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蘇侯榮
被 上訴人 孫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