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93號
PCDV,103,簡上,293,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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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仕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背書轉讓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 10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16,625元、票號 LK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17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 票。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 款人為泰仕公司,泰仕公司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惟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 之性質,仍得依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轉讓,爰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6,625 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泰仕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持系爭支票、申請融資票據明細 表及編號00000000號,銷售額含營業稅總計金額716,625元 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式 轉讓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在統一發票右上角蓋上「 聯邦銀行已辦融資不得作廢」字樣,而已完成通知上訴人之 行為,故系爭票據債權已於102年11月18日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且完成債權讓與通知。
㈢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依該條規定所得主張抵 銷之債權,除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 至者外,尚須係通知前發生之債權,始能主張抵銷。被上訴



人係於102年11月18日受讓取得票據債權,並於統一發票上 記載債權讓與之文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提示票據, 103年3月18日存證信函係為請求付款實現債權之再次通知。 故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必須是發生於102年11月18日之 前。然本件上訴人主張泰仕公司於103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 ,並提出聲明書主張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姑 不論上訴人與泰仕公司間是否真有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惟上 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發生日期,係在被上訴人通知之後,即與 民法299條所規定抵銷之條件未合,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㈣退步言之,如認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始完成債權轉讓通知 ,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移轉 金錢,完成物之交付始生效力,上訴人既然主張於103年1月 間與泰仕公司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應就上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提出交付金錢之資金往來證明。再者,上訴 人所提出之聲明書雖填載103年3月14日,而聲明書所載5紙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不同,但退票理由單上所記載退票日 均同為103年4月21日,該日期係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請求付 款通知及法院支付命令之後,不排除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上 旬接獲法院支付命令後,上訴人臨訟製作之支票及文書,故 僅憑聲明書及5紙支票,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抵銷權存在。 況泰仕公司於債權讓與時有一併提供統一發票,由此可知, 系爭支票應係銷貨交易所給付之貨款。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 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為被上訴人收受票據時 所明知且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票據權利。 ㈡依票據法第40條之規定,法令上並未限制委任取款背書應記 載何種字樣始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自應於支票上明確記 載其委任知本旨,否則僅生一般背書之效力」即無依據。又 系爭支票為正面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之規 定,訴外人泰仕公司執有系爭支票,然泰仕公司既非金融業 者,自應委託金融業者之本件被上訴人代為取款。準此,泰 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項下簽名,僅係委任取款背書 ,與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顯然有別。另泰仕公司及被上訴 人均明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仍交付、 收受系爭支票,足見泰仕公司及被上訴人均非以票據權利轉 讓之意思而為背書及收受,否則被上訴人既為處理票據經驗 豐富之人,當無可能收受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至為顯然。



且系爭支票係泰仕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客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稽之系爭支票背面,泰仕公司 用印處雖無「委任取款背書」記載,然其係於「(請領款人 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一語下方為之 。泰仕公司顯係基於委任被上訴人銀行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 為背書,並將兌現金額存入泰仕公司之備償專戶內,以之清 償泰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 ,既須將所取得之票款存入泰仕公司之備償帳戶內,該帳戶 內之存款當仍屬泰仕公司所有,是泰仕公司顯係基於委任取 款之意思而為背書,當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 借款人,但客戶無自由處分權,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就借款人所取得之債權先予墊付,俟借款人回 收該債權後,始應向被上訴人償還所墊付之款項,而非由 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直接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若被上 訴人主張可採,何需另設立備償專戶,並與訴外人約定限 制訴外人之帳戶動支權限?蓋被上訴人已取得票據權利, 自得提示票據獲付款後受償,故被上訴人主張自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非存款 人之帳戶,然實際上確實是給付泰仕公司利息,足見備償 專戶內之存款仍屬泰仕公司所有。
⒊又國內銀行辦理墊付國內應收款項,通常情形均以借款人 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客票提示付款後,存入備償專戶 內,再依借款人與銀行間之約定,由該備償專戶提撥款項 ,償還銀行之墊款。而銀行在辦理墊付國內應收款項時, 依客票票面金額,及與借款人之約定,撥付票面金額一定 成數之款項予借款人。故該備償專戶既係借款人所有,當 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可言,如借款人與銀行間確有債權讓與 之意思,則銀行自無另立備償專戶,迂迴受償之理。銀行 事後亦不得再向借款人追償,而需自承客票發票人無法清 償之風險,蓋借款人已將債權讓與銀行,且經銀行同意承 受債權,應自負風險,此乃債權移轉風險分配之必然解釋 。再者,銀行既係依票面金額一定比例撥付款項予借款人 ,而非全額撥給,當無強加解釋有債權讓與之意思,否則 ,無異於銀行受有不成比例之不當得利。
㈣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泰仕公司間所簽立之「申請融資票據明 細表」上記載「上表所列票據,皆已背書轉讓與貴行,…」 佐證泰仕公司有將票據所表彰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云 云,然依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行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為客



