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陳炳儒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來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7日, 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05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因陳文來債務不履行,尚積欠票款111,697元, 被上訴人未獲付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就系爭本票 為強制執行,詎陳文來於94年10月18日死亡致前揭裁定無從 確定,而上訴人為陳文來之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陳文來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 此項本票債務111,697元在內,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97元,及自9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6月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7日 ,上訴人於103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已超過3年未行使本票權利,票據權利已超 過3年時效應即消滅,且陳文來因購車所簽下的本票,該購 置車輛已於陳文來94年10月18日死亡時遭被上訴人收回,被 上訴人不應再拿系爭本票索討債權,上訴人平日於工地打工 ,並非惡意缺席簡易庭之開庭,致無從於原審法院具體主張 權利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系爭本票是否超過3 年時效,須檢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表示,陳文來因為購車才簽
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擔保,現在請求的是該車輛拍賣不足的 部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持有陳文來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6日、到 期日為95年3月7日,票據面額為183,905元之系爭本票,且 因陳文來積欠票款111,697元,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 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詎陳文來於94年10月18日死亡致前 揭本票裁定無從確定,而上訴人為陳文來之繼承人之一,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 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214號民事裁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7月15日投院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34 20號卷第3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法應概括繼承陳文來之一切權利義 務,包含此項本票債務111,697元在內,經被上訴人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前開款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條文所謂「起訴」,對 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 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 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強制執行是否應予許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並非上開條文規定之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 ,有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4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 ,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末按無效之執行行為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該處分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其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3月7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應 於98年3月7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其間被上訴人雖曾執系 爭本票,並以陳文來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6 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陳文來業於前開本票裁定作成 前已於94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 103年度司促字第13420號卷第6頁)。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則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職是,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17214號裁定乃係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陳文來 所為之裁定,要屬無效之裁定,自不符前開法條規定之請求 、時效中斷之效果。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末日 仍為98年3月7日,並未生合法請求、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 人遲至103年4月11日始對於陳文來之繼承人提出支付命令之 聲請,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 既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承前所述,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 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超 過3年時效而消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既經時效而消滅,其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11,697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嗣提起上訴時方為此抗辯,原審 未及審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97元及自95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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