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慈敏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 告 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於民國10 3年4月至6月間,陸續以採購憑單向原告購買商品龍角散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2萬7689元(見原證1,以下 簡稱系爭貨款),其所訂購之龍角散商品經原告全數交付 ,並開立發票請款後(見原證2),兆山公司遂開立附表 所示之支票兩紙予原告(見原證3),詎料支票經原告於 103年9月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原告便一再 以口頭及書面催促被告兆山公司應給付全數貨款,惟均不 獲兆山公司正面回應。
(二)被告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特公司)於103年9月 2日與被告兆山公司,聯名以書面之移轉文件向原告表示 :兆山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權利義務將全部由密特公司 概括承受,且密特公司將承接兆山公司所有相關權益(見 原證5)云云,依該移轉文件之意旨可知,被告密特公司 已就兆山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自 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就兆山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是。
(三)嗣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函文催告並請求密特公司清償兆山 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見原證6),惟密特公司雖自承有 與兆山公司訂立原證5之協議並通知原告,竟昧於事實, 表示其無清償兆山公司負責之義務(見原證7),原告爰 請求密特公司與兆山公司應連帶清償系爭貨款,以維權益 等語。
(四)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7689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憑單、統一發票、承 受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及概括承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尚積欠之本金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 許之。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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