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吳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簡明仁,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華宗 ,業據陳華宗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9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款契約乙紙為證。詎被告自 9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安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就其對被告之 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 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還款記錄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