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0號
反請求原告 梁南施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反請求被告 林鍚恩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本件反請求被告原於民國102年8年9日對反請求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102年度婚字第793號),復 於103年2月25日追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反請求原 告則於102年10月17日提起反請求,對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 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嗣兩造於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離 婚部分成立和解;又兩造就訴請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部 分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從而,兩 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既經和解 成立,是本件本院僅應就反請求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為審判,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82年6月22日結婚,嗣於103年5月21日經鈞院和解離 婚,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該日已消滅。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反請求被告係於102年8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故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即應以該日即102年8月9日 為基準。
(三)反請求原告於102年8月9日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 。
(四)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
1、不動產:
(1)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永和區民治 段239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永和房地),價額11,445,562元。 (2)座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宜蘭縣頭城鎮○○路000 號5 樓之6 之房屋,價額207 萬元 。
2、金融機構存款:932,749元
(1)土地銀行636元。
(2)華南商業銀行974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72元。
(4)臺灣銀行930,667元。
3、依上計算,反請求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4,448,311元(11,4 55,562元+2,070,000 元+932,749 元=14,448,311元)。(五)反請求被告抗辯系爭永和房地為其母親林劉昭銀所「借名登 記」並無理由:
1、依系爭永和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登記原因清楚 載明為「買賣」,而反請求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 中稱其購買價格為846,082元,且反請求被告與其母親林劉 昭銀係於92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經財政部國稅局審 查後,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而予免稅,足 證系爭永和房地確屬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
2、觀以系爭永和房地之買賣價金846,082 元與財政部國稅局所 核定之價格完全相同,足見林劉昭銀係以最基本之房屋課稅 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之依據,其對價相當,以 反請求被告與林劉昭銀係母子關係,林劉昭銀移轉系爭永和 房地是為傳承香火,足見林劉昭銀非以獲利為目標,故雙方 未以價格較高之市價,而以價格較低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計價,亦屬合理,益徵反請求被告與林劉昭銀間就 系爭永和房地係屬買賣關係甚明。
3、反請求原告否認「贈與附條件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排除 係反請求被告臨訟制作。反請求被告之父親於102年間要求 反請求被告書寫悔過書之紙張,與「贈與附條件契約書」紙 質相同,反請求被告以該信函紙質年代久遠為憑,自不足採 。又上開信函內容無隻字片語論及與借名登記相關之語句, 實無從證明雙方係借名登記關係。況所謂借名登記乃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系爭永和房地實 際上均由反請求被告居住、使用,林劉昭銀無實質管領力, 且系爭永和房地之相關稅捐亦由反請求被告繳納,顯與借名 登記之要件有間。
(六)反請求被告抗辯系爭永和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亦無理由 :
1、反請求被告先抗辯系爭永和房地係其父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覆稱係其父母贈與伊,惟「借名登記」與「贈與」兩種法 律關係顯屬不兩立之事實,如何能同時主張,實難想像。且 訴外人即反請求被告母親林劉昭銀係將系爭永和房地移轉登 記予反請求被告,縱有「贈與附條件契約書」,亦無法證明 雙方最終係依該「贈與附條件契約書」內容以贈與方式將系 爭永和房地辦理過戶。
2、至於反請求被告辯稱系爭永和房地係一部買賣、一部贈與, 惟此純屬反請求被告基於節稅考量所制作,且一般實務上均 會有公私契之分,故尚難以課稅資料即逕認定為贈與,仍應 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雖反請求被告提出與其母親間 資金往來之存摺記錄,惟其等資金往來原因甚多,不一而足 ,況實際買賣交易金額是否即為反請求被告所提之資金往來 記錄,亦屬有疑。況林劉昭銀、林正雄為反請求被告之父母 ,難免有袒護之情,尚難以上開各情節逕認有贈與關係。(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448,311元,爰依民法1030 條之1 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7,224,156 元,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7,224,156 元, 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一)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之婚後財產為 0元不爭執。
