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61號
PCDV,103,消債更,261,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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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明燦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最大家銀行提供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672 元,且尚未包含3 家資產公司欠款,以聲 請人目前薪資狀況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 因聲請人認債權人提出之金額與聲請人能力相差不約一倍 ,且期數180 期聲請人亦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此 有103 年8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 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3 年8 月18日新北院清103 司 消債調天消字第16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7 月11日北院木103 司執甲字第80912 號執行 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 費收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
(三)又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依職權函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 為若干?該公司是否未於聲請人於103 年8 月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 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嗣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陳報人業於10 3 年7 月28日具狀陳報本案債權,並載明不克參加調解會 議,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率。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於103 年12月4 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103 年8 月 間已具狀表示如債務人與永豐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則請債 務人將前置調解內容告知債權人,以使債權人比照辦理, 詎料債務人未與該行成立前置調解。富邦資產公司則於10 3 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債務人截至103 年11月30 日為止,尚積欠陳報人債務合計509,359 元未清償,此有 上開三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再觀諸 富邦資產公司於調解時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該公司僅願以 債權496,767 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利率0%之清 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還款,而非以本金金額167,823 元計算。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公司 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永豐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 ,富邦資產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四)再觀諸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日耀興業有限公司,並提出該 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在職證明書,其上載 明聲請人月薪19,27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19,27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 可繳納其與永豐銀行之協商金額8,672 元,惟聲請人仍有 可能遭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 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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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