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彰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素香
被 告 品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柯進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尤麗雲」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麗雲」,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林珮宜」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佩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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