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62號
PCDV,103,訴,236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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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蔡佩芬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陳柏丞
訴訟代理人 林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八安大橋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了閃避衝 至道路中的貓,竟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向左切跨越分向限制線 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對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 性傷口、顏面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膝脛骨 非移位性骨折、第二、三頸椎半脫位、膝、腿(大腿除外)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1013元。 ②交通費用:63090元
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診3次(單趟175元)、至亞東醫院就診 30次(單趟295元)、至人和中醫診所就診18次(單趟285元 )、至綺麗嘉美型診所就診4次(單趟730元)、至謝明福復 健科診所就診10次(單趟150元)、至大新復健科診所就診 13次(單趟290元),還有原告之家人於原告住院15日往返



亞東醫院看護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原告對家人負有債務 ,實屬被告侵害行為所致,以上費用共計為63090元。 ③拐杖、樓梯扶手、泡浴桶及泡腳桶費用:37500元 原告受有右膝脛骨非移位性骨折及第二、三頸椎半脫位之傷 害,因原告居於四樓,若未加裝扶手輔助,原告實難以上下 樓梯,平時亦需拐杖輔助行走。另泡浴桶則係因原告行動不 便,日子一久恐影響下半身血液循環,醫師乃建議每日浸泡 於泡浴桶促進血液循環幫助復健。拐杖、樓梯扶手、泡浴桶 及泡腳桶費用共計37500元。
④看護費用:333200元
依亞東醫院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因上述病於 102年3月5日經急診入院…102年3月19日出院,醫囑建議住 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 」、亞東醫院10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2年3月23 日至102年5月11日門診複查,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宜再兩個月 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亞東醫院102年7月4日診 斷證明書所示「…102年3月23日至102年7月4日門診複查共 10次,需再專人照顧兩個月及需再休養兩個月」及亞東醫院 10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2年3月23日至102年8月 17日門診複查共17次,需再專人照顧兩個月及需再休養兩個 月」,故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共76日)需 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另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 17日止(共151日)需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共計看護費 333200元。
⑤保母費用:494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本由原告之先生照顧,但因本件車禍, 原告之先生及公婆須至醫院照顧原告,故原告僅得另請保母 照顧小孩。原告自102年3月5日受傷起至103年3月4日止,及 於103年12月7日拔釘,須再休養1個月不能照顧小孩,所需 支出之保母費用共計494000元。
⑥工作損失:374581元
依亞東醫院102年3月2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因上述 病於102年3月5日經急診入院…102年3月23日門診複查,醫 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 不能工作」、亞東醫院10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2 年3月23日至102年5月11日門診複查,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宜 再兩個月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亞東醫院102年7 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2年3月23日至102年7月4日門診複 查共10次,需再專人照顧兩個月及需再休養兩個月」、亞東 醫院10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2年3月23日至102年8



月17日門診複查共17次,需再專人照顧兩個月及需再休養兩 個月」、亞東醫院10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2年3月 23日至102年8月31日門診複查共13次,需再休養三個月」、 亞東醫院10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2年3月23日至 102年11月22日門診複查共14次,需再休養三個月」及亞東 醫院10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2年3月23日至103年2 月19日門診複查共15次,骨折癒合不良,仍需休養復健治療 三個月」,原告於手術取出鋼釘後,預計還要休養二個月, 以每月平均薪資77098元計算(原告101年度薪資總額925173 元除以12),故總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66750元,扣 除原告於公傷假期間(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 仍有領取板橋郵局發給之薪資792169元,剩餘374581元,原 告請求賠償。
⑦將來醫療及前往診所整形除疤所生交通費用共137520元: 經綺麗嘉美型診所預估除疤須治療12次,每次1萬元,原告 將來需整形除疤及施打清疤針即需花費12萬元。交通費用則 需17520元(730元×2次往返×12次=17520元),共137520 元。
⑧機車修理費:17500元。
原告已將機車報廢,並未實際修理該機車,茲陳報南北車行 所開立中古車估價單,以相同車款光陽得意100,2004年出 廠之中古機車,估價約15000元至20000元為合理價額,爰折 衷請求17500元。
⑨精神慰撫金:3029858元
