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得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招德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奕聰律師
蔡如雅
被 告 億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松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一O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2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同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就前開訴之聲 明關於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3月期間內,均委託被告承 攬加工銅料,約定由原告提供銅料予被告進行加工,被告除
應按時交付加工完成之零組件外,另應定期將加工製程中所 殘餘分離之廢料即下腳銅料(下稱下腳銅料)全數返還原告, 並檢附進廢料報表,以供原告確認下腳銅料之數量及估算下 次進貨銅料之數量。銅料進貨加工流程都是由原告先向訴外 人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晟公司)購買銅料後,由暐 晟公司直接交付被告簽收確認並進行加工,嗣後待被告累積 下腳銅料至一定數量後,即會同暐晟公司確認數量並交付, 再由暐晟公司將取回之下腳銅料價值自當月應向原告收取之 帳款內扣除。而截至102年3月止,本件原告委託並交付被告 加工之銅料有下列6種不同規格,分別為:(0.3×144mm)銅 料19058.2公斤、(0.2×82mm)銅料7200.4公斤、(0.5×87mm )銅料3019.6公斤、(0.5×60mm)銅料317.8公斤、(1.27×21 mm)銅料568.4公斤、(0.38×38mm)銅料150公斤,共計交予 被告30314.4公斤銅料。依上開約定,被告所應返還上開各 種規格銅料之下腳銅料比例依序分別為54.09%、46.06%、62 .3 9%、49.17%、55.71%、62.49%【計算方式:原料總重( 長度×寬度×高度×紅銅密度0.0089g/mm3)-成品總重= 下腳銅料重÷原料總重】。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下腳銅料數量 分別為:(0.3×144mm)下腳銅料10308.58公斤、(0.2×82mm )下腳銅料3316.50公斤、(0.5×87mm)下腳銅料1883.92公斤 、(0.5×60mm)下腳銅料156.26公斤、(1.27×21mm)下腳銅 料316.65公斤、(0.38×38mm)下腳銅料93.73公斤,共計應 返還16075.64公斤下腳銅料。惟被告竟於進廢料報表之「廢 料KG」欄為虛偽之記載,僅返還共計12819.2公斤下腳銅料 ,而將其餘3256.44公斤下腳銅料據為己有,為此原告曾多 次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侵吞之下腳銅料,然遭被告所拒,堅稱 早已返還所有下腳銅料云云。承上,兩造間承攬關係已於10 2年3月間即告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因被告無法返還下腳銅料,故依同法第181條但書 ,被告應就其返還義務成立時之下腳銅料價值付償還之責, 是故依暐晟公司於102年3月間計付之下腳銅料價值即每公斤 220元計算,被告乃受有716,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法利益,應將該受有之不法利益返還原告。再者,被告 明知其就下腳銅料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卻仍故意侵占據為己 有,侵害原告權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依102年3月間之下腳 銅料價額以抵付待加工銅料之貨款而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侵 權行為,故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每公斤220元計 算之下腳銅料價值,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16,417元。(二)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有與被告約定應定期將加工製程中所 殘餘分離之下腳銅料暨檢附進廢料報表,全數返還云云,被 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當時 有口頭約定,約定在加工時,有兩種方式,係由兩造公司老 闆當面或電話溝通,如果當次交付的銅料數量較多就會告知 被告必須返還剩餘的銅料並製作報表,反之如果沒有特別講 就不用返還下腳銅料,所以只在有特別約定時,被告始應將 下腳銅料並檢附進廢料報表返還原告,否則被告並不負每一 次都要將加工製程中所殘餘分離之下腳銅料,檢附進廢料報 表返還原告之義務。另依原告所提原證二之估價單,以有被 告公司人員簽名之單據計算,原告所交付被告加工之銅料應 為:(0.3×144mm)銅料8851.4公斤、(0.2×82mm)銅料5708 公斤、(0.5×87mm)銅料3019.6公斤、(0.5×60mm)銅料317. 8公斤,原告並未檢附任何憑證可證明其有交付(1.27×21mm )及(0.38×38mm)之加工銅料。