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韻好
被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
訴訟代理人 葉獻勻
蔡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067號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六合公園後門處所設立之車阻,未改建 前皆為高度至腰部之護欄,若跌倒碰到可攔住;然民國97年 9 月11日改建後,為高度只到膝蓋之ㄇ型護欄,上訴人跌倒 之後門處護欄設置為S 型,且僅55公分寬,旁邊另一護欄為 105 公分寬,二者相差50公分,設成S 型走起來不舒服,致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經過上開地點時,於走第二步即踢到
護欄飛起後跌倒,左手先著地,因而致使左手受傷嚴重。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後,被上訴人承辦人蔡先生曾與友人即 國泰人壽柯主任至上訴人家談,表示要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00 元,並要上訴人好好養傷,保險醫藥費一定會賠上 訴人,並白紙黑字寫明賠償60,000元,然區長楊義德竟仗勢 ,補助10,000元要上訴人循訴訟途徑請求。上訴人提出之證 據明確,且有福德宮二廟公為證人,厚德派出所於事發之 100 年當時亦有檔案留存,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三重區公所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爰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6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上訴人曾於六合公園跌倒、該公園護欄 之設置如何不當、被上訴人職員曾允諾賠償上訴人60,000元 等語,無非係就兩造紛爭之原因事實再為與原審相同之主張 ,並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原審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 上訴理由猶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依首揭說明,無從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對話錄音帶兩捲請 求本院審酌,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其內容分別係上訴人 與福德宮廟婆、以及曾目睹上訴人跌倒後情況之義工間對話 錄音帶,作成時間為原審判決後之103 年11月間,是上開錄 音帶顯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未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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