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5號
103年度婚字第96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徐世傑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馮伊琳
上列原告徐世傑請求離婚等事件(103年度婚字第275號),被告
馮伊琳提起反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婚字第961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 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離婚及因判決結婚之損害賠償( 103年度婚字第275號),嗣被告乙○○以甲○○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甲○○,請 求駁回甲○○之訴,並反請求甲○○賠償損害(103年度婚 字第961號),經核乙○○提起之反請求,係本於甲○○與 他人通姦而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事實,該 事實與甲○○請求離婚之准否具有相牽連關係,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103年度婚字第275號)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0年10月1 日起服務於警界,於77年5 月15日與 被告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徐瑋娸(77年10月26日生)、次女 徐嘉悅(80年4 月25日生)、三女徐韶彤(84年4 月27日生
)。被告於三女徐韶彤出生後,未考量原告勤務繁重,經常 嘮叨抱怨原告未盡心幫忙家務,致兩造日後動輒因細故發生 口角,造成婚姻裂痕,終因長期相處不睦,原告為避免與被 告爭吵,自90年起長期經常性居住於任職之警局宿舍,除有 特別情形外僅於休假日返家。
(二)102 年8 月3 日原告因主動脈剝離、腦內出血及中風、蜘蛛 網膜下出血陷入昏迷,經緊急送臺大醫院急診後轉至加護病 房,於102 年9 月20日轉普通病房時原告仍持續昏迷,至10 2 年10月初始意識清醒。原告昏迷期間,被告竟利用其配偶 身份於103 年8 月12日偽造原告簽名及用印,制作不實「報 告」及「聲明書」等申請退休文件,並持之向原告原服務機 關偽稱為原告授權之代理人,使原告服務之機關陷於錯誤, 誤准原告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等事宜,自此被告反覆偽 造原告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多次向臺灣銀行詐領原告帳戶 內之退休金、保險金、優存利息等,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2 百餘萬元。原告知悉上情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 處理,惟被告對其犯行不僅毫無罪惡感,更執意繼續占有其 犯罪所得,對原告之請求迄今充耳不聞,誠令原告至為心寒 。嗣原告獲悉,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以偽造文書手法詐領 100 萬元竟轉入三女徐韶彤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令三女徐韶 彤無端涉入刑事案件。
(三)原告依上級指示於102 年8 月3 日參加機關舉辦之自強活動 時,身體不適中風入院,縱經臺大醫院發病危通知,然病危 通知非死亡通知,患者嗣後渡過危險期平安出院者比比皆是 ,被告完全不考慮原告有平安出院之可能,即利用原告住院 病危昏迷期間,偽造文書為原告申辦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 金,其心態誠有可議之處,亦對終生從事公職之原告造成不 可抹滅之傷害。退萬步言,若原告果因中風死亡,則公務員 撫卹法中亦有相關撫卹規定可適用,被告辯稱其為原告辦理 退休係對原告最為有利且已徵詢原告長官同意云云,純屬被 告事後卸責且無中生有之謊言,實不足取。
(四)被告抗辯其將詐領款項用於支付家用、醫療費等並非事實: 1、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原告原服務機關二次分別詐領333,56 7 元、18,300元之退休及撫卹給付,並於102 年8 月15日起 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多次偽造原告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陸續詐領1,960,000 元(已扣除102 年8 月20日被告擅自 轉入原告優惠定存529,800 元)。又被告自承出售原告所有 之重型機車得款300,000 元,領取原告之會款70,000元及同 事慰問紅包20,000元。上揭金額合計2,701,867 元(333,56 7 元+18,300元+1,960,000 元+300,000 元+70,000元+
20,000元=2,701,867元)。
2、原告於102 年8 月3 日中風時被告有工作收入,而長女、次 女均已完成學業且有正常工作收入,原告當時除薪資收入外 尚有會款債權、重型機車及隨時願伸出援手之親戚、同事、 長官、友人,雖原告對銀行有負債,但債款只要繼續分期清 償即可,因原告債信良好且繼續任公職有固定收入,家庭經 濟根本不致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而被告詐領占有之現金達 2,701,867 元,就其中變賣重型機車、收取會款、同事紅包 之金額合計即有39萬元(300,000 元+70,000元+20,000元 ),已足夠支付原告住院之醫療費用。被告所提之費用單據 (合計1,213,383 元)有支出情形不合理及故意誤載之情, 而無單據部分(合計631,103 元)原告則否認之,縱被告確 有支付上開費用,應仍有餘款857,381 元(2,701,867 元- 1,213,383 元-631,103 元=857,381 元),由此可證被告 抗辯其將詐領款項用於家庭開銷乙節並非事實。