又被告嗣後已依約全數返還 共計12819.2公斤下腳銅料,故本件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3月止,有委託被告 承攬加工銅料,且被告所應返還6種不同規格之下腳銅料比 例分別為(0.3×144mm)銅料54.09%、(0.2×82mm)銅料46.06 %、(0.5×87mm )銅料62.39%、(0.5×60mm)銅料49.17%、(1 .27×21mm)銅料55.71%、(0.38×38mm)銅料62.49%,又每公 斤下腳銅料價值應以220元計算,此外,原告確有給付(0.5 ×87mm)銅料3019.6公斤、(0.5×60mm)銅料317.8公斤與被 告,被告並已返還12819.20公斤之下腳銅料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0.5×87mm)銅料、(0.5×60mm)銅料之估價單與 暐晟公司出貨單、各種規格銅料照片、廢品率計算方式、暐 晟公司進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7至80、104、106至108、 110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此亦為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定期將加工製程中所餘之下 腳銅料,檢附進廢料報表,全數返還與原告,故原告既已交 付被告(0.3×144mm)銅料19058.2公斤、(0.2×82mm)銅料72 00.4公斤、(0.5×87mm )銅料3019.6公斤、(0.5×60mm)銅
料317.8公斤、(1.27×21mm)銅料568.4公斤、(0.38×38mm) 銅料150公斤,共計交予被告30314.4公斤銅料,因此被告應 返還原告下腳銅料數量分別為:(0.3×144mm)下腳銅料1030 8.58公斤、(0.2×82mm)下腳銅料3316.50公斤、(0.5×87mm )下腳銅料1883.92公斤、(0.5×60mm)下腳銅料156.26公斤 、(1.27×21mm)下腳銅料316.65公斤、(0.38×38mm)下腳銅 料93.73公斤,共計16075.64公斤之下腳銅料,惟被告僅返 還12819.2公斤之下腳銅料,而將其餘3256.44公斤下腳銅料 據為己有,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返還或賠償原告71 6,41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定期將加工製程中所 餘之下腳銅料,檢附進廢料報表,全數返還與原告?(二)若 有,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下腳銅料數量為何?茲分述如下:(一)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定期將加工製程中所餘之下腳銅料, 檢附進廢料報表,全數返還與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委由被告將所交付之銅料加工,並於累積一定數量 後通知暐晟公司向被告收取下腳銅料等節,經查,被告於10 0年5月至101年12月間陸續均有載明銅料進料數量及廢料數 量於進廢料報表上,並以電子郵件附檔寄送予原告,此有被 告所寄發電子郵件之進廢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 11頁),並有下腳銅料簽收單共1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81至91頁),前開文件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被 告確有多次將銅料加工製程中所殘餘分離之下腳銅料返還與 原告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兩造係口頭約定應由兩造公司老闆 當面或電話溝通,在交付銅料數量較多時,原告會告知被告 必須返還加工剩餘的下腳銅料並製作報表,故未特別約定告 知被告應返還下腳銅料時,被告並不負每一次都要將加工製 程中所殘餘分離之下腳銅料,檢附進廢料報表返還原告之義 務等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招德到庭證稱:
依照一般慣例,由於下腳銅料的價值比一般加工費高,所以 都要交還,兩造是口頭約定,在99年8、9月一開始合作時就 這樣約定,原告請被告加工的時候就開始這樣進行,從第一 次交易的時候就是這樣,被告第一批有照著走,伊有要求被 告依照原證一表格格式填寫進貨的銅料數量、下腳銅料數量 ,但是被告後來就沒有繼續依格式確實填寫,後來下腳銅料 數量的差異幾乎到50%,這個行業的交易慣例是原告將材料 交給被告,代加工後,剩餘的銅廢料本應歸還給原告,下腳 銅料由暐晟公司予被告會磅後,由暐晟公司帶回暐晟公司, 伊向暐晟公司對帳的時候會將貨款扣掉下腳銅料的價錢,下 腳銅料是原告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反面)。 復據證人即暐晟公司業務經理朱俊澔到庭結證稱:伊對於兩 造約定銅料加工事宜清楚,伊從93年開始就與原告配合,經 歷三間加工廠包含被告公司,從先前的加工廠開始,就有買 賣及廢料加工的情形,由暐晟公司出材料後,被告公司加工 廠加工成型以後所剩餘的材料稱為廢料,兩造約定返還下腳 料的時間因為是不定期的,所以伊不清楚兩造怎麼約定,而 每一次去與被告會磅時都會有明細在,暐晟公司將銅廢料帶 回公司後會再磅一次,如果有誤差會跟被告連絡,從原告與 被告開始配合開始就有廢料返還的情形,不一定是每次出貨 都讓伊載回來,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量才會去載,對於 兩造有無約定伊不曉得,但是從原告先前一間的加工廠就有 這種返還廢料的情形,所以這一間被告也是延續這種情形, 伊受原告通知要向被告收取廢銅料的時候,被告就製作報表 返還廢料,依證人所知,原告向暐晟公司購買銅料,委由被 告公司加工,所剩餘的下腳銅料,每一次都會回收到暐晟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互核兩位證人對於銅料 加工後加工廠商應返還殘餘下腳銅料與材料商等證述並無二 致,足認加工廠商將銅料加工成型後,所剩餘的下腳銅料應 返還材料所有權人等事實,堪足憑採。蓋加工後剩餘之銅廢 料即下腳銅料仍有相當價值,兩造亦均不否認每公斤下腳銅 料仍得以220元計算價值,故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約定應依 照一般業界慣例,將加工後剩餘之下腳銅料返還原告等情, 應屬非虛。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僅係委託被告加工銅料,並 非係買賣銅料之交易,則原告並非將所交付與被告之銅料所 有權讓與被告,被告自當無從任意處分所殘餘下腳銅廢料, 況被告既明知下腳銅料有其市場價值,且與原告配合加工之 前期均有按照原告要求填寫製作進廢料明細表格並如數返還 下腳銅料與原告,是兩造間應有約定或可從業界慣例推知被 告應將加工製程中所殘餘分離之下腳銅料返還原告等節,殆