(二)系爭永和房地為反請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反請 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1、系爭永和房地為反請求被告之父母所「借名登記」: 反請求被告之母親林劉昭銀於92年11月15日將系爭永和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時,雙方以書面約定「將永和 市○○街00巷00號1 樓房屋過戶給次子甲○○名下,但不得 買賣或有損將來兩名孫女品妤(萱)出嫁後生有男曾孫繼嗣 林姓香火時,得再過戶給該林姓曾孫男」,顯見反請求被告 之父母雖將系爭永和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惟反請求 被告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又反請求被告之父母與反請求被 告為前述約定時,均認系爭永和房地仍屬反請求被告之父母 所有,僅反請求被告之父母得處分或依反請求被告之父母指 示未來移轉登記予林姓男孫,反請求被告與父母間實際上無 移轉所有權之意,系爭永和房地實質所有人仍為反請求被告 之父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見解,反 請求被告與父母間就系爭永和房地移轉登記之約定實為「借 名登記」契約,並無疑義。另反請求被告所提之「贈與附條
件契約書」,確係反請求被告與母親林劉昭銀親自簽名及蓋 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 字第353號判決見解,自應推定為真正,反請求原告僅任意 主張其見過相同紙質之紙張即否認其形式真正,自屬無據。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永和房地非反請求被告之父母所借名登 記,亦係反請求被告之父母所「贈與」:
依系爭永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依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於92年12月19日核發系爭永和房地總價 額100 萬元之「非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總價額846,082 元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反請求被告之父母於92年 間將系爭永和房地移轉予反請求被告時,形式上移轉方式為 一部分贈與、一部分買賣。關於買賣價金846,082 元部分, 乃反請求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先向兄長林鍚榮借款200,000 元,連同自己原有存款合計846,082 元,於92年11月20日匯 入林劉昭銀帳戶內。嗣扣除返還兄長林鍚榮200,000 元部分 ,林劉昭銀於93年1 月5 日將款項600,000 元以現金方式領 出返還予反請求被告,反請求被告留下10餘萬元做為家用, 其餘500,000元於同日即93年1月5日再度存回自己帳戶。反 請求被告之父母於系爭永和房地辦理過戶後即將買賣價金返 還予反請求被告,故系爭永和房地實違反請求被告以形式上 「買賣」之情形,隱藏反請求被告之母親無償轉讓所有權登 記予反請求被告之法律關係,系爭永和房地全部部分應屬反 請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3、綜上所述,無論反請求被告與父母間之契約係屬借名登記抑 係贈與關係,均無法改變系爭永和房地乃反請求被告無償取 得之事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應不列入反請求被告 婚後財產範圍內。
(三)反請求原告主張將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之所有銀行 存款均列入婚後財產,實有斟酌餘地。反請求被告自80年起 即擔任警察職務,每月均有穩定收入,依常理自有一定存款 ,兩造於82年6 月22日結婚時,反請求被告之存款約有600, 000 元,該存款係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欠公允等語。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2年8月9日為基準。(二)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三)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5樓之6暨座落之同區○○○段00 地號土地,價值以207萬元計算。
2、土地銀行帳戶存款636元。
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74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72元。
5、臺灣銀行帳戶存款930,667元。
6、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02年8月9日之價值為 11,445,56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 7,224,156元,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永和房地是否應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 後財產?(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一)系爭永和房地是否應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永和房 地於92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名下,有 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請求 被告主張該房地係反請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既為反請求 原告所否認,反請求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經查,證人即反請求被告父親林正雄到院證稱:系爭永和房 屋本來是伊太太的名字,因為甲○○生兩個女兒,沒有生兒 子,伊跟伊太太將來沒有人祭祀,所以將房子用借名的方式 登記在甲○○名下,「贈與附條件契約書」是伊寫的,因為 伊怕甲○○將系爭永和房地拿去借款,所以才附條件,而且 房屋所有權狀還由伊保管。當時會寫贈與,是因為代書說沒 有借名方式登記,所以才用贈與的,當時是100萬元贈與, 其餘部分用買賣方式登記。100萬元贈與是因為可以免稅, 房屋價金是依地政事務所登記的金額去算的,所以100萬元 的部分贈與,買賣的部份就寫846,082元。伊有要求原告匯 846,082元給伊太太,因為甲○○有向伊大兒子借20萬元, 所以伊先將20萬元拿給伊大兒子,剩下60萬元,伊太太在93 年1月5日領現金出來交給甲○○,「贈與附條件契約書」贈 與人欄位下方的簽名是伊太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2頁),核與反請求被告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林劉昭銀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確有顯示92年11月18 日訴外人林鍚榮匯款20萬元至甲○○臺灣銀行帳戶,甲○○ 於92年11月20日轉帳846,082元至訴外人林劉昭銀安泰商業 銀行帳戶;嗣前揭林劉昭銀安泰銀行帳戶於93年1月5日提領
