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李良杰
被 上訴人 李金生
李朝和
尤美蘭
李欣蕙
李玉璇
余採蓮
李孟玲
林順金
李昇原
李錦衣
吳江雲
李明慧
李茂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預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6,8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
8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