無疑義,故被告上揭辯稱,要難採憑。
(二)若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下腳銅料數量為何? 1、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0.3×144mm)銅料19058.2公斤、(0.2 ×82mm)銅料7200.4公斤、(0.5×87mm )銅料3019.6公斤、( 0.5×60mm)銅料317.8公斤、(1.27×21mm)銅料568.4公斤、 (0.38×38mm)銅料150公斤,共計交予被告30314.4公斤銅料 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0.5×87mm)銅料3019.6 公斤、(0.5×60mm)銅料317.8公斤與被告等節並不爭執,復 有原告所提出(0.5×87mm)銅料、(0.5×60mm)銅料之估價單 與暐晟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67至80頁),是原告主張有 交付被告(0.5×87mm )銅料3019.6公斤、(0.5×60mm)銅料 317.8公斤等情,應屬可採。
2、次查,原告就(0.3×144mm)銅料之交付數量,審諸原告所提 出之暐晟公司進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反面),其 中13.6公斤、347公斤、353.6公斤、290.8公斤、345.8公斤 、2305.4公斤(即600.4公斤+424.1公斤+114.5公斤+608公斤 +558.4公斤)、246.7公斤、335.5公斤、573.6公斤、1759.2 公斤(即424.5公斤+574公斤+187.1公斤+573.6公斤)、103.6 公斤、12.2公斤、463.6公斤、501.6公斤、1199.2公斤(即4 6.6公斤+371.4公斤+418公斤+363.2公斤)部分,經核與原告 所提出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估價單及暐晟公司出貨單上記 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至36頁),且就其中日期為2010年12 月31日之21公斤,原告自承係由暐晟公司直接交付與原告, 故不應計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總數量內(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反面、155頁)。此外,就暐晟公司進出貨明細中備註欄記載 「億金郵件紀錄」部分,其中1362.6公斤(即394.4公斤+110 .1公斤+331.5公斤+526.6公斤)、833.2公斤(即318公斤+515 .2公斤)、2145.2公斤(即590.4公斤+521.8公斤+291.8公斤 +106.4公斤+634.8公斤)、1679.4公斤(即457.4公斤+399.9 公斤+116.7公斤+478.8公斤+226.6公斤)、26公斤、1061.8 公斤(即538公斤+326.1公斤+197.7公斤)、1028.2公斤(即34 7.2公斤+180.8公斤+166.8公斤+333.4公斤)、980公斤(即 679.2+300.8公斤)、-21.2公斤(即-321.2公斤+300公斤)部 分,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進廢料報表之電子郵件紀錄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互核一致,且被告對於寄發電子郵件 中進廢料報表內所載之銅料進料數量確係有收受原告給付一 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自應一併列入原告已 給付被告銅料之總數量,其中進出貨明細表之1111.6公斤( 即368.6公斤+323公斤+420公斤)記載雖與上開電子郵件紀錄 所記載之1011.6公斤有異,然因電子郵件紀錄尚有進料2305
.4公斤、335.5公斤、573.6公斤、246.7公斤、1759公斤、 965.2公斤、1199.2公斤並未記載於前開暐晟公司進出貨明 細表內,是就其餘未記載於進出貨明細內之銅料進貨數量, 被告必定有收受超過1111.6公斤之銅料數量,因之,此部分 以進出貨明細所載之1111.6公斤計入銅料給付數量,當為可 採。故原告就(0.3×144mm)銅料之交付數量應為19058.2公 斤(計算式:13.6+347+353.6+290.8+345.8 +2305.4+246.7 +335.5+573.6+1759.2+103.6+12.2+463.6 +501.6+1199.2+ 1362.6+833.2+2145.2+1679.4+26+1061.8+1028.2+980-21.2 +1111.6=19058.2)。
3、復查,原告就(0.2×82mm)銅料之交付數量,審諸原告所提 出之暐晟公司進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其中758公 斤、248.4公斤、664.6公斤、630.2公斤、119公斤、563公 斤、332.9公斤、229.7公斤、289.6公斤、286公斤、590.6 公斤、2.2公斤、565.2公斤、218.8公斤、209.8公斤部分, 經核與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估價單及暐晟公司 出貨單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至66頁),惟前開進出貨 明細中之322.4公斤記載,經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並無被告員工之簽收(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參以證人朱俊澔 證稱暐晟公司送貨過去讓被告簽收,被告有簽名就是有送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衡諸一般常理,原告所提出 之所有估價單上均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惟僅就322.4公斤 該張估價單未見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字樣,自難以遽認被告 確有收到該張估價單所記載之322.4公斤銅料,縱原告主張 證人朱澔平雖有陳稱322.4公斤應該是有送到被告公司,但 是詳細情形伊要查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惟 證人朱澔平亦稱其無法確定322.4公斤銅料是否確實有送到 被告公司並經收受,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核對資料以實 其說,因之,被告該部分之辯稱,尚非無據,是就322.4公 斤的部分應予以扣除,不得計入原告已交付與被告之銅料數 量。