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簡進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高烊輝律師(即簡阿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二二四之一地號暨備內段一二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1224-1地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暨備內段1226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簡進所有(見本院卷㈠ 第3 頁)。嗣於民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3 年8 月1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1224-1地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暨備內段1226地號應 有部分2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簡阿田所有 ,並將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進所有(見本院 卷㈠第149 頁)。復於本院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又當庭變更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標示:臺北縣樹林鎮○○○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27日即由簡阿作 、簡深塗一同將應有部分贈與給簡有義,而使簡有義成為單 獨所有權人,並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2 月14日(登記 濟證上記載2 月15日)申請登記,並取得登記濟證,且日據 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之業主欄亦從「共有」變更登記 為「簡有義」。惟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 遭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後並於63 年8 月將上開錯誤資料轉錄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又
將350 地號之「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至於簡有義部 分則嗣由本件原告繼承。又簡阿作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 )11月7 日死亡,死亡時遺有螟蛉子簡阿田,從而系爭土地 由簡阿田繼承,而簡阿田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0月8 日,因大東亞戰爭戰死絕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真正權利 人應為原告,卻登記為簡阿作所有,並由簡阿田繼承,此登 記已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權 利,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之。 ㈡臺灣於日據時期,有關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係採取「意思主 義」,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系爭土地既經贈與人簡阿作、簡深 塗與受贈人簡有義意思表示合致,並書立贈與契約書,由贈 與人簡阿作、簡深塗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簡有義,則簡有 義應已取得系爭土地受贈持分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真正權 利人既為簡有義,嗣由原告繼承,卻登記為簡阿作所有,並 由簡阿田繼承,前開登記已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 土地基於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之贈與證書,欲證明於日據時期時,當 事人間有贈與之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並以此書面為佐證。 惟觀該文書以日文撰寫,除漢字部分略可知其含義外(惟該 漢字是否即其字面文義亦待確認),並無法就全部內容解讀 其真義。又自該文書之形式觀之,縱當時所適用之日本民法 與現今我國民法有所差異,契約應具之形式要件及文件格式 亦應相去不遠;然該文書首行以「贈與證書」定義其性質, 與所謂贈與契約書之意義似有不同,以此遽認該文書即屬「 贈與契約」,似有未洽。再由該文書末段雖略可見「贈與者 」、「簡深塗」、「簡阿作」,「受贈者」、「簡有義」等 文字,惟此部份記載似為證書之內容,尚非一般契約書末段 供立約雙方簽署之「當事人欄」;且其上印有「司法書士行 政代書人黃媽告用箋」等文字,類似我國具地政士資格者代 當事人所作成之文書,從而自無法認定該文書上之簽名及印 文是否經本人親自書寫或用印,是尚難僅以該文書即得認當 事人間具有贈與合意。又最高法院判決固肯認日據時期採意 思主義,而不以登記為當事人間物權發生變動之要件,惟縱 日據時期當時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因而有登記濟證、土
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資料,惟因前述理由,尚非得以因此 反推當事人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另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 地台帳不動產登記影本資料,系爭350 地號於昭和19年尚有 「業主共有」記載,亦與贈與證書、日據時期登記濟證及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內容有所不符,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認定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贈與合意。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簡有義、 簡阿作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63年8 月轉錄該登記於臺 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時,又將350 地號土地之「簡阿作」 誤載為「簡何作」。縱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係屬錯誤登記 ,致簡阿作因此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登記名義 人,惟簡阿作於昭和18年11月7 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應由簡阿田繼承。惟不到一年內,簡阿田旋於昭和19年10月 8 日因參與大東亞戰爭而戰死絕家,是簡阿田就系爭土地實 無任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可言,更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侵奪 真正權利人所有物之事實行為,簡阿田單純僅因繼承關係成 為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是簡阿田因就系爭土 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 非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無占有權源而占有所有物者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是以簡阿田是否僅因繼承關係及登記 名義,即得成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對象 ,實不無疑義。
