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89號
PCDV,103,訴,2589,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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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韓博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50,00 3 元(利息部分之請求因未盡釋明之責,另以裁定駁回), 因被告於法定其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87,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兼職業務員,負責接洽簽訂廣告合約及受 領相關廣告費用或折抵廣告費用之票券,兩造並約定被告得 將簽約所得價金或票券中之20% 作為佣金。詎被告竟自101 年3 月起,陸續將代理原告與下列客戶簽約所得之票券全部 或一部據為己有,不交付原告,共計造成原告887,919 元之 損害:
⒈101 年3 月11日,代理原告與小川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小川源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7 月起刊登2 期之全頁廣告,而由小川源公司支付500 張單



價300 元之「小川源溫泉券」作為對價,小川源公司並將 該500 張溫泉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 ,被告應交付400 張溫泉券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原告36 0 張,將另外40張據為己有,計損害原告12,000元之財產 權。
⒉101 年11月14日,代理原告與瓦薩美式餐廳有限公司(下 稱瓦薩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2月刊 登共計3 頁之廣告,而由瓦薩公司支付瓦薩pizza 餐廳每 張價值350 元之餐券129 張作為對價,瓦薩公司並已將該 129 張餐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 則應交付原告103 張餐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360,50元 之財產權。
⒊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山之川溫泉餐坊(下稱山 之川餐坊)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 2 期跨頁廣告,而由山之川餐坊交付400 張單價500 元之 「山之川會館泡湯券」作為對價,山之川餐坊並將其中20 0 張泡湯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 告應交付原告120 張泡湯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60,000 元之財產權。
⒋101 年7 月27日,代理原告與中冠礁溪大飯店(下稱中冠 飯店)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3 期 跨頁廣告,而由中冠飯店交付60張「標準房住宿券」(單 價4,200 元)作為對價,中冠飯店並將該60張住宿券交付 被告,惟被告全未交付予原告,僅交48,000元現金予原告 ,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計損害原告153,600 元 之財產權。
⒌101 年2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101 商旅簽訂廣告合約, 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2 月刊登2 頁廣告,而由101 商旅支 付106 張「101 商旅尊榮貴賓精緻雙人房壹晚抵用券」作 為對價,101 商旅並將該106 張交付被告,但被告僅交付 其中20張予原告,其餘據為己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 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65張住宿券予原告而未交付,以每 張住宿券1,415 元計,計損害原告91,975元之財產權。 ⒍101 年7 月18日,代理原告與日月光溫泉休閒育樂有限公 司(明月溫泉會館)(下稱日月光公司)簽訂廣告合約, 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10月、12月分別一次刊登跨頁 廣告,而由日月光公司交付650 張「泡湯券」作為對價, 日月光公司並已將該650 張泡湯券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 付其中400 張予原告,其餘250 張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 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120 張泡湯券予原告而