況被告將詐 領款項任意揮霍不能認屬合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被告於 102 年9 月26日將詐領之100 萬元匯入三女徐韶彤帳戶,現 應仍在該帳戶中,被告卻辯稱已用於支付家用顯非事實。(五)原告否認與訴外人王美娟通姦,原告與王美娟為單純朋友關 係,王美娟之子王丞軒係父不詳之小孩,其有無在醫院淘氣 稱呼原告為「爸爸」,因原告於102年9月間仍處於意識不清 狀態,對此並不清楚。縱王丞軒確有稱呼原告為「爸爸」, 致被告懷疑原告與王美娟通姦產下王丞軒而提出刑事通姦告 訴,然被告仍不得以上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權益,況被告於 102年8月間即以偽造文書方式為原告辦理退休並多次詐領原 告之退休金等款項,被告實施犯罪行為之動機與原告是否與 第三人通姦毫無關聯。至於王丞軒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依法 應保障其基本人權,被告請求強制實施親子血緣鑑定於法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不僅令原告心寒更已造成原告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兩造婚姻信賴基礎亦遭被告破壞殆 盡,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嘮叨抱怨,致兩造動輒因細故發生口角, 原告為避免與被告爭吵,自90年起長期經常性居住於任職之
警局宿舍云云,惟實情係原告與訴外人王美娟發生外遇,並 於95年12月15日產下一子王丞軒始不願返家,被告於原告住 院期間始知情,嗣雖對原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惟因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7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合理化其外遇及不返家 之行為,將過錯推給被告並以此訴請離婚,顯無理由。(二)原告昏迷住院,經臺大醫院發病危通知,因當時情況緊急, 被告擔心原告狀況不佳,且被告須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清 償原告積欠之債務,102年8月8日原告清醒時有告知原告要 為原告辦理退休,且經原告長官及兩造女兒同意後,方為原 告申辦自願退休,並將原告之退休金用於支付其醫療費用及 清償信用卡等債務,且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口頭向被告表示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由被告全權處理,倘被告貪圖原告之退休 金,大可辦理一次退休,何需辦理月退。
(三)被告確實於102年8月15日至103年1月間,領取原告臺灣銀行 帳戶存款1,960,000元,並經原告同意,於102年9月26日將 其中100萬元匯入三女徐韶彤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以利被告 提領款項代原告清償債務。至於將原告重型機車出售予訴外 人許宏榮得款30萬元,已全數用於支付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原告應感謝被告為其辦理月退,每月可領取660,000元,被 告所提領之款項,無任何一分錢係私人用途,完全用於家庭 ,今原告卻恩將仇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編流水帳誣 賴被告,以達其離婚目的。
(四)綜上,被告無盜領原告存款之情事,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理由其嚴重性、影響性須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等 同,始可做為准許離婚之理由。縱原告對被告上開金錢支付 有意見,亦僅屬家庭理財範疇,被告理財不當,不構成裁判 離婚之理由。另兩造感情不洽亦不構成裁判離婚之理由,況 原告自90年起拋家棄女,與第三人發生外遇並生育子女,已 逾10餘年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辛苦持家10餘年,原告 訴請離婚於法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03年度婚字第961號)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反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王美娟發生 外遇,並於95年12月15日產下一子王丞軒,此原為反請求原 告所不知悉,於反請求被告纏綿病榻時,反請求原告衣帶不 解的照顧,竟於王丞軒至醫院探視時聽見其稱呼反請求被告 為「爸爸」,實令反請求原告身心遭受鉅大傷害。反請求原 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傷害家庭及子女感情甚鉅,反請求原 告遭矇騙達數年之久,錐心痛楚,人生至極,無法言喻,反
請求原告僅請求30萬元賠償並不能完全填補傷害,反請求原 告仍寄望家庭有朝一日能完整,僅希望藉此喚醒反請求被告 不要輕忽法律及其應盡照顧家庭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損害賠償。又該損害賠償,係本件婚姻事件所引起,反 請求原告之訴合乎程序規定。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 請求原告3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王美娟僅為朋友關係,雙方並無通姦行 為,反請求原告所提之照片僅為係反請求被告與友人之單純 合照,不能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憑空指摘反請求被告與第三 人通姦。