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75號
PCDV,103,消債更,275,201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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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洪建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建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 經臺灣銀行提出178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 3,2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伊除尚有房屋遭法拍後,其不足 額並加計高額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以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未納入計算外,且伊係從事不動產之業務,每月收入並不穩 定,自103年1月迄今因無任何業績故無收入,現僅能兼職在 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元,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 尚在外租屋居住,經濟壓力沈重,致協商不成立,故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78期、利率0%,每期 還款3,200元之協商方案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為由而未能成立協商,有臺灣銀行103年7月8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除有上海儲蓄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 共計45元、國泰人壽之保單2筆外,並無其他任何不動產或 動產,其自103年1月起,每月僅有於早餐店兼職之固定收入 2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及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台北 富邦銀行、上海儲蓄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關存摺封頁暨 內頁,與第三人陳勝旗所出具之僱用證明書暨薪資袋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72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債 權額539,000元)以及其餘之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額合計170萬9,826元,亦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5日北院木103司執智 字第63984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26頁至第 31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2萬 0,800元乙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永豐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統一發票、勞健保繳費收 據、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水電瓦斯費繳納收據、電信 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63頁至第 68頁、第73頁至第113頁),除其中水電瓦斯費1,600元部分 ,經聲請人陳稱與其妹洪佳鈴係約定由其單獨負擔每月房租 8,000元,而由其妺洪佳鈴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等情,有本院 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應予剔除外,其餘參以新北市住民102年度平均每戶每年 消費支出為75萬0,687元,以平均每戶人數3.27人計算,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31元(計算式:750,687÷ 3.27÷12=1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因此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9,200元(計算式: 20,800-1,600=19,200),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再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 萬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萬9,200元後,每月僅餘800元(計算式:20,000 -19,200=800),已不足以清償臺灣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 3,200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另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 司所負債務45萬5,136元,未經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 ,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



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 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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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