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原告,其力道之猛烈絕非擦撞可 比擬,原告僅以肉身抵擋被告車輛之撞擊,受有多處嚴重骨 折。姑不論原告臉部留有永遠無法消除之疤痕,對一名女子 心理創傷如何深刻,原告之右膝受傷尤其嚴重,至今走路仍 會一跛一跛;至於頸椎更係牽涉人體之脊髓及神經,稍有受 損均可能導致全身癱瘓之嚴重結果,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 和解,導致原告須負擔龐大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尚須扶養 一名年幼之幼童,如今又懷有身孕,預計於103年4月20日臨 盆,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折磨實難以言喻,請求慰撫金3029 858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163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依據現場刮地痕 之位置靠近分向限制線,可知原告未靠右行駛,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請求眼科、泌尿科、婦科醫藥費、扶手、泡腳桶之 費用,認無必要,被告亦否認計程車單據之真實性,原告雖 提出亞東醫院3月23日及5月11日之診斷書,惟診斷證明書中 僅記載需「專人看護」,未見醫院說明所需之專人看護係「 全日」或「半日」,請向亞東醫院函查。又原告提出7月4日 之診斷書醫囑為需專人「照顧」,而非看護,故原告於7月4 日後不得再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之子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歲9 個月,本無自理生活起居之能力,需托育他人或由親人照顧 ,原告並未因此次車禍增加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之機車已於103年1月6日報廢,並未維修,關於機車修 理費應予剔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了閃避衝至道路 中的貓,竟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向左切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 車道,以致撞及原告倒地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原告 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 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顏面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 撕裂傷、右膝脛骨非移位性骨折、第二、三頸椎半脫位、膝 、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有恩主公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10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70、151至155頁),經查,原告所 提之單據,金額總計應為121113元,先予敘明。被告雖就原 告請求泌尿科之費用510元有所爭執,惟查,原告係因本件 車禍接受復位手術,因疼痛使肌肉無法放鬆解尿,故放置導 尿管後出院,於102年3月23日泌尿科門診取出導尿管,因而 支出費用510元,此有亞東醫院前揭函足憑,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原告於102年3月 23日至亞東醫院眼科就診支出510元,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



,原告至眼科門診,與其鼻胃閉鎖骨折並無關連,有亞東醫 院103年12月31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81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02年8月30日 至亞東醫院婦科就診支出490元,原告雖稱係因住院期間插 導尿管感染所致,惟原告已於102年3月23日取出導尿管,並 無證明此間之關連性,是此部分亦應予扣除。其他支出均為 治療所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20113元(1211 13-510-490=120113)。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63090元等情,並提出單趟收據(恩 主公醫院175元,亞東醫院295元,人和中醫診所285元,綺 麗嘉美型診所730元,謝明福復健科診150元、大新復健科診 所所290元)為證,其至恩主公醫院就診3次、至亞東醫院就 診30次、至人和中醫診所就診18次、至綺麗嘉美型診所就診 4次、至謝明福復健科診所就診10次、至大新復健科診所就 診13次,有就醫單據可稽,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就醫所生 計程車費45390元。原告另請求其家人前往醫院看護原告所 支出之計程車費17700元,惟查,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45390元。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
③拐杖、樓梯扶手、泡浴桶及泡腳桶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拐杖、樓梯扶手、泡浴桶及泡腳桶費用37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 ,惟查,泡浴桶及泡腳桶係為了促進血液循環,並非醫療行 為,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不應准許。另本件車禍造 成原告行動不便,而柺杖、樓梯扶手乃為輔助原告上下樓梯 及行走之用,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柺杖及樓梯扶手費用共計18500元(500+18000=18500)。 ④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共 76日)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另自102年5月20日起至 102年10月17日止(共151日)需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請 求看護費用333200元等情。經查,依亞東醫院102年3月23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兩個月需



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10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宜再兩個月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 能工作」、10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專人照顧兩 個月及需再休養兩個月」、10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再專人照顧兩個月及需再休養兩個月」(見本院卷第22至 25頁),故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原告需要 專人看護。而每日看護費用,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 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 1900元起跳至2200元。日、夜12小時班1000元至1300元』」 ,是原告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合於行情。