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54號
PCDV,103,建,54,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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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旭 
      呂玉龍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迭次變更為胡湘麟,並經 該新法定代理人胡湘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 -59頁、本院卷三第8-9頁、第11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辦理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 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9月12日開 工,並於100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下 列之履約爭議事項,經雙方協議不成,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調解。雖經3次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並經 該會於102年12月27日發給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
⒈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 除之工程款:
⑴系爭工程C區舊建物「糧倉大樓」之地下室,係埋設於地面 下之舊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依系爭契約需先開挖使露出後 辦理敲除打除工程。原告在完成該舊建物敲除打除工作後, 依系爭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之約定,依契約工項「壹.1.1



.3 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單位:m3)」以立方公尺(m3 )辦理請款。而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已變更公 司名稱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 司)審查認為該區域之鋼筋混凝土敲除應依系爭契約另一工 程項目「壹.1.1.2 房屋拆除及清除(單位:m2)」以平方公 尺計價。
⑵由於系爭契約為實作數量計價,該舊建物打除應依原告要求 以體積(立方公尺)計價,則後續土方工項之結算數量扣減 該處之體積(立方公尺),始為合理。但被告堅持舊建物敲 除以投影面積(平方公尺)以項目「壹.1.1.2房屋拆除及清 除(單位:m2)」辦理計價,而在土方數量結算時,卻又以 打除鋼筋混凝土之體積數量(立方公尺)扣減土方之結算數 量,即遭被告扣減土方工項結算數量之工程款,極不合理且 欠公平。
⑶舊糧倉基礎係一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故其打除工作確實與「 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之作業完全一致。且依工程慣例, 鋼筋混凝土(即RC)打除之工料成本較高於土方開挖之工料 成本。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工項「壹.1.1.3鋼筋混凝土打 除及清除(單位:m3)」請款,即要求以打除之體積(立方 公尺)計價,金額為4,315m3×704元/m3=新臺幣(下同) 3,037,760元,不僅系爭契約有據;且在土方工項數量結算 時扣減舊糧倉基礎打除體積(立方公尺)之數量,方符合對 等及公平原則。但被告堅持以投影面積(平方公尺)計價之 金額,僅3,283m2×286元/m2=938,938元,兩者相差2,09 8,822元(未含間接費用,3,037,760-938,938=2,098,822 ),顯與系爭契約及一般計價之常理相違。故請求被告給付 上列金額2,098,822元加計間接費用(即一般需求、勞工安 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 利潤、營業稅、工程用水電費及物價調整費用)後之金額為 3,677,456元。
⒉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 ⑴依據設計圖,「覆蓋板開口周圍」及「施工走道、施工樓梯 之兩側」需設置「安全欄杆」,原告就覆蓋板開口周圍所安 裝之「安全欄杆」依「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 請求計價,被告業已照付。惟就「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以 及其兩側所安裝之「安全欄杆」工程,原告請求被告依「壹 .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及「壹.1.3.15安全 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兩項工作項目計價給付時,被告及監造 單位僅同意依「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工 作項目給付,因其表示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兩側之「安全欄



