳票,只要柯茂松有看過,都會蓋 章批示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復據證人 曾文炎到庭證述:伊本來不認識柯茂松,後來經由原告才認 識柯茂松。原告帶伊到被告公司認識柯茂松,帶伊去看被告 公司的產品,因為伊賣玩具,生意不太好,伊有兼賣被告公 司的產品。當初與柯茂松見面時,柯茂松跟伊說自己是老闆 ,且帶伊去柯茂松的辦公室,看被告公司的產品。伊只知道 被告公司時常缺錢,原告時常要跟伊調錢,因為原告跟伊說 被告公司缺錢,然後伊也會幫忙借給被告公司,伊是因為原 告的關係才會幫忙借錢給被告。當初是受原告委託匯款給被 告,後來柯茂松在100年11月初有到伊的玩具店找伊,跟伊 說被告的票都借不到錢,請伊開票跟柯茂松換票,因為原告 也有打電話請伊幫忙,所以伊有開3張票跟柯茂松調換被告 公司的票,上面的發票人是被告公司,這3張票都有兌現, 但這3張票與剛剛法院提示給伊看的原證八(匯款申請書) 即伊匯款到被告帳戶之250萬是兩回事,這筆款項伊是要借 給原告,然後原告叫伊直接匯給被告公司,不用轉來轉去, 後來原告有還這筆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8 頁)。互核證人之證述,足證柯茂松雖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惟柯茂松確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合法代理 被告之權限,蓋不論是對外調借被告公司所需資金、持公司 支票對外貸借資金,抑或推銷被告公司產品等營運事項,均
有見柯茂松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行為之情形。又查,被告於 另案所提出之起訴狀中,亦有載明柯茂松為被告公司創立人 ,並有101年6月5日、101年10月24日、102年4月29日被告公 司之轉帳傳票上,均係由柯茂松蓋章核准其上等節(見本院 卷第78至87頁),更益證柯茂松應有實際代理被告公司之權 限,且柯茂松要求原告將貸與之款項直接匯至被告之帳戶, 顯見其並非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調借資金,且該資金亦已如數 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公司加以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柯茂松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 貸款項以解決財務調度之需求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公司 借款既多由柯茂松對外籌措,柯茂松自有權代理被告公司, 其以被告公司之帳戶調度被告公司之資金行為,顯屬被告公 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是原告與柯茂松所為如附表所示共計 12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故原 告與被告間亦有成立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已受有 原告給付或指示第三人之給付之款項。是被告抗辯柯茂松為 無權代理等情,自非可取。
(三)至被告另辯稱證人曾文炎主觀上係借款給被告,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係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原告再與曾文炎成 立消費借貸,由其直接將款項匯給被告云云,惟證人曾文炎 結稱當初是受原告委託匯款給被告,伊匯到被告帳戶的250 萬元這筆款項是要借給原告,然後原告叫伊直接匯給被告公 司,不用轉來轉去,後來原告有還這筆錢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倘係證人曾文炎直接借貸與被告 ,則何以證人曾文炎借貸此筆款項後,1年後反係由原告返 還該筆款項與證人曾文炎,故證人曾文炎證稱原告時常跟證 人調錢,而原告調錢之原因係跟證人表示被告公司缺錢,故 證人幫忙借錢給被告等語。細繹證人之證述,證人對於兩造 間使用借貸關係細節並不清楚,伊幫忙調錢給原告,供原告 借貸與被告公司,證人曾文炎嗣後仍是以原告為借款人,並 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則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該筆250萬元 款項,確係原告向證人曾文炎借款,再將該筆款項貸與被告 兩造間仍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殆無疑義。是原告 主張其一時資金不足,故向證人曾文炎借貸250萬元資金以 貸與被告等情,應屬非虛,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為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又 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0萬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日期 │存/匯款 │存/匯款 │存/匯款銀行 │備考 │
│號│ │人 │金額 │ │ │
├─┼───────┼────┼────┼──────┼───────┤
│1 │100年9月14日 │李克森 │200萬 │合作金庫商業│1.受款人: │
│ │ │ │ │銀行大湖分行│溫博士科技有限│
├─┼───────┼────┼────┼──────┤公司 │
│2 │100年9月30日 │李克森 │2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2.受款帳戶: │
│ │ │ │ │銀行大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帳│
│3 │100年10月13日 │曾文炎 │250萬元 │渣打銀行新明│戶01527171281 │
│ │ │ │ │分行 │號 │
├─┼───────┼────┼────┼──────┤ │
│4 │100年10月28日 │李克森 │1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大湖分行│ │
├─┼───────┼────┼────┼──────┤ │
│5 │101年2月15日 │卓雪月 │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沙鹿分行 │ │
├─┼───────┼────┼────┼──────┤ │
│6 │101年3月15日 │壹世代有│1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限公司 │ │銀行民權分行│ │
├─┼───────┼────┼────┼──────┤ │
│7 │101年9月17日 │李克森 │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大湖分行│ │
├─┼───────┼────┼────┼──────┤ │
│8 │101年10月3日 │李克森 │3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大湖分行│ │
├─┼───────┼────┼────┼──────┤ │
│9 │101年11月20日 │李清賢 │1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大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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