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90號
PCDV,103,訴,2990,20150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馬蘇秀敏
法定代理人 馬家偉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馬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2 月12日原告因跌倒致頭部外傷 併臚內出血,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緊急治療後,因有水 腦症,呼吸衰竭、肺炎、泌尿感染等症狀,施以插鼻胃管、 氣切呼吸器等器材以維持呼吸暢通,同年3 月22日辦理出院 ,原告之子馬家偉將其送至新北市中和區祥顥呼吸照顧醫院 療養,期間所支出之一切費用,除健保給付部分外均由馬家 偉支應。原告受傷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成為 無行為能力人,詎被告竟自101 年2 月29日起,陸續提領原 告於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32,561 元,嗣更冒用訴外人馬家偉黃碧慧馬紹寧之名 義偽造同意書乙紙,共同推舉其為原告監護人、被告女兒黃 芯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鈞院因相信被告所提同意書為真正,且認被告係原 告長女,家屬又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遂以101 年度監宣 字第104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 原告之監護人、黃芯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後,被 告即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每日以提款卡提 領100,000 元方式,將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462,455 元提領一空,並陸續以轉帳 、現金提領方式,將原告平和郵局內剩餘之存款143,086 元 提領殆盡。按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 1113條規定,為防止監護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脫法行為 侵害受監護人財產權益,不論監護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



受監護人財產,均不能認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合理適 當之使用或處分,而應返受監護宣告人。上開規定自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是以被告利用擔任原 告監護人之機會,將原告存款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在原告未受監護宣告前, 盜領原告平和郵局帳戶內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上開提 領原告存款738,102 元行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8,102 元,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738,10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 42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新光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3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