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84號
PCDV,103,訴,1384,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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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李素貞
被   告 李榮彰
      李啟超
      李啟達
      李啟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岳峻
被   告 王李素姝
      游李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0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地段七五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含一層登記面積:一0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增建面積: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及二層B1部分增建面積:九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B2部分增建面積:一點二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七分之一)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54 建號建物,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7 分之1 分配。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至上開建物履 勘,並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揭建物原登 記為1 層建物,惟其現狀為1 層屋後有增建,另2 層亦有增 建,然僅能經由1 層內部樓梯通往2 層,無獨立出入口,原 告表示2 層增建部分係其母親出資興建,其母親過世後,由 兩造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頁),原告乃於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5



4 建號建物(含如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 部分增建面積:4.87平方公尺,及2 層B1部分增 建面積:99.65 平方公尺、B2部分增建面積:1.21平方公尺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每人各7 分之1 )分配(見本院卷第80頁)。茲核原告 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李榮彰李啟超王李素姝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54 建號建物(含1、2 層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兩造之母親所有,嗣兩造 之母親於97年間逝世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兩造共同繼承 ,每人應有部分為各7分之1。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以變價分 割方式來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惟未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惟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面積不大,若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之面 積甚小,將減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李啟達游李素蓮均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來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李啟忠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兩造之母親所遺留之財 產,被告並無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願,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榮彰李啟超王李素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兩造之母親所有,嗣兩造 之母親於97年間逝世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 為各7 分之1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44 72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會同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系爭建物結果,系爭建物1 樓屋後有增建,另1 樓頂增建2 層建物,僅能經由1 樓內部 樓梯通往2 樓,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正、背頁、第77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均為建地,面 積分別為109.63平方公尺、8.5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 層登 記面積:102.36平方公尺、如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面積:4.87 平方公尺,另2 層增建B1部分面積:99.6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21 平 方公尺,且系爭建物為商業用途,兩造之應有部分為每人各 7分之1等情,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另參之系爭土地及 建物前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位處商業鬧區,鄰近三 和夜市及捷運三重國小站(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如採 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利用價值大幅 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再者,原告及被告李啟達游李素蓮均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來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李榮彰李啟超王李素姝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是本院認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兩造 之方式為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 各7 分之1 )分配之。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即每人各7 分之1 )分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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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