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3號
PCDV,103,簡上,223,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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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吳瑞東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雪英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楊秀瑋(被上訴人之夫)侵占訴外人新瑞和窗飾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瑞和公司)貨款,於民國102年9月22日被 新瑞和公司發現,被留下來對帳,楊秀瑋承認侵占新台幣( 下同)六百多萬元,當時楊秀瑋帳戶有225萬元存款,上訴 人為新瑞和公司負責人吳張秋寶之先生,上訴人即要求被上 訴人須簽發發票日102年9月22日、面額325萬元、到期日102 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係要擔保訴外人楊秀瑋於102年9月30日前至少會還到325 萬元,而楊秀瑋同時開立225萬元、287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 予上訴人,嗣楊秀瑋於102年9月23日電匯225萬元,於102年 9月25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9月27日電匯120萬元,於102 年10月14日電匯55萬元、200萬元予新瑞和公司,此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可稽,是楊 秀瑋於102年9月30日前已給付超過325萬元之金額予新瑞和 公司,被上訴人對新瑞和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因楊秀瑋之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2年 度執字第121702號事件強制執行中,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之夫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於新瑞和公司負 責人吳張秋寶發現後,楊秀瑋即要求吳張秋寶不要報警處理 ,並於102年9月22日、23日與新瑞和公司就楊秀瑋侵占之金 額進行查帳。迄至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初步對帳結果,楊 秀瑋共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837萬元,被上訴人願意代楊秀



瑋償還部分款項,故由楊秀瑋開立225萬元及287萬元之本票 兩紙,其餘32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債務承擔,簽發系爭本 票予新瑞和公司。基於免責之債務承擔,楊秀瑋侵占新瑞和 公司貨款中之325萬元部分,業已移轉至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應對新瑞和公司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給 付325萬元予新瑞和公司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完 畢。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楊秀瑋之妻,兩人共同生活多年 ,被上訴人對楊秀瑋之財務情況及金錢收支應知之甚詳。被 上訴人對楊秀瑋何以有大筆之收入,竟未起疑,未向楊秀瑋 追問金錢之來源,顯然違反常理。故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楊 秀瑋有侵占及竊取新瑞和公司貨款之情形。楊秀瑋將侵占及 竊取新瑞和公司貨款中之10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 被上訴人即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更有使用新瑞和公 司貨款,購買奢侈品,足認被上訴人有與楊秀瑋共同故意不 法侵占新瑞和公司之貨款,縱使被上訴人無故意,但被上訴 人並未向楊秀瑋查證,亦有過失。是新瑞和公司對被上訴人 亦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新瑞和公司曾向上訴人調借資金,故新瑞和公司取得系爭本 票後,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上訴人,亦將新瑞和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以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財產可否由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即可採信,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要擔保訴外人楊秀瑋



於102年9月30日前會如期清償新瑞和公司325萬元,而楊秀 瑋於102年9月30日前已給付超過325萬元之金額予新瑞和公 司,被上訴人對新瑞和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因楊秀瑋之清償 而消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情;上訴人則以:102年9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初步 對帳結果,楊秀瑋共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837萬元,被上訴 人就其中之325萬元債務承擔,故由楊秀瑋開立225萬元及 287萬元之本票兩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新瑞和公司 。基於免責之債務承擔,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中之 325萬元部分,業已移轉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對新瑞 和公司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給付325萬元予 新瑞和公司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又稱被上 訴人與楊秀瑋共同侵占新瑞和公司之貨款,新瑞和公司對被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新瑞和公司業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準備 書(三)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楊秀瑋至102年9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承認 之債務為837萬元,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就837萬元債務承擔 其中之325萬元」等語,惟查,楊秀瑋於原審證稱:對帳之 金額本來是五百多萬,後來變成七百多萬,當時我的戶頭有 二百多萬元,我願意先還,但一直沒有正確的金額出來,二 百多萬元已經給了,到了第三天,我太太到公司,被告要我 再先還一百萬,要求我太太簽本票等語(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楊秀瑋有承認837萬 元之債務,再與被上訴人各開立本票」之過程,再者,系爭 本票簽發日期為102年9月22日,並非同年月23日,是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3日就楊秀瑋承認之837萬元中 之325萬元為債務承擔,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顯與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證人吳佳育於本院亦證稱:楊秀瑋新瑞和 公司於102年9月22日、23日對帳,二天加起來,楊秀瑋承認 侵占之貨款為650多萬元等語(見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吳佳育並提出其製作由楊秀瑋簽署之還款計畫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該計畫書第一項所載楊秀瑋承 認侵占之金額為六百多萬元,楊秀瑋既承認之債務為六百多 萬元,則楊秀瑋及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所欲擔保之金額應 不會超過六百多萬元,方為被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之用 意,楊秀瑋已開本票225萬元、287萬元,就其中225萬元再



加100萬元,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此亦即楊秀瑋於原審所 證稱:二百多萬元已經給了,到了第三天,我太太到公司, 被告要我再先還一百萬,要求我太太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要擔保訴外人楊秀 瑋於102年9月30日前會如期清償新瑞和公司325萬元等語, 堪予採信。而楊秀瑋於102年9月23日電匯225萬元,於102年 9月25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9月27日電匯120萬元,於102 年10月14日電匯55萬元、200萬元予新瑞和公司,此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見本院卷 第55、56頁)可稽,總金額為650萬元,楊秀瑋於102年9月 30日前已給付超過325萬元之金額予新瑞和公司,故被上訴 人對新瑞和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楊秀瑋之清償而 消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新瑞和 公司不應以其日後單方查帳之結果,認為被侵占之貨款達 961萬元,楊秀瑋僅償還650萬元,即主張被上訴人之保證責 任尚未消滅。
2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即交由上訴人收執,此業據吳 佳育於本院證述在卷,又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請求,為擔 保楊秀瑋於102年9月30日前會如期清償新瑞和公司325萬元 ,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等情,亦據楊秀瑋證述在卷, 是上訴人當然知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要擔保楊秀瑋於 102年9月30日前會如期清償新瑞和公司325萬元之情事,被 上訴人自得以保證債務業已消滅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楊秀瑋共同故意侵占貨款或被 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新瑞和公司之財產權乙節,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僅提出楊秀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固可證楊秀瑋於102年7月11日有107萬元之款項匯出,然 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楊秀瑋具有共同侵占之故意或被 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侵害新瑞和公司之財產權之事實,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新瑞和公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不足採信,上訴人進而主張受讓新瑞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要擔保訴外人楊秀瑋於102年9 月30日前會如期清償新瑞和公司325萬元,而楊秀瑋於102年 9月30日前已給付超過325萬元之金額予新瑞和公司,因此被 上訴人對新瑞和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因楊秀瑋之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自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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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