杆」已內含於「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 工作項目。
⑵系爭契約估價明細表列有「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 裝及拆除」單價為868元/m,及「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 及拆除」單價為806元/m,分屬兩項不同之工作項目。兩者 為不同之計價項目,每米僅相差62元,倘「施工走道及樓梯 之安裝及拆除工程」之單價內尚含「左右兩側之安全欄杆」 價金,依成本分析實屬不合理。且設計圖RWDLST06230、0 6240、06250中所載之說明第4點內容:「圖面上所示臨時工 程之樓梯、施工走道、欄杆及其他細節僅供參考,承包商應 依據實際之需要提送施工計畫及計算書經工程司核可後,方 得進行施工,並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就前述之說明有 樓梯、施工走道、安全欄杆係分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意 ,故施工樓梯及施工走道上所安裝之「安全欄杆」實作數量 歸類於「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項目辦理計價 給付報酬方符系爭契約。倘若原告除對於安裝於施工走道及 施工樓梯之「左右兩側安全欄杆」之外,其餘的部分可以提 供無償報酬,依此情形分析,即「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以 及安裝於其上之「左右兩側安全欄杆」工作,僅就「左右兩 側安全欄杆」按契約工作項目「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 及拆除」(單價:806元/m)請領報酬,則每單位進行米至少 可對應計價之「安全欄杆」數量為1m×2側=2m,亦即每單位 進行米至少可計價金額為806元/m×2m=1,612元,此實已遠 高於被告所主張之「壹.1.3.14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 除」每進行米單價(868元/m)。故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走道 及施工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12,738,356元(含間接費 用)。
⒊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 ⑴系爭工程於結構體施工期間,為確保勞工作業安全及預防勞 安危害,於「覆蓋板開口周圍」辦理施作「安全欄杆」工程 ,被告有依工作項目「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給付對價報 酬予原告。但同屬於結構體施工期間為確保勞工作業安全及 預防勞安危害,於各「結構開口」、「結構樓梯」等有墜落 之虞處施作「安全欄杆」工程乙節,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 給付與原告,卻遭被告及監造單位所拒。
⑵系爭工程「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係於結構體施 作時安裝於各個結構開口或樓梯之安全欄杆,目的係為防止 勞工墜落。實際上,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等之「安全欄杆」 於現場的施工方式與覆蓋版開口周圍之「安全欄杆」施作方 式皆相同,皆符合勞安相關規定,皆是維護勞工於勞動場所



作業之安全而設計與設置,兩者之施作、功能及目的完全一 致,兩者即為同一契約工程項目「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 實無疑義,惟被告及監造單位僅同意給付覆蓋版開口處周圍 之「安全欄杆」,卻不給付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所安裝之「 安全欄杆」,實不合理,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更與勞 安原則不符。
⑶公共工程之勞安政策,向來即特別重視勞工的安全並強調勞 動場所之危害避免,尤其是臺灣營造業勞動場所屬高危險勞 動場所,墜落傷害常位居首要傷害原因,將維護勞安之「安 全欄杆」措施獨立提列施作及計價,確保合理經費編列,以 落實維護勞工安全之設備質量符合政策要求,向來是政府一 貫以來的勞安政策目標;此原則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管處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 ⑷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 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 單價核算計價」;再依據「工程說明書」第7頁第五條第1點 所載:「本工程施工以圖說及規範為準,數量僅供參考,並 接受甲方監督確實施工(除規範另有規定外,以實做數量結 算結案),…」,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之精神,實際上於計 價及結算應依此實作實算原則辦理。對於本項原告依約所施 作之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實作數量,被告指示 原告依規定施作,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方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符合勞安法令要求。故請求被 告給付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12,738,3 56元(含間接費用)。
