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會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68號
PCDV,103,訴,1168,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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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郭義勝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江碧瑜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10萬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將聲明減縮為 請求被告給付64萬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原告前以自己名義, 於97年11月間參加訴外人王玉琴為會首之採內標制合會(互 助會)1會,會款每會2萬元,連同會首共57會,約定於每月 20日開標,原告參加後即應每會每月繳付會款1萬8,500元, 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7月間之會款,皆係由原告繳納, 且原告並無急需用款之情事,參加互助會本欲取得會期結束 後之合會金貼補家用,故均未標會,詎被告竟於100年7月打 電話給會首王玉琴,假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標會,並請王玉 琴代為標會,王玉琴信以為真,於100年7月20日(即第34會 )標得該次會,並將合會金108萬5,500元匯款予被告(死會 共33會,每會2萬元、活會共23會,每會1萬8,500元,計算 式:33×20,000+18,500×23=1,085,500)。被告冒名得 標系爭合會,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合會金,被告均置之



不理,遂要求被告應墊付死會會款,並告知王玉琴應向被告 收款,被告遂於伊標得合會起代為支付死會會款,自100年8 月起迄102年5月止,計22個月之會款,每月會款2萬元,合 計44萬元(計算式:20,000×22=440,000),均由被告支 付。綜上,經扣除合會金後,被告不法所有之詐欺金額,尚 餘64萬5,500元(計算式:1,085,500-440,000=645,500) 並未返還。㈡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會首王玉琴 假稱由原告委託而投標,並取走合會金,致使原告受有64萬 5,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並非合會會員,向會首王玉琴假稱原告委託投 標而取得合會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致原告受 有64萬5,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 其所獲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4萬5,5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4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郭 雅琴(女,85年1月15日生)、郭亭汶(女,88年2月27日生 ),兩造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 兩造離婚。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告自99年9月間起 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該事實亦得由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所提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記載看出 99年4月2日最末1筆薪水2萬9,169元轉帳存入後,即無原告 之「薪水」存入看出。由上開確定判決及存摺等事證觀之, 原告自99年9月間起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給付繳交會 款之款項,自亦未自行將會款交予會首,確屬非虛。原告如 係系爭合會之會員,為何得不用負繳交會款義務,是原告本 件起訴主張之法律依據,顯有可議。㈡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 時稱每月薪水全交原告使用,…又兩造育有二女,原告讓女 兒從小讀安親班,長大入住貴族學校,一學期學費就達7萬 元以上等語。則原告於99年4月間前,縱將薪水存摺交被告 供家庭生活費支配運用為真(按月約3萬餘元薪水收入), 惟由原告前述自承事實,次女郭亭汝一學期學費即高達7萬 元以上,即每月負擔1萬餘元,此外,尚須支付長女郭雅琴 學費、一家四口之衣、食、住、行、樂等費用,則原告按月 提供被告掌理之薪水收入3萬餘元,支付家庭生活費都不夠 ,焉有每月剩餘約2萬元,參加系爭合會之能力。原告自99 年9月間拒付家庭生活費,含家庭生活開銷、繳交會款等支 出,被告周轉不來,因此於100年7月20日以標息1,500元得 標,收取合會金計108萬5,500元。茲強調說明者,被告雖取



得合會金108萬5,500元,惟自次月(100年8月)起迄102年5 月止,被告須按月繳交會款2萬元,共23次計46萬元,是被 告上開期日標會,只是將過去所繳交之會款含利息收回,實 際取得之合會金僅62萬5,500元。系爭合會如係原告跟會參 加者,會員為原告,為何自99年9月至100年6月長達10個月 不用繳交會款,長達10個月不繳交會款,還會有合會之權利 存在,進而言之,系爭合會之會員權利如係原告所有,縱由 被告標走,原告為何不用繳交已得標之死會會款,因此,系 爭合會自會首起會起至結束,原告沒有繳交分毛會款,則未 履行義務,卻主張權利,寧有斯理。㈢會首王玉琴於97年11 月間邀集合會,被告知之,表示可參加1會,王玉琴雖與被 告相識,但不知被告姓名,惟知被告配偶即原告姓名為「丙 ○○」,在會單編號42填載「丙○○」,斯時,原告與被告 尚為夫妻關係,被告不以為意,未要求更正,而同會單上編 號40郭阿仁、41郭麗秋、43褚阿數,分別為原告之弟、姊及 母親,均各參加1會。是會單上會員姓名雖為原告,惟原告 對於會款繳交從不聞問,此有前述99年9月至100年7月間, 原告除拒付家庭生活費外,亦未將未得標之活會會款繳交予 會首,及100年7月20日得標後,原告亦從未向會首繳交已得 標死會之會款等事實得證。不盡義務,那有權利,是原告如 主張系爭合會為其所有,宜就盡系爭合會之義務即繳交會款 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其說,主張難謂有理。又被告於子 女離襁褓之後,為幫忙家用,自92年11月間起,即從事復康 巴士司機工作,97至101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37萬3,362元、 33萬78元、32萬8,738元、34萬9,483元、36萬6,887元,是 自92年11月間起,被告不是毫無工作收入、坐等扶養之人。 被告賣力工作,以省吃儉用態度持家,將前述工作收入貼補 家庭生活費外,為儲蓄以備將來不時之需,將些許剩餘款額 參加系爭合會,是參加系爭合會之人為被告,絕非原告。況 99年4月間以後,原告按月給付1、2萬元,負擔家庭生活費 都不足,遑論繳交會款,99年9月間,原告拒絕給付家庭生 活費,被告為會款、家庭生活費之支出兩頭燒,不夠時,僅 得向娘家母親江林淑敏借款支應,100年7月20日,系爭合會 第34次標會,被告已達周轉困難之情境,以標息1,850元標 會,收取合會金108萬5,500元。被告得標後,自次月起每月 須繳交2萬元之已得標死會會款迄100年11月間,被告尚住新 北市泰山區,均由被告以現款繳交予會首,而100年12月間 被告已搬離新北市泰山區,未克按月親自繳交2萬元會款予 會首,均由被告按時匯交。㈣綜上,系爭合會為被告與會首 王玉琴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含首次繳交會款、歷次繳