未交付,以每張單價300 元計,計損害原告36,000元之財 產權。
⒎101 年4 月20日,代理原告與頂鮮101 餐廳簽訂廣告合約 ,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5 期跨頁廣告,而由 頂鮮101 餐廳交付150 張「午間餐券」作為對價(單張價 值1,380 +10% ),頂鮮101 餐廳已將該150 張餐券交付 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74張予原告,其餘76張據為己有 ,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46張餐券 予原告,以每張1,518 元計,損害原告69,828元之財產權 。
⒏101 年1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印象牡丹養生會館(下稱 印象會館)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1 月起共 刊登2 期跨頁廣告,而由印象會館交付50張「全身經絡推 拿消費券」(面值1,200 元)及面額10,000元儲值消費卡 1 張作為對價,印象會館已將該50張推拿消費券及1 張儲 值消費卡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5張推拿消費券, 其餘25張推拿消費券及儲值消費卡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 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26,000 元之財產權。 ⒐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首里炭火燒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首里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 5 月起共刊登3 期跨頁廣告,而由首里公司交付400 張面 額500 元之餐券為對價,首里公司已將該400 張餐券交付 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00 張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 20% 之佣金,被告尚應交付80張餐券予原告,計損害原告 40,000 元之財產權。
⒑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立德飯店集團(下稱立德 集團)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起共刊登 5 期跨頁廣告,而由立德集團交付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 券13張(單價6,050 元)、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76張(單 價4,600 元)、倆人旅店住宿券18張(單價7,200 元)、 立德布洛灣山月村住宿券16張(單價5,100 元),立德集 團已將上開價值649,450 元之住宿券全部交付被告,然被 告僅交付原告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0張、立德溪頭飯 店住宿券21張(價值157,100 元),其餘住宿券均據為已 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362,460 元 之財產權。
㈡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併聲明:應給付原告887,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僅代理原告公司接受旅遊雜誌廣 告,並非原告所稱之兼職業務員。且被告受所委託刊登之廣 告,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王美玲按照約定之金額結清。但王 美玲私下威脅被告所安排廣告之業者(廠商),要求廠商透 露與被告約定之廣告價格,並以此作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債 務,王美玲企圖顛覆人類對真理之普世價值,令人難以置信 。又被告如未按約定支付廣告費,原告公司會讓廣告合約及 合作長期刊登雜誌一年多?再者,被告的廣告客戶多以物品 或產品作為廣告費用,無論以何種形式,被告都是以現金或 與王美玲約定好等值產品支付,王美玲得到現金後,又經常 聯絡廠商探詢產品價值,並總結要求被告一次全部返還產品 差價,完全悖離商業誠信與道德。
㈡原告有計劃地向被告之前簽約廠商用恐嚇方式,聲稱不配合 簽切結書或聲明書,就要告廠商,原告事前打好切結書或聲 明書內容,再取得各廠商簽名,證明被告拿了多少廣告交換 商品,但其實廣告交換都沒有現金收入,原告公司社長多次 請求被告用廣告交換之產品設法換現金給她,金額不拘,且 廣告交換之產品甚至只有美容體驗券,根本沒有經濟價值。 另被告都交回客戶每一份廣告合約書(正式合約並蓋雜誌社 官章),合約金額都是零,其中記載刊登之條件,如果被告 要私吞,何必主動交回合約?
㈢本件原告雖提出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但被告與原告公司社 長間交易,很多是原告公司社長缺錢,被告直接與原告社長 本人交易。原告是否應提出物證,證實每次給被告多少佣金 或報酬?
㈣根據第民法127 條(第1 款)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 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要求返還之票券均已超過時效期間, 原告廣告合作的廠商已不可能更換新的廣告交換折價券或體 驗券給原告。
㈤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代理原告公司與客戶接洽簽訂 廣告合約及受領相關廣告費用或折抵廣告費用之票券等事務 ,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有收受原告所稱10家客 戶所交付之票券,暨各該票券使用期限均已過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廣告合約書、切結 書、聲明書、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5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佣金之比例為代理原告與客戶簽約 所得價金或票券中之20% ,惟被告自103 年3 月起,陸續將 與10家客戶簽約所得之票券全部或一部據為己有,不交付原 告,共造成原告887,919 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 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定之2 年 請求權時效係指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主人對於消費者之 請求權而言。而本件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 ,而與同法127 條第1 款規定無涉,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已惟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代理原告與客戶 簽約所得價金或票券中之20% 作為被告之佣金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詳後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 有此佣金比例之約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佣金即報酬比例為客戶簽約 時所交付價金或票券中之20% 部分,並非可採。次查,被告 既自承其已收受原告主張10家廠商所交付之全部票券,則其 抗辯已依約定比例交付原告部分,除原告承認已收受之數量 外,依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 就其已依約定比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自 應認為被告尚未交付。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第54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代理原告與小川源公司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7 月起刊登2 期之全 頁廣告,而由小川源公司支付500 張單價300 元之「小川 源溫泉券」作為對價,小川源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扣除 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應交付400 張溫泉券予原 告,被告僅交付原告360 張,將40張據為己有,計損害原 告1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101 年3 月11日廣告合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 辯:我有代理原告與小川源公司的業務,也收受了小川源 公司500 張票券,但之前就與原告約定只需交360 張票券 給原告,另外140 張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 約定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12,000元,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代理原告與瓦薩公司簽 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2月刊登共計3 頁之廣 告,而由瓦薩公司支付瓦薩pizza 餐廳每張價值350 元之 餐券129 張作為對價,瓦薩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扣除兩 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則應交付原告103 張餐券而未 交付,計損害原告360,5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101 年11月 14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瓦薩公司的業務, 也收受了129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只需一半票券給 原告,另外一半的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查被告既自承其報酬比例為50% ,且已收受全部 餐券,則其依約有將其中之64.5張餐券交付原告之義務,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22,575元(即:350 元 ×64.5=22,575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山之川餐 坊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2 期跨頁 廣告,而由山之川餐坊交付400 張單價500 元之「山之川 會館泡湯券」作為對價,山之川餐坊並將其中200 張交付 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應交付原告12 0 張泡湯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60,000元部分,雖據提 出廣告合約書及山之川餐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5、36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 理原告與山之川溫泉餐館的業務,也收受了400 張票券, 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 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 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 得利60,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代理原告與中冠飯店簽 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3 期跨頁廣告 ,而由中冠飯店交付60張「標準房住宿券」(單價4,200 元)作為對價,中冠飯店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全未交付 予原告,僅交48,000元現金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計損害原告153,600 元部分,固據提出101 年 7 月27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中冠飯店的業務 ,我也收受了60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票券 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但原告又叫我將他的 部分換成現金,換了48,000元給原告,因為該住宿券類似 折價券,比市價還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及將住宿 券換成現金48,000元後交付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15 3,600 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101 商旅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2 月刊登2 頁廣告, 而由101 商旅支付106 張「101 商旅尊榮貴賓精緻雙人房 壹晚抵用券」作為對價,101 商旅已全數交付被告,但被 告僅交付其中20張予原告,其餘據為己有,扣除兩造所約 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65張住宿券予原告而未交 付,以每張住宿券1,415 元計,計損害原告91,975元部分 ,雖據提出訴外人杜秀信提出之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8、39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 理原告與101 商旅的業務,我也收受了106 張票券,之前 就與原告約定交付20票券給原告,因為關於101 商旅我還 有代理AZTRAVEL 雜誌社以該商旅簽廣告合約,所以我還 有支付給其他雜誌社票券,我最後所得的報酬只有一半, 這部分並沒有與廠商簽訂廣告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正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 定,及此部分被告另有代理AZTRAVEL 雜誌社以該商旅簽 廣告合約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91,975元,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代理原告與日月光公司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10月、12月分



