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婚,417
【裁判日期】 10.40205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甲○○ (已更名為乙○○)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子女戊○○、己○○。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年滿二十歲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加給該十二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間關於聲請人提起之離婚等訴訟,其中離婚部分業已於 民國103 年7 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103 年 7 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僅就離婚後酌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即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年○○月○○日生)、己○○(○○ 年○○月○○日生),嗣兩造雖於10 3 年7 月10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 戊○○、己○○之親權人未能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戊○○、己○○自出生後迄今向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與聲請人感情深厚,聲請人對子女戊○○、己○○ 之生活習慣、心理狀態均悉甚詳,且聲請人工作穩定,經濟 能力佳,足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 相對人則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於兩造同住期間曾多次於長子 戊○○面前對聲請人實施言語及肢體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 前分居後之102 年12月9 日晚間,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商談離
婚及子女親權事宜未果,竟於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子女 戊○○時,怒而作勢欲毆打聲請人並揚言要讓聲請人在子女 滿18歲前均無法見到子女云云,聲請人為此提出民事暫時保 護令之聲請獲准後,於103 年3 月7 、16日晚間相對人欲至 相對人住處接子女戊○○時,相對人堅持不允,並辱罵聲請人。又相對人早於102 年下旬即擅自搬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樓原兩造共同處所而遷至其父母家中居住,棄斯時 尚在坐月子之聲請人及2 名子女於未理,其卻於聲請人聲請 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心生不滿,多次驅趕聲請人搬離相對人名 下之上開處所,聲請人不得已始於103 年5 月間偕2 子搬離 上開住處。另子女戊○○曾多次目睹相對人失控行徑,對相 對人產生恐懼及心理陰影,而聲請人因認子女同需母愛及父 愛,除未曾在子女戊○○面前訴說相對人之不是外,於暫定 會面交往時,亦多次與子女戊○○溝通及保證、引導、鼓勵 ,使子女戊○○漸漸卸下心防,願意與相對人接近,誠屬友 善合作之父母。至相對人指責聲請人讓子女獨自乘坐後座、 讓子女戊○○坐前座而未坐安全椅部分,實則原告所有汽車 後座固定配置子女戊○○、己○○之個人安全座椅,原告於 接送子女時,均會將子女置於後座之安全座椅內,被告提出 之照片係當天子女戊○○身體不適,頻頻發出嘔吐聲音,原 告坐前座難以照料,方於途中將戊○○置於前座以隨時觀察 子女狀況,況相對人所提照片顯示,聲請人車內確有固定配 置2 名子女安全坐椅,且兒童安全坐椅僅得擺放汽車後座, 一旦後座擺放二張安全坐椅,一般成人即無法再乘坐後座, 相對人無端指摘聲請人為何未與子女同坐於後座,實非有理 。其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指責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部分,均係不實,聲請人不再一一回應辯解, 由此可突顯相對人為個性極度偏激之人。綜上,為未成年子 女戊○○、己○○之利益計,爰請求准將對於子女戊○○、 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相對人對子女戊○○、己○○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 消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8,722元,且相對人每月薪資多於聲請人,爰請求 鈞院裁定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子女戊○○ 、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 戊○○、己○○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
(一)兩造於102 年6 月間分居,次子己○○出生後,因聲請人表 示欲使次子喝母奶,遂由聲請人全責照顧次子己○○,長子