觀之判斷,而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加以任意 變更或補充,此即所謂之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是被上訴人與 泰仕公司間之任何約定,依前述原則,當不得用以補充或解 釋票據行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與泰仕公司間無另立債權 轉讓之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準此,泰仕公司於系爭 支票背面之簽名,僅為委任取款背書,並無移轉票據權利之 意思,則泰仕公司在票據上所為之簽名,依票據客觀解釋原 則,當不能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補充變更為有債 權讓與之效力,其理證自明。又若被上訴人主張可採,因受 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依背書取得 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有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既非 票據權利人亦非受款人泰仕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究係基 於何種法律地位提示票據?顯難自圓其說,不足採信。再者 ,以票據實務而言,票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意思之背書,並 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且由受任人簽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因 實務上均明知記名且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票據,不能依背 書轉讓票據權利,通常均簡略於票據背面領款人下簽章交付 金融業者進行票據交換兌付作業,是泰仕公司所為之背書僅 為委任取款背書,與經驗法則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本即基 於「代收」之意思收受票據,泰仕公司亦基於委任取款之意 思而為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泰 仕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雖受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未 取得票據權利,然仍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取得債權,殊無 可採。
㈤另被上訴人雖稱泰仕公司已於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支票依 普通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並於103年3月15日提示票據,及103年3月18日為債權讓與通 知,據以主張縱上訴人與泰仕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僅 限於102年11月18日前之債權始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銀 行為特許行業,其經營業務之項目應受銀行法第3條及主管 機關函令之限制,應屬當然。依銀行法第3條關於銀行經營 之業務並無「購買民間私人債權」此一項目,僅有辦理「放 款」、「票據貼現」等業務項目,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異 於其與泰仕公司間並非單獨成立民間所稱「票貼」之融資借 款關係,而係被上訴人向泰仕公司購買其對第三人之債權, 並將價金交付與泰仕公司,惟有如此,被上訴人始可能於 102年11月18日即受讓債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然此一主 張,顯然悖於銀行辦理支票票貼實務,且有違反銀行法限制 之虞。又銀行辦理支票融資,為查核該支票所表彰之債權確 實存在,通常會要求申請融資之人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俾憑



辦理融資借款。上訴人與泰仕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而僅為 消費借貸之關係,泰仕公司何以持系爭支票及發票向被上訴 人借款,上訴人全無所悉,泰仕公司所持憑證縱有虛偽不實 ,泰仕公司應自承相關民刑事責任,亦僅限於被上訴人與泰 仕公司之間,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 月18日已於發票上蓋有「聯邦銀行已辦融資不得作廢」字樣 ,惟該字樣為被上訴人單方記載,被上訴人未舉證記載時有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始亦未收受該發票,如何能生債權讓 與通知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用以抵銷之債權應發 生於102年11月18日前,即屬無理由。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聲 明書上有泰仕公司及代表人章,並由代表人簽名按捺指印, 核與上訴人持有泰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被上訴人持有與泰 仕公司間之融資相關文件相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
㈥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 項以「另查貴會建議事項,恐將以支票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 款及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二者加以混淆。按墊付國內 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 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 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 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 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 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 發票人索賠。」函釋意旨可知,支票性質上為支付工具,與 本票、匯票屬於信用工具不同,並非銀行授信之標的。銀行 辦理支票之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本質上為銀行與申貸戶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僅申貸戶與銀行間特別約定,該支票由銀行 代為提示兌現後,該款項依雙方約定優先清償申貸戶之欠款 ,雙方並無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當然亦無一般債權讓與之 意思,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亦不得以訴外人於系爭 支票背面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而為之背書,遽認泰仕公司 已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顯不足 取。
㈦縱認泰仕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但泰仕公司前向上 訴人借款6,304,935元,簽發同額票號TH0000000本票1紙為 擔保,及分期攤還支票5紙,約定依票載日103年2月28日( 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165,500元)、103年3月5日(票 號AC0000000號,面額1,422,750元)、103年3月10日(票號 AC0000000號,面額716,625元)、103年3月20日(票號AC14 08178號,面額712,110元)、103年4月10日(票號AC140817



