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01號
PCDV,103,簡上,201,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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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鳳麗
      翁國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成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進財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許金放
訴訟代理人 黃威霖
      王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原審被告)翁國信為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9頁),其於102年1月31日原審 訴訟繫屬時(見附民卷第1頁),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 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當無訴訟能力,故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下稱原審原告)許金放應取得原審被告翁國信之法定代 理人承認,始得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行為時對原審被告 翁國信發生效力。復於訴訟繫屬中,原審被告翁國信於102 年10月24日後已具完全行為能力,此時其法定代理人翁鳳麗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原審被



翁國信未依法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亦未停止訴訟,而仍續 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3年3月31日宣判(見原審卷第115頁 至118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外,參以原審原告 許金放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 院卷第76頁),顯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 ,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兼顧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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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