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反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錢,惟反 請求被告已退休、無工作,尚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財務狀 況不佳,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103年度婚字第275號):(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5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徐瑋琪、徐嘉 悅、徐韶彤,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有戶籍謄 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3日因主動脈剝離、腦出血及中風、 蜘蛛網膜下出血陷入昏迷,經送台大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 ,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2年8月13日為原告辦理退休,並向原 告之原服務機關分別領取333,567元、18,300元退休及撫恤 給付,再於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期間以原告名義 陸續提領196萬元;被告復於原告住院期間將原告重型機車 出售得款30萬元、領取原告會款7萬元及同事慰問紅包2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辦理原告退休相關文件、取款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9頁),被告對於向原告之原服 務機關領取333,567元、183,00元退休及撫恤給付、於102年 8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期間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96 萬元、將原告重型機車出售得款30萬元、領取原告會款7萬 元及同事慰問紅包2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佐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 見表記載:「一、徐先生(即原告)於102年8月3日凌晨發生意 識不清,故至本院神經部加護病房住院(8月3日至8月12日) ,腦部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梗 塞(左側枕葉及左側尾核),心臟檢查(經食道心臟超音波)呈
現主動脈剝離,且合併心包膜積水及肋膜積水,於8月10日 時又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故以插管治療及呼吸器輔助呼吸 。二、徐先生於8月12日轉心臟科加護病房,8月26日接受主 動脈手術,9月3日再手術主動脈以處理內出血,9月5日接受 左側頸動脈支架置放,9月9日接受主動脈再接合手術,之後 意識逐漸進步,於9月20日轉心臟科普通病房(心臟科加護病 房:8月12日至9月20日),意識於9月16日時進步至E4M6V3(自 行張眼,可配合指令,但言語只有一些字可說出),故意識 不清之狀態持續至9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61頁),顯見被 告於102年8月13日為原告辦理退休時,原告仍處於意識不清 之狀態,客觀上自無從為同意表示之可能,且原告因被告未 經同意辦理原告退休事宜及領取退休金,以被告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等罪提起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102年8月 12日申請退休報告、聲明書、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臺灣銀 行帳戶取款憑條是伊簽名蓋章,伊作上開行為並未徵得原告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
3、被告雖抗辯退休申請於102年8月8日原告清醒時有告知原告 ,且經過與原告弟弟、母親及大女兒之同意為原告辦理退休 ,103年9月26日原告口頭要伊全權處理退休金,伊提領原告 退休金均用以支付醫療費用、清償信用卡債務及電信費云云 ,惟原告意識不清狀態既持續至102年9月16日,有前揭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 可稽,顯見被告抗辯102年8月8日原告清醒時有告知原告辦 理退休云云並非可信;又原告否認曾於103年9月26日口頭同 意被告全權處理退休金,被告就此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亦難 憑採;另被告辦理原告退休事宜縱經原告弟弟、母親及大女 兒之同意,仍無礙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事實;再被告抗辯領取 原告之退休金係用以支付原告之醫療費、電信費、貸款等費 用,雖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95頁),且其中 有部分確實用以支付原告之醫療費、電信費,然亦不乏用以 支付已成年子女之電信費、人壽保費、勞健保費,而斯時原 告主動脈剝離、腦出血及中風、蜘蛛網膜下出血住院治療, 關於原告將來身體恢復狀況、需復健時間及將來須支付之費 用均屬不明情形下,被告竟未將原告退休及撫恤給付,出售 原告重型機車得款30萬元、領取原告會款7萬元及同事慰問 紅包2萬元全數用於原告醫療、生活照顧,至103年1月間, 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僅餘355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所 為確足使夫妻間之信賴關係產生動搖,被告前揭所辯,亦非 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王美娟通姦產 下一子,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網路翻拍頁面( 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證明原告facebook顯示之旅遊時 間、地點與訴外人王美娟facebook顯示之旅遊時間、地點一 致,而認原告與訴外人王美娟婚外情屬實云云。