9號,面額2,287,950元)清償。上訴人簽發支票5紙支付上 開借款,泰仕公司取得上訴人簽發之上述支票後,用向被上 訴人借款,泰仕公司因無法清償,故於103年3月14日簽具聲 明書,聲明前由上訴人因借貸所簽發予泰仕公司不能兌現之 支票,由泰仕公司自行負責。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21日提示 泰仕公司簽發分期清償之5紙支票均經退票;另泰仕公司前 向上訴人現金借款1,300,000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轉 帳予泰仕公司,約定102年12月20日先行償還1,000,000元( 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亦已退票,可知 上訴人對於泰仕公司已到期之借款債權共為7,604,935元, 泰仕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簽發並交付與上訴人支票6紙,其 中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面額1,000,00 0元)、票號AC000000 0號(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1,1 65,500元)、票號AC00 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5日,面 額1,422,750元)、票號AC00 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10 日,面額716,625元)等債權均已屆期,依法上訴人自得對 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抵銷之。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6,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詳本院10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泰仕公司,該支票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泰仕公司,於103年3月17 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
⒉系爭支票為正面劃有平行線之支票。
⒊系爭支票背面所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蓋 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 改委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代收」戳章,且上開代收戳章 亦有原告大竹分行經副襄理蓋章之字樣;「請領款人於本 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蓋印有泰仕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大、小章印文,下方「提示人(行) 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位內,則蓋有「存入聯邦商業銀



行大竹分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之章戳。 ⒋訴外人泰仕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申請融資票據 明細表載明:「上表所列票據(含本件系爭支票),皆已 背書轉讓與貴行(即被上訴人),於票據兌現時,請存入 借款人(即泰仕公司)於貴行所設立存款…備償專戶內, 以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絕無異議。」 ⒌訴外人泰仕公司及其負責人李育燃於103年3月14日書立聲 明書載明:「本人李育燃Z000000000茲就金徽實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開立於對象台灣泰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支票票據(支票票 號:LKA0000000、LKA0000000、LKA0000000、LKA0000000 、LKA0000000)。因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無 法兌現之因素,造成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之信用損害,此五 張票據將由本人全權擔負票面金額及相關民、刑事之責任 ,恐口說無憑,特立聲明書以茲證明」。
⒍訴外人泰仕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持系爭支票、申請融資 票據明細表及票號00000000,銷售額含營業稅總計金額新 台幣716,625元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於 102年11月18日於統一發票右上角蓋上「聯邦銀行已半融 資不得作廢」章戳字樣。
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以蘆竹大竹郵局存證號碼000125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載明:「查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將貴公司所簽發,票號LKA0000000,發票日民國103 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71萬6,625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轉讓 由本公司持有。詎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特此通知請 貴公司立即出面處理清償債務事宜,請查照。」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9日收受。
⒏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月14日全一 字第0000000000A號函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載明: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 載『書面全額委託OOO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 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 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 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且載明受款人為泰仕公司,泰仕公司仍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被上訴人,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惟不失為 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於102年11月18日已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且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



必須係發生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前,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 發生日期在被上訴人通知之後,即與民法第299條規定之 抵銷條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被 上訴人自無法取得票據權利;泰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領 款人項下簽名,僅係委任取款背書,與轉讓票據權利之背 書,顯然有別。從而,被上訴人本即基於「代收」之意思 收受票據,泰仕公司亦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為背書,並 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泰仕公司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雖受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未取得票據權 利,然仍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取得債權,殊無可採;縱 認泰仕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法自得對 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抵銷等語。
五、本件首應審酌系爭支票泰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項下 簽名,究係委任取款背書,抑或具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 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 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 何記載,法條並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 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 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 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 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 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 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 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月14日全一字 第0000000000A號函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載明:「受 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書 面全額委託OOO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 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 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 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詳原審卷第70、 71頁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所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 內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



