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彭華壎
被 告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0 年11月14日、102 年2 月21日被告 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400,000 元, 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被告僅給付了幾次利息,即未再給 付,亦未還款,至今除借款1,400,000 元外,另積欠起訴前 2 、3 年間之利息共400,000 元,合計1,800,000 元。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7 紙及合約影本1 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