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素香
被 告 品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麗雲
訴訟代理人 柯進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原告: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方面:原告甲○○之女林珮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新進員工強制加保勞 工保險,嗣原告之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上、下班途中遭不明貨車輾斃,因前原任職於璋釔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廠(以下簡稱鏱釔 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已加入勞工保險,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離職至 被告公司工作,原璋釔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辦離職退 保,投保有效期間為一年八日,被告未依原告之女到職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辦理續保,致原告之女因車禍死亡,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原告原 得依勞工保險法以其六個月之平均投保金額及投保年資向勞保局申領給,依法 死亡給付基準:喪葬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二十個月 ,合計為二十五個月,被告僅以喪葬津貼五個月賠償,遺屬津貼二十個月不予 理賠,故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並以其平均投保 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計算,合計四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 之八萬二千五百元,實際應賠償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証據:提出彰化縣勞關係協進會勞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投 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表、考勤表、相驗屍體証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証明書、支票及收據單等影本各一紙,並聲請傳訊証人林曾綉禧。(二)被告陳述:未辦理勞保係因原告之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職時,未繳勞保 轉出單,亦未攜帶身分証,未及加入勞保,且經主辦人員於隔日通知,仍未繳 交,其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並向主辦人員表示需回家詢問家人後方決定是否加保 ,故係原告之女不配合致無法加保,且公司所有員工八十人均有辦理勞保,又 事故發生地點亦非在上、下班必經路線,且公司亦供應午餐,因多次催促均未 配合,伊縱有行政上之過失,原告之女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
証據:事件說明表,並聲請傳訊証人吳秀蘭,後改為張榮順。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者林珮宜之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年資資料表及考勤表等為証,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証人張榮順,即被告公司之 廠長,証稱因死者林珮宜到職時無攜帶身分証,其後則稱欲回家問家長是否要辦 勞保,故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及辦理等語,惟參以死者林珮宜於前任職之工廠工作 時即辦理勞保,有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公司亦已工作八日,且 証人林曾綉禧即林珮宜之母亦証稱其女並未告知被告公司未辦勞保,因伊曾告知 其女至工廠上班即要辦理勞保,故之前在另一公司工作時已有辦理勞保等語,顯 然林珮宜應不可能以欲返家詢問父母為推拒辦理勞保之原因,況縱係屬實,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顯然投保 單位即被告係負有義務為勞工辦理強制保險,尚非得以勞工未繳交身分証無法投 保為卸責之詞,故被告應負此項未能依法申請理賠之損害賠償金,至死者林珮宜 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或過失責任,均與本件無關,亦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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