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瑞鴻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合興
被 告 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瑞鴻岷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岷公司) 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以被告林合興、許家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2 年 11月15日至107 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92% 機動計息。目前「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 ,合計為年利率5.5%;以上 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瑞鴻岷公 司目前合計滯欠原告本金計166 萬6,67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已發生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 ,履經催討無效,其借款依被告所立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被告等所立借據第 4 、5 條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林合興、許家鳳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6 萬6,67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 本3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資料1 份、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11紙在卷可查,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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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新臺幣)│滯欠金額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起日 │迄日 │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 ├───┬───┼────┬───┤
│ │ │ │ │ │ │起日 │迄日 │起日 │迄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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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00萬元 │166萬6,670元│5.5 │103 年9 月│清償日 │103 年│104 年│104 年4 │清償日│
│ │ │ │ │15日 │ │10月15│4 月15│月16日 │ │
│ │ │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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