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素滿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素滿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思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而經本院裁 定宣告破產,嗣於分配終結後,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經裁 定破產終結在案。又聲請人現於人本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全數用於支出每月 房租15,000元、2 名子女教育費15,000元、全家伙食費9, 000 元、水電費2,500 元,以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3,000 元 ,共計44,500元後仍有不足,而該不足部分則必需由聲請人 之配偶負擔之,故聲請人於受破產終結裁定後,尚稱僅係勉 力維生。而聲請人自受破產終結已逾3 年,復未有破產法第 154 條或第155 條所定之任何情事存在,為解除破產所受之 各種限制,故有聲請復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10日經宣告破產,且經本院選任 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復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 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破字第18號卷宗、99年 度執破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 之前案紀錄結果,其亦無因破產法第154 條或第155 條而受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而與其 於99年4 月9 日聲請宣告破產時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 除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本科技有限公司之執行業 務及薪資所得外,聲請人名下顯無任何多出之財產,此亦有 聲請人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 本院99年度破字第18號卷宗內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 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件為憑,故本院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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