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924號
PCDV,103,婚,92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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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24號
原  告  張宗志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孫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6 日 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原告於97年間因交通事故受嚴重傷勢,先後至台 北市立醫院和平院區及台大醫院救治,並在台大醫院手術住 院約二週,原告因嚴重傷勢無法從事原先開大卡車的工作, 僅能依靠社會救助生活,被告亦知此事實,詎原告出院後, 被告竟失去蹤影,數月後始知被告已返回中國福建省並轉往 巴西聖保羅居住。被告託人輾轉告知原告謂:「被告對原告 已無任何感情,雙方可離婚,被告不會再回臺灣」等語。被 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生活,原告目前每週三天需洗腎,改搬 至無須負擔租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住。 因被告於原告嚴重受傷住院期間不告而別並遠走巴西,造成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原告認為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 、中華人民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之前同事沈小鴻到庭具 結後證稱:「我與被告以前在台大地下室從事『溫州大餛飩 』工作,被告最後一次跟我說她要去巴西且不願再來臺灣, 她說伊全家人都在巴西,這事已經很久了,大概是『紅衫軍 』事件前一年之事。我知道兩造以前感情不是很好,但詳細 情形則不情楚。現在我已跟被告沒有聯絡了。」等語。 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97 年6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



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紀錄、申請案件主檔紀錄、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7年原 告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不告而別,並於97年6 月6 日出境後, 失去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 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 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 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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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