60萬元,同日甲○○臺灣銀行帳戶存入5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179、180頁)相符,足認反請求被告甲○○之兄長 林鍚榮將20萬元匯入反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後,反請求 被告將846,082元匯入訴外人林劉昭銀安泰銀行帳戶,待移 轉登記完畢後,訴外人林劉昭銀確有自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 60萬元,反請求被告於同日存入50萬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反 請求被告抗辯系爭永和房地係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無憑。 3、反請求原告雖主張反請求被告與其母親間存摺資金往來之原 因甚多,且實際買賣交易金額是否即為反請求被告所提之資 金往來記錄,亦屬有疑云云,然前揭匯款、轉帳及提領時間 與訴外人林劉昭銀將系爭永和房屋移轉甲○○名下之時間相 近,且甲○○轉帳846,082元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 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記載買賣財產之金額相符,且系爭 永和房地於9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反請求被告名下後,93年 1月5日訴外人林劉昭銀自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同日 反請求被告存入50萬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堪信前揭資金往來 確實因辦理系爭永和房屋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所為,反請 求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4、反請求原告復主張原告系爭永和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示,登記原因為「買賣」,足認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劉 昭銀間就系爭永和房地係屬買賣關係云云,惟參酌「贈與附 條件契約書」內容記載「今本人願將永和市○○街00巷00號 1樓房屋過戶給次子甲○○名下,但不得買賣或有損將來兩 名孫女品萱、品妤出嫁後,生有男曾孫祭祀林姓香火時,得 予再過戶給林姓曾孫男,否則撤銷贈與,以維法益,恐口無 憑,特立此附條件,絕無異議。贈與人:林劉昭銀。受贈人: 甲○○。中華民國92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足認訴外人林劉昭銀之真意在於將系爭永和房地無償過戶 至反請求被告名下,且關於「贈與附條件契約書」書立之經 過,亦經證人林正雄證述綦詳,「贈與附條件契約書」之形 式真正足堪認定,反請求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取。 5、至反請求被告與證人林正雄主張系爭永和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甲○○名下部分,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 而系爭永和房屋自92年迄今,係供兩造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 同居住,甲○○父母並未居住系爭永和房屋,業據甲○○自 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顯然系爭永和房屋於移轉登記 甲○○名下後,實際上由甲○○使用管理;況證人林正雄證
稱:當初將系爭永和房屋過戶到甲○○名下,有要求甲○○ 不可將甲○○作任何處分,只可將來過戶到甲○○女兒所生 兒子名下。就是甲○○的女兒生兒子的話,該兒子要姓林, 甲○○就可以將系爭永和房屋過戶到該曾孫名下,而若甲○ ○的女兒也生女兒,只要該小孩也姓林的話,也可以登記到 該曾孫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徵甲○○得處分系 爭永和房屋,僅處分之對象依甲○○與其父母之約定受有限 制,甲○○並非單純出名者,而已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永和 房屋,並有處分權,甲○○主張系爭永和房屋係借名登記伊 名下,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6、綜上,依反請求被告提出之反請求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訴外人林劉昭銀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互核以析,足認系爭 永和房地確係反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母親林 劉昭銀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自不應 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 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 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 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 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 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致公允。本院審酌兩造於82年6月22日結婚,嗣於103年 5月21日和解離婚,婚齡20年,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反請求 原告婚後在家照料子女,102年後開始外出打工,反請求被 告則擔任警職,此為兩造陳述在卷,衡情兩造於婚後對家庭 生活、經濟負擔皆有貢獻,亦無證據認兩造之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是反請求原告主張就兩造間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平,堪可採認。
2、而依前述,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102年8月9日,反 請求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為3,002,749 (207萬元+636元+974元+472元+930,667元),則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3,002,749元,予以平均分配計算,則反請 求原告得訴請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1,375元(計算
式:3,002,749÷2=1,501,3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反請求被告稱兩造於82年6月22日結婚時,反請求被告之 存款約有600,000元,該存款係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前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此部分未據反請求被告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反請求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反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01,375元,及自10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