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蘇仙花
非訟代理人 陳碧雲
相 對 人 周氏仙(CHAU.THI.TIE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未同居之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富興 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人乙○○,彼二人於97年3 月7 日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相對人將乙○○攜至越南委託相對人母親照顧,嗣相對人 改嫁至中國大陸,相對人無意願接乙○○至中國大陸照顧, 而相對人母親無力繼續照顧乙○○,且乙○○之父陳富興業 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遂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臺灣照 顧至今。因相對人定居中國大陸,無照顧乙○○之意願,亦 未給付扶養費用,考量日後便於處理乙○○之相關事務,是 為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改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 監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乙○○(男,93年8 月28日生)之 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富興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 年人乙○○,彼二人於97年3 月7 日離婚並並約定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陳富興業於100 年11 月1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 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乙○○攜至越南委託相對人母親照顧, 嗣又改嫁至中國大陸且無意願接乙○○至中國大陸照顧,而 相對人母親無力繼續照顧乙○○,且乙○○之父陳富興業於 100年11月14日死亡,遂將未成年子女乙○○自越南帶回照 顧。因相對人定居中國大陸,無照顧乙○○之意願,亦未給 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件為證,並經未成年人乙○○到庭陳稱:伊現在唸土城國小 五年級,相對人已經在中國大陸結婚了,沒有說要帶伊去中 國大陸,也沒有說要親自照顧伊。相對人在中國大陸有生一 個弟弟,在越南也有生一個弟弟,伊和越南、中國大陸的弟 弟都不同爸爸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 證人甲○○到庭證稱:乙○○出生不久就由外婆在越南照顧 ,相對人都沒有照顧乙○○,也沒有支付乙○○的扶養費, 相對人越南娘家養不起乙○○,所以將乙○○帶回臺灣照顧 等語(見上開筆錄)。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然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親已死亡,而其母即相對人於 未成年人乙○○出生至今,事實上未與未成年人乙○○共同 生活,既已如前所認,顯見相對人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準此,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甚明。
(三)綜上,本件未成年人之父親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復有如前 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 人係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 3款未成年人乙○○既已有未與其同居之祖母即聲請人為其 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行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身 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 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是聲請人及其配偶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 護、增進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 戶籍具有證明各種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 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 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 以乙○○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 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 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