⒋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 ⑴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之覆工板完成面高程遠低於各出入口現地 道路或動線之高程差異甚多,工程進行過程所必需之施工車 輛機具、材料運輸及人員出入無法順利通行,而原設計圖漏 未設計「各出入口暨施工動線覆工板斜坡道」,致工程無法 正常施工及進行。為使工程施工動線暢通得以正常進行工程 ,必需長期於地上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施工期間之主出入口 處暨施工動線上施作斜坡式大寬度之「覆工板斜坡道」暢通 動線,此係使工程能夠進行之必要執行條件。
⑵系爭工程「覆工板工程」雖屬假設性工程,然為使工地內之 物料堆放、搬運及吊運能夠執行、人員機具、各型施工機具 及車輛可以適宜且安全的移動,實為必要施作之工程,因此 計價項目之「覆工板」與「覆工鈑斜坡道」兩者沒有施作, 則工程完全無法進行。至於系爭工程「各出入口暨施工動線 覆工鈑斜坡道」的功能亦屬同此情形,依據本工地各主要出



入口現場情況,系爭工程因原設計覆工版完成面高程低於各 出入口現地道路高程甚大,必需施作長期且堅固寬廣之出入 口施工斜坡動線;若無施作斜坡式覆工板,系爭工程則將被 迫完全停擺、各工種完全無法進行,故其功能等同於覆工板 之必要性,與工程說明第16頁第五條第25點所稱「施工期間 為維持交通及施工便道鋪設、路面改道或整修以及其他設施 之增設,改設或移設」所約定之「施工便道」不同,而應計 價給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實作實算原則核實給付與原告 。
⑶原告曾請求被告及其監造單位依約給付上述對價報酬,惟監 造單位予以拒絕。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工程說明 書」第7頁第五條第1點之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現 場實際施作「各出入口動線覆工板斜坡道現場實作數量」之 費用,被告應依約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各出入口及施工動 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12,552,529元(含間接費用)。 ⒌因基樁P530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 (復)員費用
⑴原告於92年11月4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請儘速確認基樁Ⅱ 區圖說,以利機具調度和鋼筋定尺料下單等前置作業所需。 原告復於92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儘速提供A2區、C2區確認圖 說。原告再次於93年2月16日通知被告:本工程基樁先行區A 1、B1、D1區全套基樁作業均已完成,且請儘速提供:基樁 圖說以利工進。惟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93年3月5日始回覆被 告:檢送內容主要為柱線A、B與W8-W20範圍之基樁變更設計 成果,及依目前最新載重需求,請加做P530b、P535a、P593 a等3支基樁,被告乃於93年3月10日據以通知原告上情,即 此時始指示確認上項變更設計及追加。
⑵惟依施工紀錄及原告93年3月10日CL305-04-OM-CONS-0141備 忘錄說明,該區域全套管機樁施工已於92年12月底前即已完 成,中間樁也即將於93年3月15日前完成並規劃93年3月20續 之土方開挖作業。然依被告上述變更追加指示,全套管基樁 需再度動員施工。確實造成已撤場之全套管施工機組需再動 員進場施工,而後續之A1區基礎土方開挖需停工等待基樁施 工完成才能施工,此因設計不完整造成承商動復員機組待工 成本乙節,原告分別於93年3月22日、93年4月5日及93年4月 16日請求被告及監造單位給付。且原告於93年4月4日完成P5 30b基樁之混凝土澆置,於93年4月10日完成基樁P535a混凝 土澆置,於93年4月14日完成基樁P593a混凝土澆置,惟被告 遲至93年6月2日始回覆依約無法列入考量,原告認為本項之 請求應為合理。故請求被告給付因基樁P530b、535a、593a



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4,829,108元 (含間接費用)。
⒍綜上所述,總計為68,028,609元。 ㈡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計價爭議: ⒈原告主張請求原埋藏於地下的「舊糧倉大樓地下室基礎版」 之敲除體積(m3)作業過程中,兩造之工程人員曾辦理現場 會測,且僅就「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實心的體 積量測,並未量測或計入任何中空心部分,此有原告93.02. 24 CL305-04-OM-CONS-0104 MEMO所附之工程確認單可稽, 其絕大部份皆經被告工程師簽名核認。嗣後過程中,依據被 告93年7月30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3T000000-0號書函,監造 單位最終核認之「舊糧倉大樓地下室基礎版」鋼筋混凝土構 造物實體的敲除數量為3,585m3,此數量原告並無爭議。另 不論「建物」或「房屋」,不可能為完全實心,應有內心中 空之情況,始符常理,是被告辯稱包含中空體積乙節,完全 係誤導及無稽。