戊○○則於每週週一至週五下午5 點下課後由幼兒園娃娃車 先送至相對人住處,聲請人再於每日晚間9 點接戊○○返回 聲請人住處,嗣自103 年3 月中旬起改為每週三、五、六由 聲請人照顧長子戊○○,每週一、二、四、日由相對人照顧 。詎於103 年5 月8 日聲請人自幼兒園接走長子戊○○後,隔日即未將子女戊○○送至學校,並偕同子女戊○○、己○○搬離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樓處所,使相對人無法與 子女戊○○、己○○相處,妨害相對人對子女親權之行使, 顯非善意父母。而聲請人擅自偕2 子搬至桃園居住處後,其 平日上班時係將子女交由健康欠佳、有酗酒惡習及多次酒駕 前科之聲請人母親照顧,並非妥適。再聲請人獨自開車載子 女戊○○、己○○時,除讓長子戊○○乘坐無安全座椅之副 駕駛座,並讓次子己○○單獨乘坐後駕駛座之安全座椅,枉 顧子女安全,此有照片為證。另聲請人於103 年5 月8 日離 家時擅自取走三重區○○路住處內物品及零錢,並曾多次 盜刷相對人之信用卡,相對人業已提出刑事侵占、詐欺等告 訴,又聲請人刻意營造為家暴受害者,其品行容有置喙餘地 ,實不適任子女戊○○、己○○之親權人。
(三)相對人除與子女戊○○、己○○感情良好,有穩定工作,年 薪達百萬元,無不當支出及債務外,並自有房屋,相對人雙 親亦願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足可提供子女戊○○、己○○ 穩定生活及完善照顧,是為子女戊○○、己○○之最佳利益 ,懇請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人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嗣雙 方雖於103 年7 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何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未能協議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 4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戊○○、己○○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 分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己○○,經函覆訪視之 結果,固認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於親職能力、教 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皆良好,而相對人經濟能力穩健,有家人 支援分擔親職責任,尚無不適任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桃園 縣拾穗關懷服務會103 年7 月4 日穗桃收監字第1030771 號 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3 年6 月30日( 103 ) 兒 權監字第01030063051 號函暨所附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 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因子女戊○○ 照顧問題爆發衝突,並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指責他方不是,相 對人更無緩和之跡象,雙方間充滿不信任感,難以期待兩造 仍有理性溝通之可能性,若使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因雙方 各自堅持見、溝通不良、意氣用事以致貽誤子女之事務處理 ,將有害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認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
(三)茲就何人適任子女戊○○、己○○之親權人,審酌如下: 有關子女戊○○、己○○於兩造離後前後之照顧情形,依兩 造於103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兩造於訪視中所陳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129 頁),可知兩造同住期間於兩 造上班時長子己○○係交由保母協助照顧,偶由相對人父母 協助照顧,下班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而兩造於102 年6 月分居後,長子戊○○仍維持原前開照模式,嗣同年10月戊○○上幼兒園後,戊○○於每週週一至週五下午5 點左右下課 後由幼兒園娃娃車先送至相對人住處,聲請人再於每日晚間 9 點接戊○○返回聲請人住處,其後自103 年3 月中旬起改 為每週三、五、六由聲請人照顧長子戊○○,每週一、二、 四、日由相對人照顧,次子己○○則由聲請人專責照顧事宜 ,而於103 年5 月8 日聲請人偕子女戊○○、己○○遷離原 兩造共同處所後,悉由聲請人照顧子女戊○○、己○○。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於兩造同住期間曾多 次於長子戊○○面前對聲請人實施言語及肢體家庭暴力,嗣 兩造離婚前分居後之102 年12月9 日晚間,相對人因與聲請
人商談離婚及子女親權事宜未果,竟於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接子女戊○○時,怒而作勢欲毆打聲請人並揚言要讓聲請 人於子女滿18歲前均無法見到子女云云,聲請人為此提出民 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獲准後,於103 年3 月7 、16日晚間相 對人欲至相對人住處接子女戊○○時,相對人堅持不允,並 辱罵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102 年12月9 日及103 年3 月7 、16日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本院觀諸該錄音內容,可 知於102 年12月9 日聲請人要接子女戊○○返回住處時,相 對人因之前商談子女親權事宜破裂心生不滿,即發怒不允聲 請人將戊○○帶回,並有作勢要毆打聲請人之舉止,且揚言 在孩子滿18歲以前不會讓聲請人探視;於103 年3 月7 、16 日雙方再度因聲請人要帶回戊○○而有爭執,相對人並辱罵 聲請人垃圾等語,該3 次衝突子女戊○○均在現場,不斷哭 喊: 「媽咪」、「我要媽咪」。