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藍德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藍熙芝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5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藍德民生前數次變賣家產清 償私人債務,且於病危前口述不再分配父母遺產,另也允諾 將個人勞保死亡給付款項清償向母親借款新臺幣(下同)86 萬元。藍德民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死亡後,相對人誘請各繼 承人拋棄繼承而喪失追回借款。因相對人從事房仲業務深諳 法律,且有意變賣家產快速取得利益,然抗告人考慮其繼承 遺產之房屋尚有藍德國、藍德光居住事實,及祖祀靈位尚未 安置妥當等事宜,且已亡人仍屍骨未寒,何以相對人急分家 產?相對人之祖母晚年臥病在床不聞不問,今既得利益竟想 分之為之不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乃專屬管轄事件,而「法律採取 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 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 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題示情形若適用同法第十 八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 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 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 ,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 割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 管轄之規定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藍許秋梅
之遺產,依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藍許秋梅主要遺產為坐落宜 蘭縣冬山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1建號 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255號卷第8至17頁),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應專 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遺 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及主要遺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藍許秋梅死亡時其住所地 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255號卷第21頁),參諸本 件應分割之主要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故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亦合於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爭執,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解 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顯非可採。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