⒉系爭工程之計價工作項目,被告及監造單位所同意計價於此 「壹1.1.3_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的工作,如地下箱涵、 連續壁舖面、連續壁泥沙漿沉澱池、連續壁導溝…等,亦皆 含有空心構造物。況且本件爭議之標地物「舊有之糧倉地下 室」,因係舊有既存在的舊有鋼筋混凝土地下構造物,相關 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牆、柱、基礎等之混凝土構造尺寸、厚度 等絕大部分比上述連續壁舖面、連續壁泥沙漿沉澱池、連續 壁導溝等更為大,且可確認所打除之標的物絕大部份皆為長 、寬、高超過1m的地下室鋼筋混凝土實心體積,施工打除破 碎之難度更高,更應採「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 項目計價。再者,舊糧倉地下室基礎之打除工作確實與地下 箱涵、連續壁鋪面、連續壁導溝、沉澱池、舊基樁與試樁之 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之作業完全一致。
⒊有關「舊有之糧倉地下室」,因係舊有既存在的舊有鋼筋混 凝土地下構造物,亦即埋於地底下,根本無從查勘,是被告 所提圖說(即被證1),並強調「…及明白顯示本項係以M2 即平方公尺之方式計價」乙節,恐係單方面擴大解釋,並不 足採。況且,圖說上之面積標示僅係同一般任何工程建築或 結構設計圖上尺寸標示的方式之一,如鋼筋相關圖說標示長 度,難道鋼筋即以長度計價?如柱、樑、版…等結構尺寸以 長度單位標示,難道即為混凝土及模板應以長度計價?且圖 說並無註明:「本項係以M2即平方公尺之方式計價」,更證 被告所述尚屬有間。
⒋在「土方工程結算數量」時,被告以m3(立方公尺)為單位



將「舊糧倉地下室敲除」的體積扣除,即證被告已肯認「舊 糧倉地下室敲除」係以m3(立方公尺)計量,惟被告卻辯稱 「舊糧倉地下室敲除」應以m2(平方公尺)計量計價,可知 ,被告之主張經前後對照,實為不公且互相矛盾。 ㈢安裝於施工走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未依實作數量 計價給付:
⒈臺灣世曦公司係被告之使用人,關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各項爭 議,均係臺灣世曦公司對於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之單方面主觀 認定及誤解所造成,被告實不能再以其意見為辯解。況且, 本項爭議係因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是否自行 勘查工地及是否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損失」完全無涉,被告 應不得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為拒付工款之理由。
⒉依據施工規範「第05521章_鋼管扶手及欄杆工程」(即原證 2-5),第一節通則A規定: 「本項工作包括設計圖上所示鋼 管扶手及欄杆之材料供應及其安裝工作」,以及D規定: 「 施工廠商應依設計圖所示及本章之規定,繪製施工大樣圖送 經業主認可後方可施工。…」,以及第四節丈量與付款4.01 .B 規定:「本章之工作將依相關工程項目以公尺丈量。」 ,以及4.02付款:「本章工作將按工程價目單所列之契約單 價付款。」;復系爭工程設計圖RWDLST06230(即被證3)及 RWDLST06240、RWDLST06250(即被證4)皆已有明確標示覆 蓋板、施工樓梯、施工走道等之「安全欄杆」,相關施工大 樣圖亦已如上述施工規範規定經被告核可。是系爭契約上對 應之工作項目「壹.1.3.15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 壹.2.3.14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計價項目獨立且單位 (公尺)明確,被告應依約依公尺丈量計價。
⒊依據被告內部編列預算之單價分析表(即原證2-7)所示, 「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之預算單價為1185元/m, 確實已小於「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之預算單價12 62元 /m,且「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之單價分析表內容 亦無編列有「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項目及該單價金額, 可知「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於預算編列時並未包 含「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而係另外獨立一項。是「施 工樓梯、施工走道」與其上所安裝之「安全欄杆」實應採「 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與拆除」與「安全欄杆之安裝與拆除 」兩者分開計價之預算編列精神明確,亦符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工管處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 0號 函,就開口防護措施之圍欄、護欄應採量化編列原則。此亦 可證監造單位94年4月15日(94)第RE南港156號書函說明二 所陳:「⑴查設計圖RWD LST0624『樓梯及走道』詳圖已明