㈢原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審理庭及103 年6 月27日民事補 充理由㈡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於36 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有義 、簡阿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時,或 至遲於63年8 月土地總登記資料轉錄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開共有狀態,且將樹林鎮○○ ○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 之時,即已知簡阿作受有土地登記之不當利益,原告遲至本 院103 年6 月10日審理庭始主張不當得利,應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編定為「海山郡鶯歌庄坡內坑參五 ○番、參五四番」,嗣於光復後重編為「樹林鎮○○○段00 0 ○000 地號」,再經重測後編定為現今之樹林區備內段12 24及1224之1 地號(原354 地號部分)、同段1226地號(原 350 地號部分);而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另於
63年8 月轉載上開土地總登記資料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 簿時,將前揭350 地號部分之「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 。次查,簡有義於33年4 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 繼承;簡阿作於32年11月7 日死亡,其遺產由螟蛉子簡阿田 繼承,惟簡阿田已於33年10月8 日因大東亞戰爭戰死絕家。 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濟證、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 本、簡阿作及簡阿田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6 至10頁、13至18頁反面、21頁至22頁反面),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昭和12年間經簡深塗、簡阿作將各自 之應有部分贈與簡有義,而使簡有義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惟於土地登記時遭錯誤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已侵害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簡阿作、簡深塗與簡 有義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㈡如認贈與契約存在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 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明定。準此,就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 之保存而言,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 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 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 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 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 之,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契約,並提出上揭贈與證書、土地登記濟證,及日據時期之
土地登記簿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1至18頁、彩 色影本則見本院卷㈠105 至115 頁),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而原告所提出以日 文書寫之贈與證書,經翻譯成我國文字後,可知其上記載為 (由本院加註標點符號,下同):「贈與證明書:一、不動 產顯示,如在最後部分所記載土地二筆,持分六分之四全部 。右邊土地持分乃我所有,處分後以無償的方式贈與給你, 共有權移轉之事乃屬實。而因其他事宜產生阻礙時,由本人 負責,為免對你造成困擾,為了將來的需要,以此贈與贈明 書作為證據。昭和12年12月27日。海山郡梧棲街湳子49號, 持分6 分之1 全部移轉,贈與者簡深塗;海山郡鶯歌庄坡內 坑176 號,6 分之3 全部移轉,贈與者簡阿作;受贈者簡有 義先生。不動產顯示:海山郡鶯歌庄坡內坑350 地號,一山 林、3 分3 釐5 毛5 糸,登記號碼第469 號順位號碼3 號; 同地段處354 地號,3 分4 釐8 毛5 糸,登記號碼第470 號 順位號碼3 號。以上土地持分6 分之4 。」等語,上並印有 「司法書士行政代書人黃媽告用箋」字樣,及蓋有「臺北地 方法院板橋出張所」戳章(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4 頁)。 另觀前揭登記濟證,其中文內容略以:「登記號碼:469 、 順位號碼:3 ;登記號碼:470 、順位號碼:3 。申請書受 理年月日:昭和13年2 月15日。受理號碼:第448 號。登記 權利人的姓名地址:簡有義。登記名義人為多數時、其中一 部分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義務人的姓名地址:除了簡阿作 外有一名。登記原因及其日期:昭和12年12月27日。登記目 的:贈與持分的移轉。登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0 頁),其上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印」之印章( 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再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系爭土地於昭和13年2 月14日登記持分移轉6 分之4 ,原因 係於昭和13年12月27日為贈與,移轉者為簡阿作、簡深塗, 取得者為簡有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贈與證書、登記濟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 載後交互勾稽,應可推知系爭土地當時之移轉過程,係由簡 阿作、簡深塗、簡有義先於昭和12年12月27日至代書處立具 贈與證書,復於昭和13年2 月14日至地政機關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月15日至當時之臺北地方法院板 橋出張所取得登記完成之證明。再由贈與證書上亦蓋有「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戳章之事實可知,當時至法院辦理 登記濟證時,所繳驗之證明文件應即為上開贈與證書無訛。 而依當時有效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贈與因當事人一方為 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承諾而發生
效力,未有贈與需作成書面之規定,是其性質上應屬不要式 契約,僅需當事人間存有贈與合意,即可成立生效。從而, 該贈與證書成立之目的,應係證明贈與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 合致確實存在,非以該文書為贈與之書面契約,是被告雖辯 以該「贈與證書」與「贈與契約書」之意義似有所不同,而 認該文書非屬贈與契約云云,即容有誤解而不可採。況衡以 當時臺灣社會發展及教育普及情形,顯見本件簡阿作、簡深 塗及簡有義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事宜,除作成上開贈與證 書外,尚至地政機關、法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登記 完成之證明,堪認其等為避免日後爭議而極為慎重其事,而 留存相當之書面證據,是本於經驗法則,應可依上開原告所 提出互核一致之贈與證書、登記濟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等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簡阿作、簡深塗及簡有義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贈與契約,約定由簡阿作、簡深塗將各自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贈與簡有義之事實,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堪可採 信。