原告 請求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共76日)需全日 看護,每日2000元,另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 止(共150日)需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共計看護費 332000元(2000×76+1200×150=332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保母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由原告之先生照顧小 孩,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原告之先生及公婆需照顧原告 ,故有聘請保母照顧小孩之必要,原告自102年3月5日受傷 起至103年3月4日止,及於103年12月6日拔釘,須再休養1個 月不能照顧小孩,所需支出之褓母費用共計49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保母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 -30、78、159頁),經查,自原告受傷(102年3月5日)起 至上班(103年4月9日)之前,原告之先生公婆須照顧原告 ,而有雇請他人照顧小孩之必要,原告請求保母費用,堪稱 合理,此部分之支出為456000元(收據附於本院卷第78頁) ,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其於103年12月7日拔釘,須再休養 1個月,不能照顧小孩之褓母費用38000元,惟查,原告於 103年12月5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於103年12月7日出院,有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僅住院二日, 是原告之先生及公婆得以照顧小孩,原告並無雇請保母之必 要,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收據,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⑥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原告不能 工作日數為14個月又14日,又原告預計於103年12月會進行 腿部鋼釘拔除手術,於拆除鋼釘後預計將在家休養2個月, 扣除公傷假期間已領薪資792169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374581元等情。經查,依原告任職之板橋郵局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所載,原告之公傷假期間係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4 月9日止,共13個月又5日(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原告於 101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77098元(925173÷12=77098), 換算平均每日薪資為2570元(77098÷30=2570),此有原 告提出101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80頁),是原告此期間原可請求薪資1015124元(77098 ×13+2570×5=1015124),然原告於此公傷假期間僅領得 薪資792169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 失222955元(1015124-792169=222955)。另原告雖於103年 12月6日進行腿部鋼釘拔除手術,但已於103年12月7日出院 ,原告嗣撤回請求拔釘後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見104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22955元 。
⑦將來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經綺麗嘉美型診所預估須治療12次,每次1萬元 ,原告將來需整形除疤及施打清疤針即需花費12萬元;交通 費用則需17520元(730元×2次往返×12次=17520元),共 13752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1、110頁),惟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已 包含其前往綺麗嘉美型診所治療已支出之費用41500元(見 本院卷第47、156頁),是12萬元應扣除41500元,剩餘7850 0元,為其將來得請求之治療費用。另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 已包含原告前往綺麗嘉美型診所治療四次所支出之交通費 584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原告已於103年12月7日拔 釘,拔釘後原告雖不能負重、蹲踞、抱小孩,但應不至於不 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原告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計程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已將機車報廢,並未實際修理該機車,茲陳報南 北車行所開立中古車估價單,以相同車款光陽得意100, 2004年出廠之中古機車,估價約15000元至20000元為合理價 額,爰折衷請求17500元等情。惟查,經本院職權函詢中華 民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光陽機車SG20AA、101C .C、92年6月出廠,於102年3月5日之堪用價值約4000至5000 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故原告就機車之損失應為5000元 。又原告已將機車報廢,有300元之機車獎勵金,是5000元 扣除300元之機車獎勵金,原告之損失為4700元。 ⑨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慰撫金3029858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 右膝撕裂傷術後,肥厚性疤痕左下肢4.5公分,右膝19公分 ,併右膝凹陷性疤痕1×3公分、顏面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 臉部撕裂傷縫合後,下唇1公分及下巴1公分肥厚性疤痕、雙 手背三處0.5公分肥厚性疤痕、右膝脛骨非移位性骨折、第 二、三頸椎半脫位、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 ,伴有併發症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現任郵局經理、平均月入7萬餘元、無不動產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國中畢業、 現職設計助理、月薪19273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⑩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120113元、交通費用45390元 、拐杖、樓梯扶手18500元、看護費用332000元、保母費用 456000元、工作損失222955元、將來醫療費78500元、機車 損失4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678158元。五、被告雖抗辯:依據現場刮地痕之位置靠近分向限制線,可知 原告未靠右行駛,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距離路面邊線有2. 2公尺,而道路寬度為3.7公尺,是刮地痕距離分向限制線有 1.5公尺,惟刮地痕係機車倒地時所造成,僅能證明機車倒 地時之位置,然機車倒地前至倒地時之行進方向如何,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以刮地痕之位置即稱係機車倒地前之 行駛位置,且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汽車衝過分向限制線至 原告之車道,其最後停放地點距離原告車道路面邊線僅有 0.6公尺,換言之,被告之汽車佔據原告之車道,縱使原告 之機車靠右側行駛,仍不免遭被告之汽車正面撞擊,是被告 辯稱原告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等語,為不可採。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158元,及自103年4月24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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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