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呂宇平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呂宇平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至99年4 月間任職於原 告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新北市各級學校營養午餐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為下列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共受有新台幣(下 同)1,171,079元之損害:
⒈自97年12月起,被告呂宇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謊稱 欲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交付予蘆洲國小校長。孰料 ,被告呂宇平於領取各該款項後,竟未將各該款項交予當 時之蘆洲國小校長,而私下將各該款項供己花用,共計向 原告領款9 次,總計21萬4576元。
⒉自97年11月起,被告呂宇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謊稱 欲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交付予鷺江國中校長。孰料 ,被告呂宇平於領取各該款項後,竟未將各該款項交予當 時之鷺江國中校長,而私下將各該款項供己花用,共計向 原告領款13次,總計侵占25萬6534元。 ⒊自98年2 月起,被告呂宇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原告謊稱 欲領取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款項交付予三民高中校長。孰料 ,被告呂宇平於領取各該款項後,竟未將各該款項交予當 時之三民高中校長,而私下將各該款項供己花用,共計向 原告領款10次,總計21萬422 元。
⒋自98年10月起,被告呂宇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原告謊稱 欲領取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款項交付予仁愛國小校長。孰料 ,被告呂宇平於領取各該款項後,竟未將各該款項交予當 時之仁愛國小校長,而私下將各該款項供己花用,共計向 原告領款4 次,總計10萬9190元。
⒌自97年10月起,被告呂宇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原告謊稱 欲領取附表五所示之各該款項交付予頭前國中校長。孰料 ,被告呂宇平於領取各該款項後,竟未將各該款項交予當 時之頭前國中校長,而私下將各該款項供己花用,共計向 原告領款10次,總計15萬9385元。
⒍自98年10月起,被告呂宇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向原告謊稱 欲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款項交付予蘆洲國中校長。孰料 ,被告呂宇平於領取各該款項後,竟未將各該款項交予當 時之蘆洲國中校長,而私下將各該款項供己花用,共計向 原告領款4 次,總計16萬4454元。
⒎又被告呂宇平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向原告謊稱欲領取附表七 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鷺江國中及蘆洲國中校長。孰料, 被告呂宇平於領取該款項後,竟未將該款項交予當時之鷺 江國中及蘆洲國中校長,而私下將各該款項供己花用,共 計向原告領款1 次,總計5 萬6518元。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宇平明 知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款項乃被告允諾要交付予蘆洲國 中、蘆洲國小、仁愛國小、鷺江國中、頭前國中、三民高 中之款項,故原告始將其款項予以交付,但被告卻將各該 款項中飽私囊,佔為己有。該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予以起訴在案,且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遭被告呂宇平私自作為己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宇平於10 0 年12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2 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不諱,是被告呂宇平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對原告依法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同意就檢察官起訴之38萬餘元與原告和解,被告認為 其沒有侵佔117 萬元。117 萬是累積的款項,不是一次請 款117 萬元,因為是每次分開給的,並非每一筆款項被告 都挪用走,只是挪走一部份而已,117 萬元不可能是完全
給被告挪用的,請求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的範圍,作為 本件侵權行為的事實,不可能全部行賄款項都沒有交給校 長。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第32、33頁是檢察官論述被告侵佔的事 實,計算方式是以每月每個人頭乘以貳,但是有的有給, 仁愛國小李美秀的部分是從98年4 月到99年10月,每月約 00000-00000 元,所以大約是十來萬元,方法如同起訴書 第33頁所記載的金額與次數,總共是三個學校,金額大約 是38萬元,是如此計算得出侵占之金額。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 2 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 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101 年2 月15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719 號 卷第7 至15頁),被告上述二份筆錄內容相符,並無瑕疵 可指,雖被告初於100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 其侵占宏遠公司欲交付予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蘆洲國小 校長柯份及仁愛國小校長李美秀之款項共約30、40萬元( 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然被告嗣於同年12月23日調 查局調查時、及101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均一致供 承其確有侵占請領款項共1,171,079 元,於偵查中其辯護 人亦陳稱會替被告與宏遠公司協談和解之事(見同上附卷 卷第15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於100 年12月23日調查時 、及101 年2 月15日偵查時所陳稱侵占請領款項共1,171, 079 元係屬誤會云云,何以會明確供稱上開款項係為其所 侵佔?且被告於上述期日陳述時,其辯護人亦同在場,足
徵被告所為之供述係屬其自由陳述而未受脅迫,另被告之 辯護人對於被告所明確供稱其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總額共 1,171,079 元乙情,於該偵查期日亦曾表達並無意見,甚 而明確表示會代被告與原告協談和解之事,顯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四)被告僅坦承有侵占原告38萬餘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矚訴 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刑事判決,亦同認 定被告業務侵占宏遠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38萬餘元,並提 出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20 至125 頁 )。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 拘束,已如前述,況刑事判決就被告前後迥異之陳述,初 稱侵占數額為38餘萬元、嗣二次改稱為1,171,079 元,為 何最後勾稽結果認定侵占金額為38萬餘萬元,又就其不認 定侵占金額為1,171,079 之理由究為何,並無說明?況刑 事認定侵占之金額亦不特定,其認定理由之基礎顯有瑕疵 ,是顯難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被告雖以:117 萬是累積的款項,不是一次請款117 萬元 ,因為是每次分開給的,並非每一筆款項被告都挪用走, 只是挪走一部份而已,不可能全部行賄款項都沒有交給校 長云云,然查,依被告自認業務侵占宏遠公司原欲行賄之 校長包括為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蘆洲國小校長柯份、仁 愛國小校長李美秀、鷺江國中校長林翠雯等,且本院刑事 認定宏遠公司行賄校長之部分,並沒有上述校長在此部分 有被認定有受賄罪,原告宏遠公司也沒有就此部分被起訴 行賄罪,原告宏遠公司只有被起訴行賄網西國小和海山國
小二所學校,有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4 號刑事判決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38 頁)。足認原告之 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有將原告所交付之一部分款項 行賄附表一至附表七之校長,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 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前述抗辯,無從憑採。(五)綜上各情以參,本院認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宏遠公司1,171, 079 元,應堪予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2 年8 月31日起(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719 號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亦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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