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周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原告,嗣以 聘僱原告為其煮飯打掃為由,於同年月24日傍晚6 時許,與 原告相約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見面,詎在原告抵達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日晚間 7 時許,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頭部、以腳踹原告之 身體,並自行取走原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且強行脫下原告之衣褲,以手持刀具之方式,致使原告不 能抗拒,而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原告 口中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復於翌日上午7 時許, 又強行脫下原告衣褲,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再次 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被告出門,原告以電話向其母求 救,並透過其妹婿及友人報警處理始獲救。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左臉左眼窩附近紅腫淤青、左手1 公分乘以 1 公分之傷口紅腫、左腳2 公分乘以1 公分傷口之3 處紅腫 等傷害,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且亦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2000元財產上之損害,共 計300 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精 神狀態不佳,而有自殺念頭,迄今尚需治療,於精神上受有 相當嚴重之損害(見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宗第2 頁至第4 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宗 第1 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 ㈠被告固與原告有發生性行為,惟發生性行為前有詢問原告之 意願,一開始原告雖說不要,然第二次再詢問時,原告即沒 有說什麼了。又被告因喝酒有與原告發生拉扯,然是否有無 打原告,已想不起來,也不清楚。且被告雖有自原告之皮夾 拿取2000元,然係因被告丟掉5000元,於詢問原告是否有撿 到該筆錢後,原告將其皮夾拿給被告看,被告始打開原告之 皮夾並拿出在內之2000元看有多少錢,惟因該2000元非被告 丟掉之5000元,故被告很生氣的將該2000元放置於桌上。另 原告本來就有在看病,非因此次事件始於精神上受有嚴重傷 害。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第42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被告與A 女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2.被告與A女有發生拉扯的行為。
3.被告有從A女皮夾中取出金錢。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對A 女為強盜2000元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
2.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對A女為強盜2000元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被告住 處房間床單、棉被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反面、偵卷彌封袋),且原告經前揭醫院醫師採集其內褲、 外陰部及陰道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 果為:「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 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甲○○(即被告) DNA-ST 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 為7.4110之負20次方」,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彌封卷、本院刑案卷第 29頁至第30頁)。且衡情原告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 ,又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認識,透過電話聯繫聊天 ,之前沒見過面,兩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明 無訛(見偵卷第9 頁反面),顯見兩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 識,亦無宿怨仇隙可言,且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獲救後立 即於同日前往驗傷、報警,復無躊躇、觀望,應無刻意設詞 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告之動機可言,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具 有可信性。再者,由證人B 女、C 男、唐○○、賴致仲於刑 案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A 女向渠等求救時之情境、陳 述受害情形、獲救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狀況所為之情狀(見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刑事卷第192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核 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足見原 告於102 年9 月25日前,確曾發生足以讓原告外在顯示出遭 受驚嚇之情事,始於事後出現上述情緒反應及舉動,益徵原 告前開指述之情節尚非虛構,堪以採信。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易佳郎於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是材料廠商,102 年9 月24日當天伊有去 被告居住的工寮跟被告請款,被告前妻比我晚幾分鐘到,她 拿吃的東西來,之後A 女搭計程車過來,被告自己走去付計 程車費,A 女將行李拖進去後就出來坐在客廳門口跟我們一 起吃東西聊天,後來被告前妻要跟被告拿錢時,被告才發現 錢不見了,當時被告說會不會是掉在計程車裡面,被人撿走 。被害人下計程車到被告說他錢不見之間沒有很久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 2 年9 月24日晚間係懷疑是否於其支付計程車費時遺落在計 程車上,並非被告所辯稱懷疑原告所竊,況被告若懷疑係原 告所竊,何不於尚有第三人在場時即詢問原告或報警處理, 需待其他人均離開後,始質問原告並要求查看其皮包,且被 告亦自承不見金額係5000元,與原告皮包中之2000元金額顯 不相符,被告明知其所遺失之金額並非2000元,猶自原告皮 包取走2000元,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使其不能抗拒後,強 行取走2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強盜其所有之2000元及對其強制 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有所憑據,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且被 告上開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侵 重訴字第2 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故意強盜原告所有之2000元,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 財產損失,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所受損害,應屬正當。 3.又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提供工作機會為由,誆騙原告至其住處 ,並藉口遺失金錢,強盜原告身上財物,復在原告不願與其 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對 於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被告一再飾詞 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曾向A 女表達歉意,亦未與A 女和解 彌補其損害,造成原告心中所生之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精 神上嚴重痛苦,暨原告為國中畢業,婚後與丈夫在傳統市場 經營小生意,丈夫亡故後無業,由子女扶養,目前無業等情 (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為國小肄業,從事水泥工,平 均每月收入為4 、5 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綜合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A 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3 年5 月17日起(見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 第9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執行,特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