確顯示本項設施係包含兩側之欄杆(即走道及兩側構件一體 ),因此其計價項目為『壹.1.3.15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 及拆除』,不另計欄杆數量,應無疑義」乙節,核與被告內 部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內容不符。
⒋設計圖RWDLST06230(即被證3)及RWDLST06240、RWDLST062 50(即被證4),雖然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RWDLST06240 )與施工走道之安全欄杆(RWDLST06250)未如覆工板之安 全欄杆(RWDLST06230)有明確標示規格,但因此三張設計 圖說中圖號係為接續性的連續編號,依一般工程圖說之表示 方式,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RWDLST06240)與施工走道之 安全欄杆(RWDLST06250)僅係簡略未予標示。蓋因覆蓋板 (RWDLST06230)之安全欄杆已有標示規格,已有相同的欄 杆規格標示可供參考,且圖號編號相連接續,此種圖說簡略 未標示的慣例實為平常。況且工程明細表工作項目「壹.1.3 .15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_ 安全欄杆之 安裝及拆除」之項目名稱並無任何特殊規格的規定,與一般 所謂特殊規格的材料之項目應標示特殊規格的做法亦不符。 是被告辯稱需具有特殊規格方能計於「壹.1.3.15_ 安全欄 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 」乙節,並不足採。
⒌依設計圖RWDLST06240中所載之說明第4點:「圖面上所示臨 時工程之樓梯、施工走道、欄杆及其他細節僅供參考,承包 商應依實際之需要提送施工計畫及計算書經工程司核可後, 方得進行施工,並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就上述之設計 圖說說明,已明確說明樓梯、施工走道、安全欄杆均係分開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之契約, 工作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最終尚需回歸至實做數量計價及 結算,倘若被告因預算數量計算之錯誤、誤差或漏算數量之 因素,然對於承商(原告)確實有施作之數量,卻因此要責 由承商自行吸收負擔,亦不符合系爭契約實做實算及公平正 義原則。再者,本案現場「施工走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 」施作模式,係由「覆蓋板開口位置上之安全欄杆」再予以 接續延伸而施工安裝,安全欄杆之規格及作法皆相同,亦同 為確保勞安之功能而設,加以被告指示原告送審之「施工走 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施工圖」,皆經被告核備,亦可稽 本項「施工走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與「覆蓋板開口位 置之安全欄杆」其尺寸規格並無不同,皆是採用同規格尺寸 之1-1/4"GIP管,而且「施工走道、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 之材料,亦皆同「覆蓋板開口位置之安全欄杆」一樣皆經相 關品質試驗測試合格。




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條規定,對於安全欄杆之合格 認定有明確之要求。而本工程施作於覆蓋板之安全欄杆、以 及採同樣規格的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檢討如下: ⑴本工程安全欄杆欄杆高度100cm > 法規90cm。 ⑵本工程安全欄杆直徑採用4.27cm > 法規3.8cm。 ⑶本工程安全欄杆杆柱相鄰間距2m < 法規2.5m。 ⑷再檢算CECI(設計單位)原所設計於覆蓋板上之安全欄杆 設計強度,檢核結果如(原證2-12),可證彎曲應力、剪 應力及變位情形符合法規要求,尤以欄杆高度、直徑、杆 柱相鄰間距,以及欄杆撓度變形值,已接近法規規定或標 準容許值乙節。即表示設計單位所設計之該安全欄杆尺寸 實已接近法規要求,故合理判斷CECI(設計單位)設計此 欄杆,已照上述規範做計算。是施工走道、施工樓梯兩側 之「安全欄杆」遵採覆工板上安全欄杆之同樣規格及方式 施作,始能符合政府法令規章要求。
㈣安裝於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未依實作數量計 價給付。
⒈援用前項之理由。
⒉依系爭工程價目表顯示:「壹、4、14其他防護費用僅編列 6,809,745元,與本項㈢安全欄杆之施工費用34,231,160元 ,相差懸殊,顯不相當。
⒊一般「壹、4、14其他防護費用」(一式單位)係指安全繩 索、防護網、警告標示及其他防護相關費用,屬安全衛生上 難以或無法量化的部份。而本項安全欄杆係屬價目表獨立計 價之項目,(壹.1.3.5 及壹2.4.14均是),實不能歸類於 上項「其他防護費用」內。
⒋對於「覆工板開口周圍」所設致置之「安全欄杆」,被告皆 依「壹.1.3.15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 4_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之項目計價予被告,可證被告亦肯 認計價項目明確的「安全欄杆」並非包含於「壹、4、14其 他防護費用」項目中。何況,依被證4設計圖所載之說明第4 點、工程說明書第7頁第五條第1點及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亦載 明:「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 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故被告應 依約計價。