交未得標活會之會款、標會及繳交已得標死會之會款等,均 為被告處理繳交,則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為被告,原告僅是 會單上名義人,是被告標會取得會款,自非侵權、亦非不當 得利,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名義於97年11月間參加以王玉琴為會首之採內標 制合會,會款每會2萬元,連同會首共57會,約定於每月20 日開標,被告於100年7月打電話給會首王玉琴表示欲標會並 請王玉琴代為標會,於是於100年7月20日(即第34會)標得 該次會,王玉琴並將合會金108萬5,500元匯款予被告(死會 共33會、每會2萬元,活會共23會、每會1萬8,500元,計算 式:33×20,000+18,500×23=1,085,500),被告並自標 得合會起按月支付死會會款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 會單、合會金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該合會係伊所參加,伊參加互助會本欲取得會期 結束後之合會金貼補家用,並無急需用款之情事,故均未標 會,被告竟於100年7月冒名得標系爭合會,取得108萬5,500 元合會金,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合會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遂要求被告應墊付自100年8月起迄102年5月止死會會 款共44萬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會首王玉琴假 稱由原告委託而投標,並取走合會金,致原告受有64萬5,50 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並非合會會員,向會首王玉琴假稱原告委託投標而 取得合會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64 萬5,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 獲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抗辯伊始為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原告僅為會單上之名 義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自 應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雖稱會首王玉琴於97年11月 間邀集合會,被告知之,表示可參加1會,王玉琴雖與被告 相識,但不知被告姓名,惟知被告配偶姓名為「丙○○」, 在會單編號42填載「丙○○」,斯時,原告與被告尚為夫妻 關係,被告不以為意,未要求更正,而同會單上編號40郭阿 仁、41郭麗秋、43褚阿數,分別為原告丙○○之弟、姊及母 親,均各參加1會;是會單上會員姓名雖為原告,惟原告對 於會款之繳交從不聞問,即99年9月至100年7月間,原告除



拒付家庭生活費外,亦未將未得標(活會)會款繳交予會首 ,及100年7月20日得標後,原告亦從未向會首繳交已得標( 死會)會款等事實得證,故被告始為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等 語。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賺的錢、存款簿、印章、提款 卡均交被告等情,又關於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究係何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1494號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曾傳喚會首王玉琴到庭作證, 王玉琴具結後證稱:「……(他們夫妻所參加的合會是否為 此合會?)是。當初我說要起會時,丙○○的媽媽聽到,就 回去說,後來他媽媽就跟我說,丙○○要跟,所以我在會單 上,就寫丙○○的名字。……」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1494號案件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5、86頁)。證人即原告之姐乙○○復證稱:「(是否 知道97年丙○○曾向王玉琴跟會?)一般我們是在菜場工作 ,跟會是我媽媽叫我弟弟去跟」、「(這個會最後是丙○○ 還是甲○○標走?)甲○○」、「(甲○○如何標的?)甲 ○○打電話要求會首說她要標會,標金多少都是她自己跟會 首說的」、「(甲○○有請你去幫她投標嗎?)沒有。是會 首他怕以後會有紛爭,因為他知道我跟他們的關係,所以叫 我去見證」、「(是否知道這個會是誰出錢去跟的?)我弟 弟每月薪水都由甲○○她全權處理」、「(妳媽媽叫弟弟去 跟會,這件事妳怎麼知道?)我們都在菜市場那邊,我攤位 就在會頭攤位的隔壁。跟會時,會頭都會邀我們一起跟會, 所以我們都知道這個會」等語(同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 。由此可知,系爭合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名參與,而係原告 本人參與合會無誤,被告復未提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故被 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雖復抗辯伊亦有工作收入,原告交被告之薪資根本不敷 家用,焉有剩餘2萬元按月繳納系爭合會款,且原告交被告 管理之最末1筆薪資為99年4月2日2萬9,169元,原告自99年8 月6日起即未將薪資交被告管理,故系爭合會金應推定為婚 後共有財產,夫妻平分,故原告僅得請求21萬2,500元等語 。惟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民法 第1018條所明定,夫妻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不代表配 偶一方可任意處分他方財產,故原告未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名 義標會並花用會款之情形下,被告當然不得任意以原告名義 出標並花用得標合會金。再者,本件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爭點應非剩餘財產如何計算,而在於被告有無冒標行 為以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究係為若干,故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告於100年7月 20日冒標系爭合會(第34會),並取得合會金108萬5,500元 (死會共33會、每會2萬元,活會共23會、每會1萬8,500元 ,計算式:33×20,000+18,500×23=1,085,500),被告 並自標得合會起按月支付死會會款2萬元等語,為有理由。 又被告固應返還上開合會金108萬5,500元,惟被告冒標者係 第34會,尚須代原告按月繳納23會死會會錢2萬元,有合會 金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自應予以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合會金108萬5,500元,應扣除被告代原 告繳納之死會合會款46萬元(2萬元×23會=46萬元),計 為62萬5,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2萬5,5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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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