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03年度,3號
PCDV,103,家小,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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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恆德
被   告 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因原告之胞弟、被告之胞兄即被繼 承人李恆來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子 女,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珠、李美美、李恆樹為被繼承人李恆 來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李恆來之後事全由原告處理及負擔 喪葬費用,嗣繼承人間為分割被繼承人李恆來之遺產,全體 繼承人及訴外人李明謙遂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李 恆來之喪葬費用不可由遺產扣除,應由原告、被告及李美珠 三人共同分擔。被繼承人李恆來喪葬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34萬元,李美珠已給付10萬元,惟被告拒不給付,迭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契約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喪葬費用明細、 收據、統一發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37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至34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李林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恒來之後事係由伊與原告辦 理,喪葬費用之總額為34萬元,李恒來過世後之退休金及喪 葬津貼,總共有200 餘萬元,全體繼承人已經協議分配完成



,並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喪葬費用由原告、被告及李美珠共 同分攤,簽立協議時伊有在場,也就是卷附之協議書。被告 說她與李美珠各出10萬元,原告雖然有點委屈,但想把事情 處理好,也就同意了,之後李美珠有出10萬元,但被告沒有 給付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 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項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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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