⒊至被告辯以: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影 本資料,系爭350 地號於昭和19年尚有「業主共有」記載, 與贈與證書、登記濟證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內容有所不 符,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簡阿作、簡深塗與簡 有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合意云云。惟查,依內政部71年 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 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 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 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 尚屬有間。」,有該函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倘土 地所有權發生變動,而新所有權人未確實於權利移轉後即申 報變動情形,且賦稅主管機關亦未查明時,即會產生土地台 帳資料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相符之情形,且就本件系爭土地 而言,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自大 正3 年(即民國3 年)4 月9 日即保存登記為簡深塗、簡深 標、簡阿作、簡有義4 人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 18頁反面),惟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於「(大正或 昭和不明)8 年地租改正」或「昭和10年新規賦租」時,其 業主欄仍標示為「簡石生」(見本院卷㈠第19頁正反面), 顯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原即未依實際土地移轉情形 為記載,故尚難僅憑土地台帳與前揭贈與證書、登記濟證、 土地登記簿之內容有所不符,即逕論簡深塗、簡阿作與簡有 義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即洵非可採
。
㈡如認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179 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遺 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按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1 日起, 日本民法(第4 、5 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 施行於台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 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 發生效力」,第177 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 版,第 410 頁),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 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未依 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再按臺灣光復後 ,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 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 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簡阿作、簡深塗及簡有義就系爭土地,已於日據時期 昭和12年間達成贈與合意,約定由簡阿作、簡深塗將各自之 應有部分贈與簡有義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依當 時有效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於簡阿作、簡深塗及簡有義成立贈與契約時,即生移轉之效 力,而使簡有義連同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 之單獨所有權人,且揆諸前開說明,既簡有義於光復前即已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單獨所有權,縱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為簡有義及簡阿作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不影響 簡有義原於光復前取得之權利。嗣簡有義死亡後,系爭土地 由原告單獨繼承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 依贈與及繼承關係,系爭土地目前應僅有原告1 人為所有權 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 人「簡阿作」(系爭1226地號誤載為「簡何作」)死亡後, 由簡阿田繼承,是簡阿田就該錯誤登記之部分應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惟此登記與真實情形不符,是真正之所有權人即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其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除去該錯誤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被告雖辯稱:簡阿田已死亡,對系爭土地無事實 上之管領力,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非屬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定「無占有權源而占有所有物者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是簡阿田是否僅因繼承關係及登記名義,即得成 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對象,實不無疑義 云云。然查,本件依本院適用法律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基 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並非同條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本件原 告權利行使,本不以所請求之對象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必 要,是被告此節所辯,自屬無據。依上說明,原告即得依民 法767 條第1 項中段、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證明簡阿作、簡深塗與簡有義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契約存在,是簡有義已依該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惟後於土地總登記時卻登記為簡阿作(系爭12 26地號復誤載為「簡何作」)及簡有義共有,應有部分為各 2 分之1 ,此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1179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排除 所有權侵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排 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則就其餘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