縱該3 次衝突均事出有因, 但由上足徵相對人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於情緒失控時易有 肢體及言語暴力行徑,且忽視在場子女戊○○之心理感受。 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於103 年5 月8 日自幼兒園接走長子戊○○後,隔日即未將子女戊○○送至學校,並偕同子女戊○○ 、己○○搬離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樓處所,使相對人 無法與子女戊○○、己○○相處,顯非善意父母乙節,依聲 請人所提103 年3 月7 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有: 「相對人 : 管他什麼保護令啦,還有啦,鑰匙給我留著啦,那個家不 是妳的啦. . . 相對人: 家裡鑰匙妳給我留著. . . 相對人 : 妳家裡鎖匙給我拿出來。聲請人: 憑什麼阿? 這個房子怎 麼會只是你一個人的? 你憑什麼趕出去? 就算要我搬出去, 我也需要搬東西,你憑什麼現在就叫我不能回去。相對人: 明天搬,明天就給我搬一搬。我今天就沒有要給你住.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背面),堪認相對人於兩造發生 衝突時確有驅趕聲請人搬離相對人名下原兩造共同處所之情 ,而從前開、之調查,並參諸聲請人所提102 年12月9 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有: 「聲請人: 你要不要跟媽咪回去 ? 戊○○: 要。婆婆: 妳不要這樣問,都是在妳在帶的,他 當然會說要」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03 年5 月8 日偕2 子女 搬離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樓原兩造共同處所前,相對 人雖有照顧陪伴子女戊○○之經驗,但聲請人親自照顧子女 戊○○之期間仍較相對人多,且聲請人本即為子女己○○之 專責照顧者,則聲請人遭相對人驅趕後偕同子女搬離上開處 所,應係出於繼續教養保護子女之用意,難謂故意妨害相對 人行使親權。況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 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家暫65號裁定暫由聲請人為
子女戊○○、己○○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得依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戊○○、己○○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即依該裁定內容,定期讓子女戊○○、己○○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復佐以卷附子女戊○○、己○○之程序監理人於報告中記載: 「案母在法院親子溝通開 始至後續交付子女過程,均可看到案母主動促進案主們與案 父方的互動。. . 案母也覺得直接對話甚至視線接觸都有困 難,但在七月底暫時處分開始會面時,現場即以口頭鼓勵孩 子接近案父方,並主動提供案主2 的方法. . . 同時九月案 母與婦援會社工討論,其所觀察的案主1 (即戊○○)對於 去阿公家的矛盾反應,每次問案主1 都說不要去,但所觀察 到實際玩的情形,又是很開心,案母引述與婦援會社工的討 論. . ,將試行看看案主1 是否能有較適當的安全感,也較 自在表達其感受。另外自七月底至九月會面交往經驗中,案 母告知程監案主2(即己○○) 有2 次出現尿布疹情,事後都 帶去就醫敷藥,交付子女時,案母均會提醒案阿公要常換尿 布,而未提出有尿布疹的情形,希望減少誤會」等語( 見本 院卷二第23頁背面) ,足見聲請人未曾漠視相對人與子女正 常互動之權利,且努力讓子女戊○○、己○○與相對人建立 良好之互動模式。
相對人另指稱聲請人母親健康欠佳,且有酗酒及多酒駕紀錄 ,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子女實不妥適,再聲請人獨自開車 載子女戊○○、己○○時,除讓長子戊○○乘坐無安全座椅 之副駕駛座,並讓次子己○○單獨乘坐後駕駛座之安全座椅 ,枉顧子女安全乙節,已為聲請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觀諸卷附程序監理人報告記載: 「訪視期間,程監兩造搭 案母的便車由阿公家到附近捷運站,案主們都很習慣自在地 坐在安全座椅上」、「案母目前主要協助者為案外婆,實地 觀察體力尚可,有聽損情形,估計10月份會配好助聽器」(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4頁),足認聲請人前開辯解應 屬可信。又相對人指責聲請人於103 年5 月8 日離家時擅自 取走三重區○○路住處內物品及零錢,並曾多次盜刷相對 人之信用卡,其業已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是聲請人品行容有置喙餘地乙節,經查相對人指稱遭聲 請人侵占之物品為家中之飲水機、電子鍋及撲滿內之零錢等 物,屬兩造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之物品,實難明確區分其所有 權歸屬,相對人前開告訴容非有理,嗣相對人並已撤回前開 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 666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提告聲請人盜刷 信用卡部分,則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亦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是相 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洵非可採。 