求改委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代收」戳章,且上開代收戳章 亦有原告大竹分行經副襄理蓋章之字樣;「請領款人於本虛 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蓋印有泰仕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大、小章印文,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 款帳戶或代號」欄位內,則蓋有「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 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之章戳。又訴外人泰仕公司 於102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亦載明:「 上表所列票據,(含系爭支票),皆已背書轉讓與貴行(即 被上訴人),於票據兌現時,請存入借款人即台灣泰仕科技 公司於貴行所設立存款…備償專戶內,以償還借款人對貴行 所負之一切債務,絕無異議。」泰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 名,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審核蓋章在案,有泰仕公司於102年1 1月28日所製作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103年 補字第1523號卷第20頁參照)。另泰仕公司於102年11月8日 出貨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交付貸款之系爭支票,有統一發 票票號00000000、銷售額含營業稅總計金額716,625元之統 一發票及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第38頁、103年司 促字第11894號案卷第3頁參照);且統一發票票號00000000 ,銷售額含營業稅總計金額716,625元之統一發票,被上訴 人同時於102年11月18日於統一發票右上角蓋上「聯邦銀行 已辦融資不得作廢」之字樣(詳原審卷第38頁參照),故借 款人即泰仕公司執應收客票即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銀行融資 ,其真意乃借款人泰仕公司與被上訴人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 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銀行以供擔保,何 來僅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理?顯見泰仕公司先在系爭支票背面 蓋章並交付該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經被上訴人審核同 意後,再由被上訴人在該支票背面蓋有上開存入備償專戶及 代收等戳章,應認泰仕公司在蓋用印文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時 ,並無該等戳章所示文字之存在,亦無足以表明確有委任原 告取款之意,是泰仕公司確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 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惟不失為民法 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生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轉讓與效力至 明。
㈢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 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以蘆竹大竹 郵局第000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載明:「查台灣泰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貴公司所簽發,票號LKA0000000,發票 日民國103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1萬6,625元 之支票乙紙交付轉讓由本公司持有。詎料,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特此通知請貴公司立即出面處理清償債務事宜,請查 照。」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收受(詳原審卷第50、51頁 參照),有蘆竹大竹郵局103年3月18日第000125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與泰仕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及 請求上訴人清償等情,已由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收受所知 悉,應認該債權讓與之行為於103年4月9日始對上訴人發生 效力。
六、本件末應審酌上訴人以其對泰仕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以泰仕公司為受款人,且正面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 人雖依泰仕公司權利移轉之背書取得票據,因該支票正面 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依法自不能主張票據權利 ,惟尚非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該債權,而 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主張受讓自泰仕公司之 債權,再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泰仕公 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雖受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未取 得票據權利,然仍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取得債權等語, 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對於泰仕公司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共計為7, 604,935元(計算式:6,304,935元+1,300,000元=7,604 ,935元),自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於泰仕公 司確存有如上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足以抵銷被上訴人 本件受讓債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 雖據提出泰仕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20日(



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103年2月28日( 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165,500元)、103年3月5日( 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422,750元)、103年3月10日( 票號AC0000000號,面額716,625元)、103年3月20日(票 號AC0000000號,面額712,110元)、103年4月10日(票號 AC0000000號,面額2,287,950元)之支票6紙及面額6,304 ,935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及聲明書各乙份為證。 惟查:
⑴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關於借貸之成立有爭執,應由主張者就該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 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 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 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及金融機關匯款之 原因事實亦同,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及匯款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⑵泰仕公司及其負責人李育燃於103年3月14日書立聲明書載 明:「本人李育燃Z000000000茲就金徽實業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所開立於對象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支票票據(支票票號:LK A0000000、LKA0000000、LKA0000000、LKA0000000、LKA4 507693)。因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無法兌現 之因素,造成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之信用損害,此五張票據 將由本人全權擔負票面金額及相關民、刑事之責任,恐口 說無憑,特立聲明書以茲證明(詳原審卷第34頁參照), 依該聲明書內容僅能證明: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李育燃就上訴人所開立予泰仕公司之系爭支票,因泰仕 公司之票據無法兌現之因素,造成上訴人之信用損害,系 爭支票將由李育燃全權擔負票據金額及相關民、刑事責任 ,核與泰仕公司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無涉。 ⑶又上訴人抗辯泰仕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6,304,935元,簽 發同額票號TH0000000本票1紙為擔保及分期攤還支票5紙 ,約定依票載日103年2月28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 1,165,500元)、103年3月5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 1,422,750元)、103年3月10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 716,625元)、103年3月20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71



2,110元)、103年4月10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2,28 7,950元)清償。上訴人簽發支票5紙支付上開借款,泰仕 公司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上述支票後,用向被上訴人借款 等情,上訴人僅稱簽發支票5紙支付上開借款,然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5紙均已兌現之事實,且就各該 票據內容以觀,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泰仕公司間有票據流通 往來之情形,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非僅借貸一 端,要難逕予認定此部分兩造間確存有如票據金額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是其所辯,尚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以上開借貸及票款 債權予以抵銷,洵非有據。
⑷上訴人抗辯泰仕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1,300,000元,上訴 人於102年12月2日轉帳予泰仕公司,約定102年12月20日 先行償還1,000,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1,00 0,000元),該支票業已退票,上訴人確於102年12月2日 在台中銀行匯款1,300,000元予泰仕公司,雖據上訴人提 出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簽 發支票、交付及匯款等事實,因其原因關係多端,尚難遽 認上訴人主張之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為真,且上訴人 主張匯款及簽發支票之面額均屬不同,是否確屬同一借貸 原因,雙方是否有成立13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之合意,均 尚屬可疑,故上訴人主張以此借貸及票款債權予以抵銷, 顯無足採。
⑸依此,上訴人抗辯對於泰仕公司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共 計7,604,935元(計算式:6,304,935元+1,300,000元= 7,604,935元),並主張與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 誠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16,625元,及自債權讓與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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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