⒌依被告所提被證6,有關「壹.4.14_ 其他防護費用」一式工 項乙節,原告請被告(業主)核備之重點在於:「…按每期 請款總額之0.1%計價」,據以為「壹.4.14_ 其他防護費用 」該項目後續計價之依據。主要重點係在於非可量化者或難 以量化者的「一式單位項目」之計價原則,原則上採用每期



請款總額之百分比計價。
⒍項目「壹.4.14_ 其他防護費用」合約金額約680萬元,實際 上包括了開口護欄(開口水平蓋板)、踢腳板、安全欄杆、 安全標語、電梯柵欄、安全繩索、安全母索、防墜網…等屬 非可量化者或難以量化者。而此處所列之安全欄杆係指移動 式、臨時性的及沒有明確計價項目的安全欄杆,例如:移動 式施工架之安全欄杆、重型支撐架的安全欄杆、為維護人員 出入之非開口或特殊場合的阻隔性安全欄杆(屬不需符合法 規要求強度者)…等難以量化的部份。此處「移動式、臨時 性的安全欄杆」僅係「壹.4.14_ 其他防護費用」其中的之 一小部分,其所估金額更遠較680萬更少,與原告所請求「 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現場實作數量金額 34,231,160元,更證可量化的「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 欄杆」與無法量化的「移動式、臨時性的安全欄杆」實為不 同的東西。
⒎有關被告所提出第8、11、12期等工程估驗相關資料及照片 ,亦屬誤會。因工程估驗計價僅係周轉性質的進度計價,計 價作業上所檢附之施工照片僅係約略的表示供參考,僅係約 略性地提供,若有約略的現場施工照片可參考,代表現場有 在施作此項目即可計價。
㈤有關「各出入口暨施工動線覆工板斜坡道」未依實作數量計 價給付:
⒈本項係因原設計之覆工板完成面,遠低於各出入口現地道路 或動線之高程差異甚多(約1.5~2公尺),如果沒有規劃或 設置覆工板斜坡道,工程全然無法進行,所以為使工程得以 進行,必須長期於地上結構及各出入口處暨施工動線上施作 斜坡式大寬度之「覆工板斜坡道」,此為覆工板構台施作以 供地下工程得以進行之意義相同。此與工程說明書第16頁第 五條第25點所定之「施工便道」顯然不同,被告實不應擴充 「施工便道」之意義而拒絕付款。
⒉原告曾於96年10月3日、99年1月19日以備忘錄請求監造及被 告就本項實作數量,以合約工項「壹.11.1.3.18_ 覆蓋板與 覆蓋板梁之安裝與拆除,1m*2m(不含瀝青鋪設)」,依實 作數量計價,該請求金額高達12,552,529元(含各項間接費 用),顯與原告依工程說明書第16頁第五條第25點規定施作 及已經由原告自行吸收之施工便道確實有別。
⒊本工程設置「覆工板斜坡道」之位置、數量,原告皆有陳報 監造單位核備,亦皆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僅是否應計價有 爭議。被告96年11月15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檢附之96年11月13日「南港專案9618次工區工三隊施工協調



會議」紀錄內容,該會議討論及決論事項㈥明載: 「為材料 及機具運輸需要增設之施工便道(構台)費用請CECI及意泰 長鴻配合辦理追加」(上揭『施工便道(構台)』即指本項 之『覆工板斜坡道』),以及其所載之辦理情形: 「正彙整 實際施作數量及費用,俾提送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 」,可證當時被告亦考量工地現地道路高程與覆蓋板高程高 差過大之因素,為材料及機具得以運輸需要增設施工便道( 構台),並確由被告指示相對人辦理追加(也就是追加設置 「覆工板斜坡道」),且依會議紀錄,三方(包含被告、監 造單位及原告)亦已同意此為追加工程款,被告應本誠信依 會議記錄決議給付本案費用,方符契約變更設計指示、實做 實算及誠信原則。
㈥基樁P530b, 535a, 593a因被告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致 原告產生動(復)原費用爭議:
⒈本項變更設計追加3支基樁免經議價程序,因屬於原契約之 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如因變更設計,經 甲方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是不 須議價,僅簽訂變更設計之契約。且上列變更設計之契約, 僅針對追加3支基樁之價格,因未涉及被告之延誤致原告增 加動(復)員之費用,自無被告所稱「完成議價,而無異議 ,不容事後又行爭執」之問題。
⒉本案經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共同開會討論協商或共識後, 被告以96年11月15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 96年11月13日「南港專案9618次工區工三隊施工協調會議」 之討論及決論事項㈥,明確指示相對人辦理追加設置增設施 工便道(構台,即本案所請求之「覆工板斜坡道」),並請 CECI(監造單位)及原告配合辦理追加費用,且本項動(復 )原費用,業經兩造簽名核認於施工日報表記載上。惟被告 卻片面違反該協議及承諾。