末從程序監理人報告中記載: 「個別評估:案主1 可能感受 到家庭的紛亂,也似乎感受到案母碰到的困難,或有些許不 安;遊戲中曾多次出現需要警察協助場景;在遊戲裡面,當 其遭遇危難情境需要求助時,會尋求遊戲裡的父母雙方之協 助;在遊戲裡面的爸爸提供的是實務困難解決,而媽媽提供 的是情緒保護;在其遊戲中陪伴出遊的伴侶,隨評估當時所 在地點而選擇案父或案母方的人,並不偏好父母任何一方。 似乎案主1 對案父或案母方都接受。但在最後一次、地點在 案阿公家附近的訪談,程監要他不管媽媽怎麼說,依自己想 的來選擇住處,案主1 仍表示『要住媽媽家』,所持原因為 『車車較多』,似乎尚無法說清楚其選擇的真正原因。案主 2 (即己○○)目前與案母有較安全的依附關係,在案母家 時,情緒穩定、愉悅,頻繁主動發聲學說話。案母為其安全 感的來源。. . . 合作的父母部分:案父母均理解合作的重 要性及對孩子的影響。案父坦言目前做不到與案母的基本互 動,對案母的信任度低,估計很難平和做任何溝通,故選擇 迴避;但也表示若獲監護權,不會阻擋案母探視案主們。案 母目前案父母雙方互動方式,影響案主們會面相關情緒適應 ;交付案主2 時,儘管案主2 仍不安,但案父選擇『讓案主 2 不要看到案母就不會哭』的策略處理,而不希望案母留下 來陪伴。案母也覺得與案父對談有困難,然能在會面時主動 鼓勵、陪伴孩子接近案父方,也主動提示案父方接近孩子的 方式;並於9 月中進一步與婦援會社工員討論,如何幫助案 主1 放心自在地與案父方互動、開放表達感受。在這個部分 ,案母的處理較積極,情緒調節較快;若雙方能配合,有助 於減少孩子對父母衝突帶來的情緒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頁),可認子女戊○○、己○○在情感上之依附仍偏向 聲請人,且聲請人對成為合作友善父母已有積極之行動。 綜上調查,本院認相對人雖在經濟能力、居住條件及非正式 支持系統均佳,然其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多次於兩造衝突時 對聲請人採取不適當之回應,且雖知悉兩造合作之重要性及 對子女之影響,卻未積極尋求與聲請人平和溝通之方式,迄 今仍採取消極迴避之作法,實非得宜;反觀聲請人,雖亦覺 難與相對人對談,卻能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主動鼓勵、 陪伴子女戊○○、己○○接近相對人,甚至尋求社工意見, 幫助子女戊○○能自在與相對人互動,情緒調節能力顯較相對人佳。再聲請人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均稱穩定,自子女戊○○、己○○出生後,其照顧子女戊○○、己○○所花費之
時間及勞力,顯較相對人為多,為子女戊○○、己○○之主 要照顧者,對於子女戊○○、己○○生活起居細節,自較相 對人瞭解,並能滿足子女戊○○、己○○情感上之需求,且 子女戊○○、己○○於聲請人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 良好,復參以子女戊○○、己○○尚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 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 求,應較父親迫切,而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 ,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亦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 ,另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等情,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考量子女戊○○、己○○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 或缺,為免子女戊○○、己○○對相對人情感疏離,兼顧子 女戊○○、己○○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因探視子女 問題再起爭議,爰參酌程序監理人提出之探視會面建議,依 職權酌定被告與子女戊○○、己○○之相處期間如附表所示 。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有 明文規定。復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之子女戊○○ (○○年○○月○○日生)、己○○(○○ 年○○月○○日生)均為 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戊○○、 己○○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至相對人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茲審酌如下述:
(一)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對 人為定期金給付。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扶養權利人戊○○、己○○現分別年
