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12號
PCDV,103,訴,3112,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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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   告 林王寶鳳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賴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6 天開始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9萬7800元予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具狀更 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6 天開始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7800元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聲明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7800元整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係屬更正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萬6300元,押 金3萬2000元,並簽定原證2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協議,被告仍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 惟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經扣抵押金後,仍積欠5 個月以上之租金8萬2100元(16,300×4月至10月租金-押租金 32,000元=82,1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 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5日內支付租金,逾期則終止本件租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被告迄今仍未支 付積欠租金,據此,本件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16,300×5=81,500)加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每月9萬7800元(81,500+16,300=97,800)予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萬7800元予原告。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為真實。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 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 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 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7號裁定



意旨參照)。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 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 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 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 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 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另定新租賃契約,自應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給付,合先陳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租金 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16日登載於新聞紙 ,有原告提出之剪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應於104 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即104年1月10日前給付租金,準此,原告主張 本件租賃契約於104年1月11日合法終止,為有理由。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 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 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8萬21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終 止契約後自104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3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本院斟 酌原告受有未能即時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另透過訴訟及 強制執行始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 ,並參酌系爭房屋鄰近新仁醫院及新莊捷運站等情形,原告主 張以每月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租金1倍 即每月1萬6300元計算違約金,始符公允,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 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 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03年 12月16日登報,有原告提出之剪報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 ),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04年1月5日生效,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8萬2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3萬2600元(16,300+16,30 0=32,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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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