⒊本件因定作人即被告在履約過程中,未能協力配合,致本項 有所謂「擬制之變更」,其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及工期之延長 ,應由被告負擔,始稱公平合理,並符誠信原則。且本工項 若非係因被告(定作人)之指示及允予報酬,否則原告根本 不願履行或完工該工作,故原告得以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 定,作為本項請求權基礎。另參照姚志明教授大作「營建工 程承攬契約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性質」及林誠二教授「定作人 不為協力行為之責任」一文之見解,原告先依民法第240條 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及第507條第2項、509條之規範意 旨,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爰就 額外支出之動(復)員費用對被告請求債務履行之損害賠償




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本工程全部包價計117億3,600 萬元,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 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另依合約附 件「工程說明書」第7頁第五條第1點約定,均明定本工程採 「實做實算」之精神。即在系爭契約中同時附有總價與單價 ,而承包商係依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程後,再統 計其實際之施作數量,據以計算工程總價,係屬總價承包契 約與單價承包契約之混合,實務上稱為「數量精算式之總價 承包契約」。是依上述實做實算之規定及精神,如屬實作項 目之增減,即「合約價目明細表」所列數量及預估數量,如 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且其增減非由於「合約變更」之結果 ,而係大於或小於「合約價目明細表」所載之數量者,仍依 「工程契約」及「工程說明書」上述實做實算之規定,按其 所載工項之單價核算計價。如屬合約計價項目之遺漏,應依 合約變更或改正錯誤之規定辦理。是被告辯稱,「依被證14 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所示,本工程結算數量與契約估列數 量大致相符,並無太大出入」等語,與系爭契約所定「實作 實算之計價精神」顯然不合。
㈧爰就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之工程款3,677, 456元、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12,738, 356元、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安全欄杆」之工程款34,231, 160元、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之工程款12,55 2,529元部分依工程契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因基樁P530 b、535a、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 用4,829,108元部分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共同原告68,028,609元及 自本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102年6月20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請求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之工程 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有關「壹.1.1.3 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工作項 目係以「立方公尺」辦理計價,故該工項之計價主要適用於 以鋼筋混凝土實體建構之「實心建物」;而另一工作項目「 壹.1.1.2 房屋拆除及清除」係以「平方公尺」辦理計價, 該工項主要係適用於拆除及清除「空心建物(房屋)」。依 此,如欲拆除及清除之標的建物,係僅外圍部分以鋼筋混凝 土施作之空心房屋空間,判斷上即應適用「壹.1.1.2 房屋



拆除及清除」之工項予以計價,其理由係因:空心建物僅房 屋外圍框架部分需為拆除與清除,其與整體實心空間均以鋼 筋混凝土建構充實之實心建物打除及清除,無論在施作難度 或打除清除數量上,均明顯有別。職此,該二工項所適用之 標的建物並不相同,顯而易見。故並非僅以拆清之建物標的 ,是否係以鋼筋混凝土所建造為判斷依據,尚須觀察該標的 建物為「實心」或「空心」,僅拆清之建物標的為實心且由 鋼筋混凝土充實者,方有以「壹.1.1.3 鋼筋混凝土打除及 清除(單位:m3)」項目計價之必要;反之,如欲拆清之建 物標的為「空心」之「房屋空間」,則應以舊建物之投影面 2)」之工項辦理計價。
⒉有關「舊有糧倉地下室之打除」,並非均係以鋼筋混凝土實 心填充之建築物,而係屬內心中空,僅外圍部分施以鋼筋混 凝土打造之「房屋空間」,則監造單位及被告考量上列二工 項所適用之拆清建物標的不同,而將「非實心」之「舊有糧 倉地下室之打除」工項以「壹.1.1.2 房屋拆除及清除」項 目辦理計價付款,符合各該工項適用之特徵與性質,並無任 何不妥。
⒊況查,本項工程施工之初,被告所頒佈之設計圖、拆除圖等 相關圖說,即明白顯示本項係以平方公尺之方式計價;而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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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