僅3 歲餘及1 歲餘,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是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查行政部主計 處公布中華民國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扶養權利人 戊○○、己○○居住之桃園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9,490元,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1 、102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知 聲請人於101 、102 年之所得均為510,000 元元,名下除汽 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01 、102 年之所得則依 序為1,229,780 元、1,223,246 元,名下有房地1 筆及多筆 投資價值3,005,10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依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每 月基本收入約45,000元,需負擔每月房租13,000元;相對人 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70,000至80,000元,每月 需負擔房屋貸款17,000元、父母之孝親費6,000 元及每年支 付子女戊○○商業保險費約200,000 元等語,可見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復綜衡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攤子女戊○○ 、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10,000元,並未逾相對人應分 擔之數額,堪認合理,爰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之。 (四)末本院命相對人應按月支付之上開扶養費,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子女,為保障子女定期取得生活 所需之扶養費用,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相對人於本裁定確 定後,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遲誤如2 期履行者,其後10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30% ,以維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參酌民法第1120條、同法第1055條第3 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規定及立法旨趣,可知扶養費請求 權係一身專屬之權利,於父母離婚訴訟時,酌定任親權之父 或母一方,始得有權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以本人名義 為子女利益一併向未任親權人之他方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之 給付,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戊○○、 己○○將來扶養費始點,應自酌定由聲請人任子女戊○○、 己○○之親權人之裁定確定日起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探視計劃)
一、於未成年子女己○○年滿2 歲前,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10 時起,前往子女戊○○、己○○住處與渠等會面並接同外出 ,照顧至翌日19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住處。二、於未成年子女己○○年滿3 歲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 週上午10時起,前往子女戊○○、己○○住處與渠等會面並 接同外出,照顧至翌日19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住處;於每月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子女戊○○、己○○住處與渠等會面並接同外出,照顧至翌日19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住處。
二、於未成年子女己○○年滿3 歲後,相對人於每月第二、四週 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子女戊○○、己○○住處與渠等會面 並接同外出,照顧至翌日19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 回住處。
三、子女己○○上小學後:
1.子女戊○○、己○○就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增加7 日同住探視期間,暑假增加14 日同住探視期間。探視開始時間由兩造自行協定定之,並得 分割次數為之,若無法達成協定,則以寒假開始第2 日至第 8 日、暑假開始第2 日至第15日為同住探視期間,該時間如 與前開第三項探視時間重疊得延長之。前開第三項探視時間 ,如子女戊○○、己○○有課輔、才藝等上課之需求,由相 對人負責接送等事宜。
2.於中華民國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 二下午6 時止,子女戊○○、己○○與相對人共度,相對人 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之 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子女戊○○、己○○ 與聲請人共度。
前開第三項及1.項時間如與該項時間重疊
,則以該項時間為準,不另延長或補足。
五、在不影響子女戊○○、己○○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
,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 式與子女戊○○、己○○交談聯絡。
六、未成年子女戊○○、己○○年滿16歲之後,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子女戊○○、己○○個人之意願決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