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鄭勝吉
複代理人 曾育軒
原 告 張月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
被 告 莊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勝吉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月梅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鄭勝吉、張月梅原起訴請求被告依序 應給付32萬4930元、65萬69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03年8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原告鄭勝吉、張 月梅請求被告依序應給付32萬2130元、68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頁57),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光武街34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使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左偏侵 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鄭勝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 載原告張月梅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緊急煞停後因重心不穩
人車失去平衡倒地滑行,致原告雙前臂、右手、左膝、左頰擦 挫傷之傷害,被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外踝與右橈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之行為經鈞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06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鄭勝吉受有醫藥費5430元、薪 資損失21萬9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張月梅受有醫藥費1 萬8078元、計程車費3455元、薪資損失24萬5430元、看護費18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原告鄭勝吉、張月梅二人依序 受領之強制險2800元、4萬8941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鄭勝吉32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月梅 69萬80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被告駕車僅倒車入庫,並未撞擊原告,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不專 心導致跌倒受傷,況依原告滑倒之距離有二間房子的距離,依 據行車記錄器顯示,原告速度高達60、70公里,原告已超速行 駛,且原告鄭勝吉回頭與張月梅說話,自與有過失,原告之薪 資證明為80年至90年,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自不得作為薪 資損失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者㈠被告是 否有過失?㈡原告等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⒉訊據被告於102年1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至案發地點,正準備倒車時,適原告鄭勝吉騎乘車 號00 0-000號、後載張月梅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迎面駛來, 嗣並滑倒,而受有如前所述傷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 2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 字第7006號判決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3746 號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各項書證可按,上揭事實可堪 認定。
⒊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 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案發現場道路係有劃設行車分向線,而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48頁),而行車分向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則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本應靠右行駛,縱依被告所供稱:當時係 要倒車入庫云云,惟依前揭規定,亦應注意前方來車,然經本 院刑事二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該檔案 錄影時間全長29秒;被告之車輛於畫面時間13秒時開始減速, 隨即開始向右偏,並無打方向燈的聲音;至畫面時間第15秒時 ,被告車輛方向盤轉正,隨即開始往前直行;至畫面時間第17 秒時,被告車輛持續直行,此時可見到原告之機車出現於對向 車道,嗣被告的車輛頓了一下後,開始往左偏;此後迄至畫面 時間第20秒期間內,被告車輛持續往左偏,均未有打方向燈的 聲音,亦未減速或停頓;原告之機車於畫面時間第20秒時駛到 被告車前方後向右方傾斜,嗣並於被告車輛前方倒地;被告車 輛於畫面時間第21秒時始停下來;嗣於畫面時間第28秒時,對 向車道之消防車停下,並有男聲稱:『快快』,及開車門之聲 音」;復經本院刑事二審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顯示 :「該檔案錄影時間全長1分34秒;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第4秒 時出現於車道上;畫面時間第5秒時,可見到被告車輛朝向路 面邊緣行駛,原告之車輛此時出現於畫面下方;畫面時間第6 秒時,被告車輛車頭回正;惟旋於畫面時間第7秒時,車頭即 朝分向線方向行駛,未見其有打方向燈;嗣因有消防車經過, 故擋住被告車輛;直到畫面時間第12秒時,該消防車停下,此 時可見被告之車輛橫向停在車道上;於畫面時間第14秒時,被 告之車輛開始向右後方倒退;嗣於畫面時間第15秒時,被告將 車輛停在路邊;於畫面時間第18秒時,被告開啟車輛警示燈」 ,有刑事二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62至67 頁),足見被告在右偏行駛嗣車頭轉正直行時,其視線範圍應 已可見到原告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距離並非遙遠;惟被告 卻在車頭轉正後旋即左偏行駛,未打方向燈示警、亦絲毫未減 速或禮讓來車先行,而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恣意左偏
行駛;且從該行車紀錄器檔案第20秒之擷錄照片3張觀之(即 鄭勝吉騎乘之機車於被告車輛前傾斜倒地前、後,見刑事二審 卷第64至65頁),亦可見被告之車輛斯時確已侵入對向車道, 故該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始可清楚攝錄到對向路旁建築物1樓之 外觀暨門口機車、汽車停放情形,故被告抗辯伊僅係將車頭略 為偏轉,且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未侵入對向車道,及辯稱原告 鄭勝吉的車輛斯時仍距離伊很遠,均與上揭勘驗筆錄暨擷錄之 照片不符,不足為採。從上揭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之車輛自開始 左偏行駛至鄭勝吉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期間歷時僅短短3秒(即 自其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第17至20秒),亦足佐證鄭勝吉、張 月梅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係因原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 輛,突然侵入自己之車道之突發狀況,致渠等反應不及而因重 心不穩而倒地等情,始與事實相符。再從上揭擷錄照片3張亦 可清楚看出,鄭勝吉於車禍發生前,均目視前方,並無回頭之 情形(見刑事二審卷第64至65頁),故被告另抗辯原告鄭勝吉 於車禍前有回頭與張月梅說話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突然侵入對向車道,致鄭 勝吉反應不及而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且本件車禍送請鑑定,亦 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再經被告聲請覆議, 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0年12月10 日北交安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5、82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可堪認定。㈡原告等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其對原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 如下:
⒈鄭勝吉之部分:
⑴醫療費:鄭勝吉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雙前臂、右手、右膝、左膝 、左頰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5,430元,業據提 出仁愛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民安中醫診所、大新 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2至26頁),經核 該費用應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30元,應屬可採。
⑵薪資損失:原告鄭勝吉主張其任職於嘉麗西服店從事縫紉工作 ,每月薪資43,900元,因受傷請求5個月之薪資損失219,500元 云云。經查,原告鄭勝吉受有雙前臂、右手、膝、左頰擦挫傷 ,不影響生活無須看護,有仁愛醫院103年6月3日仁字第10313 9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鄭勝吉所受前開傷 害,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鄭勝吉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鄭勝吉已婚、國小畢業,從事製作西服 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已婚,專科畢業,從事車床工作, 名下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按,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 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鄭勝吉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43 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萬5430元(計算式:5,430+ 30,000=15,43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⒉張月梅之部分:
⑴醫療費:張月梅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外踝骨 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58元等情,業據提 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6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4至42頁), 經核該費用應屬張月梅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5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 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原告張月梅在手腳傷口及骨折未癒合前,行動本不 便無法走路及使用柺杖,輪椅推送計程車救護車均為較適合方 式,有仁愛醫院103年6月3日仁字第103139號函文可按(見本 院卷第44頁),張月梅請求因受有前開傷害而須乘坐計程車前 往仁愛醫院就診支出3,455元,有原告提出交通費21紙可按( 見調字卷第43-4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⑶薪資損失:原告張月梅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 之投保月薪30,300元,有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字卷第50頁、本院卷 第38頁)。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2年1月28日,因此,原告張月 梅於車禍發生時之投保月薪3萬300元,可堪認定。原告張月梅 受有右踝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踝部傷口至102年4月9日始癒 合,右前臂臂骨折至102年6月17日始癒合,一般骨癒合後,肌
力恢復需一個月以上才可能改善,要正常工作以102年6月17日 起算一個月為宜,有仁愛醫院103年6月3日仁字第103139號函 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張月梅自事故發生時即 102年1月28日起算至102年7月16日(4+28+31+30+31+30+16=17 0),合計170日為不能工作之日數。從而,張月梅主張其於受 傷期間而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71,710元(30,300÷30 ×170=171,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張月梅為102年1月28日右踝及右橈骨骨 折,因骨癒合需兩個始可走路及拿東西且為同側,無法使用柺 杖,在未完全癒合前,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本案例以病症評 估2.5個月至3個月為宜,有仁愛醫院103年6月3日仁字第10313 9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是張月梅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而受家人2,000元看護3個月,應屬可採,準此,張月梅請求 看護費為18萬元(2,000×90=180,000),應予准許。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張月梅已婚、國小畢業、從事製作 西服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已婚,從事車床,專科畢業, 名下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按,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 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658 元、計程車車資3,455元、薪資損失17萬1700元、看護費18萬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7萬1813元(計算式16,658+3, 455+171,700+180,000+100,000=471,813)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 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
⒉被告於刑事庭抗辯:原告張勝吉斯時未靠右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云云,惟觀諸上揭行車紀錄 器檔案擷錄照片可知,於車禍地點路旁處有一輛黑色之休旅車 逆向停放(見刑事二審卷第62至65頁),其車身右側之前、後 車輪並已跨越至原告機車行向之道路,故原告張勝吉騎車駛近 該地點時,自無法靠右行駛,屬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項所規定:有特殊情況而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形,自難 謂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揭規定可言;再被告車輛係違反規定突 然侵入鄭勝吉所行駛之車道,並非正常行駛於鄭勝吉車輛前方 之車輛,鄭勝吉因被告車輛侵入車道之舉,猝不及防而重心不 穩倒地,難據此認其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再依上揭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路口監視器畫面, 均僅可供辨認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惟在欠缺其他測速器等科學 儀器之輔助下,無從以之判斷雙方車輛之行進速度,故被告空 言指稱鄭勝吉機車斯時時速有70公里云云,亦無足採。本件車 禍經送請鑑定,亦認原告鄭勝吉並無肇事因素,經送請覆議, 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0年12月10 日北交安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5、82頁), 從而,原告並無過失等情,可堪認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鄭勝吉、張月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依 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800元、48941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3 、14之存摺可按(見本院卷第58、59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鄭勝吉、張月梅就前 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鄭勝吉、張月梅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萬2630元(15,000-0000=12,630)、42萬2872元(471,813元 -48,941元=422,872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26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58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勝吉 1萬2630元、原告張月梅42萬2872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