另就暐晟公司進出貨明細中備註欄記載「億金郵件紀錄 」部分,其中188公斤、556公斤、426公斤,與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公司進廢料報表之電子郵件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 頁)互核一致,且被告對於進廢料報表內所載之銅料進料數 量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 ,自應併予計入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數量內。是以,原告就( 0.2×82mm)銅料之交付數量應為6878公斤(計算式:758+248 .4+664.6+630.2+119+563+332.9+229.7+289.6+286+590.6+ 2.2+565.2+218.8+209.8+188+556+426=6878)。 4、至原告另主張亦有交付(1.27×21mm)銅料568.4公斤、(0.38
×38mm)銅料150公斤與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其於 100年6月、7月從大陸上海地區進口(1.27×21mm)銅料、(0. 38×38mm)銅料之上海秀華電子有限公司發票聯、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50至152頁),惟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口該批 銅帶,且發票聯之收貨人名稱亦為原告公司,而出口收匯核 銷單尚亦僅載有「To鄭招德先生」,並未見有被告公司名稱 或被告員工、負責人簽收其上,自無從據此認定該兩種規格 銅料直接交予被告公司進行加工,尚難遽斷被告確有收受前 開兩種規格之銅料。另原告尚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同 年月21日交付加工完成之產品與原告公司,顯見原告確已交 付(1.27×21mm)銅料568.4公斤、(0.38×38mm)銅料150公斤 與被告等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否認原證11、 原證12之真正,並辯稱縱原告有進貨(1.27×21mm)銅料、( 0.38×38mm)銅料,仍無從證明有交付被告,其所為辯稱非 屬無據,原告既主張已如數交付前開數量之銅料與被告,自 應就所主張已交付被告之數量負舉證責任,原告其餘規格之 銅料,均有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估價單以資憑證,惟就( 1.27×21mm)銅料、(0.38×38mm)銅料並無被告收受之證明 ,僅以原告有進口該批銅料,以及無從斷定係由何人交付原 告之送貨單,實難逕論原告確已交付(1.27×21mm)銅料568. 4公斤、(0.38×38mm)銅料150公斤與被告。 5、從而,原告已交付與被告收受之銅料數量應為:(0.3×144m m)銅料數量19058.2公斤,所殘餘之下腳銅料數量應為10309 公斤(計算式:19058.2x54.09%=10309,每公斤以下4捨5入( 下同))、(0.2×82mm)銅料數量6878公斤,所殘餘之下腳銅 料數量應為3168公斤(計算式:6878x46.06%=3168)、(0.5× 87mm)銅料數量3019.6公斤,所殘餘之下腳銅料數量應為188 4公斤(計算式:3019.6x62.39%=1884)、(0.5×60mm)銅料數 量317.8公斤,所殘餘之下腳銅料數量應為156公斤(計算式 :317.8x49.17%=156)。是以,不同規格銅料於加工製程後 所殘餘之下腳銅量既仍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下腳銅料未予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自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之下腳銅料,而因被告無從返還 如數之下腳銅料,則應就被告其返還義務成立時之下腳銅料 價值償還相當價額予原告。是被告所應返還與原告之下腳銅 料數量應為15517公斤(計算式:10309+3168+1884+156=1551 7),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返還原告共計12819.20公斤之下 腳銅料,故被告尚未返還與原告之下腳銅料數量為2697.8公
斤(計算式:00000-00000.20=2697.8),復以下腳銅料價值 每公斤220元計算,被告無法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占有之 2697.8公斤下腳銅料與原告,則其應返還原告所受不當利益 之價額共計為593,516元(計算式:2697.8x220=593516)。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 受之不當利益593,516元返還與原告,以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就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用下腳銅料之利益,既已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無庸再行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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