別一次刊登跨頁廣告,而由日月光公司交付650 張「泡湯 券」作為對價,日月光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 其中400 張予原告,其餘250 張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約 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120 張泡湯券予原告而未 交付,以每張單價300 元計,計損害原告36,000元部分, 固據提出101 年7 月18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0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 告與日月光公司的業務,我也收受了650 張票券,之前就 與原告約定400 張券給原告,另外250 張票券是我的報酬 ,但原告又拿400 張票券給我叫我換成現金給他,一張13 0 元,共換了52,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及 將泡湯券400 張換成現金52,000元後交付為不實,則其依 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或不當得利36,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代理原告與頂鮮101 餐 廳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5 期 跨頁廣告,而由頂鮮101 餐廳交付150 張「午間餐券」作 為對價(單張價值1,380 +10% ),頂鮮101 餐廳已全數 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其中74張予原告,其餘76張據為己 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46張餐 券予原告,以每張1,518 元計,損害原告69,828元部分, 有其提出之101 年4 月20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 告與頂鮮101 餐廳的業務,我也收受了150 張票券,之前 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券給原告,我有交大約一半數量的 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第58頁正面)。查被告既自承其報酬比例為50% ,且已收 受全部餐券,則其依約有將其中之75張餐券交付原告之義 務,然原告表示被告僅交付74張,被告復未證明有將75張 餐券全數交付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中1 張之損害1,518 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不應准許。
⒏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印象會館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1 月起共刊登2 期跨 頁廣告,而由印象會館交付50張「全身經絡推拿消費券」 (面值1,200 元)及面額10,000元儲值消費卡1 張作為對 價,印象會館已將該50張推拿消費券及1 張儲值消費卡交 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其中25張推拿消費券,其餘25張推拿 消費券及儲值消費卡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



金,計損害原告26,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廣告合約書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則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印象牡丹公司的業務,也收受了 50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券給原告,我有交 一半25張數量的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查有關被告抗辯此部分約定 報酬為票券數量之50% 部分,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 為不實,但有關儲值消費卡部分被告既已自承其已收受, 且非屬約定報酬之一部,則其依約自有將之交付原告之義 務,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此張儲值消費卡,故原 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該張儲值消費卡損害10 ,0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⒐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首里公司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3 期跨 頁廣告,而由首里公司交付400 張面額500 元之餐券為對 價,首里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00 張 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尚應交付80張 餐券予原告,計損害原告4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廣告合 約書及首里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 44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 首里公司的業務,我也收受了400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 約定一人一半券給原告,我有交一半200 張數量的票券給 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 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 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40,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⒑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立德集團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起共刊登5 期跨 頁廣告,而由立德集團交付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3張 (單價6,050 元)、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76張(單價4,60 0 元)、倆人旅店住宿券18張(單價7,200 元)、立德布 洛灣山月村住宿券16張(單價5,100 元),立德集團已將 上開價值649,450 元之住宿券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 原告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0張、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 21張(價值157,100 元),其餘住宿券均據為已有,扣除 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362,460 元部分,固 據提出簽收單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立德集團的 業務,也接受委託一家叫臺灣的日文雜誌刊登廣告,我代



理這兩家部分,台大尊賢會館住宿券13張、倆人旅店住宿 券48張、立德布落灣溪頭飯店16張,我與原告約定繳了台 大專賢會館10張、溪頭飯店住宿券21張,其他的就是我與 另外那家雜誌社的約定及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 定,及此部分被告另有代理一家臺灣的日文雜誌與立德集 團簽訂廣告合約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362,460 元,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93 元(即:瓦薩公司部分之22,575元+頂鮮101 餐廳部分之1, 518 元+印象會館部分之10,000元=34,093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與上開依 民法第544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 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 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究;至 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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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川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