然被告提出 之照片內容係原告與1名男童之合影,另網路頁面則為原告 facebook網頁,內容記載「10月14日9時03分墾丁五星級早 餐」,網頁內容為原告之照片;及訴外人葉君萍facebook網 頁,內容則為女子之獨照、合照,尚無從推認原告有被告所 指與訴外人王美娟通姦之事實。再者,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 人王美娟涉犯通姦、相姦罪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倘若告訴人(即被告)指訴屬實,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訴外人王 美娟於該案偵查中,否認曾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亦否認原告 為其子王丞軒之生父,並陳稱:伊與甲○○是朋友,當時聽 朋友說甲○○病得很嚴重,所以帶王丞軒去探望甲○○。伊 是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因為沒有人可以幫伊照顧小孩, 所以伊帶王丞軒去,當時伊跟王丞軒講「甲○○爸比生病了 ,你要跟他加油」因平時伊與甲○○見面,甲○○會跟王丞 軒、伊大兒子玩,甲○○擔心小孩從小沒有爸爸,會以開玩 笑的口吻說「爸比、爹地」,但甲○○大部分會說他是UNCL E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7767號卷宗可稽,則訴外人王美娟之子縱使曾在醫院 稱呼原告「爸爸」,其緣由可能出自與原告間之情誼,或自 幼缺乏父愛,尚無從因未成年人對其稱呼「爸爸」,即推認 未成年人與原告間有血緣關係,及原告有通姦行為,此外, 被告未能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王美娟通姦 產下一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洵非可採。至被 告請求進行原告與訴外人王美娟之子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云云 ,惟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 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離 婚訴訟,並非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且關於 個人基因之生物特徵係屬個人資料,本院無從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與訴外人王美娟之子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併予敘明。 5、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查原告自90年起至102年8月原告住院前,原告 長期居住任職之警局宿舍,僅休假日返家居住之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且原告自陳當時兩造住所位在板橋,而原告任職 地點多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可知原告 於102年8月3日住院前,其任職工作地點與住家相距非遠, 卻長期居住警局宿舍,兩造感情疏離,且兩造於原告出院返 回竹東休養後,自103年1月5日至今均無聯絡,顯見兩造間 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 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 復之希望,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 因於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未思與被告進行適當之溝通、協調 ,而長期居住警局宿舍,一昧逃避,被告則於原告102年8月 3日住院期間,擅自以原告名義辦理退休,並將部分退休、 撫恤金挪為私用,均未告知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 告仍無意與原告協商,兩造婚姻信賴基礎發生動搖,兩造俱 屬有責,且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 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判 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本件 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辦理退休,並將部分退休、撫恤金挪為 私用,均未告知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無意與 原告協商,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固可歸責,惟原告於婚 姻關係中,未思與被告進行適當之溝通,而長期居住警局宿
舍,一昧逃避,因此,兩造關係惡化,終至婚姻無法維持, 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亦難謂全無過失。原告既非 無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無可取。
二、反請求部分(103年度婚字第961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語,無非以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王美娟通姦產 下一子,該未成年子女曾於102年9月前往醫院探視反請求被 告並稱呼反請求被告「爸爸」;反請求被告facebook顯示之 旅遊時間、地點與訴外人王美娟facebook顯示之旅遊時間、 地點一致,並提出照片、網路翻拍頁面為據。惟查,訴外人 王美娟之子縱使曾在醫院稱呼反請求被告「爸爸」,其緣由 可能出自與反請求被告間之情誼,或自幼缺乏父愛,尚無從 因未成年人對其稱呼「爸爸」,即推認未成年人與反請求被 告間有血緣關係,及反請求被告有通姦行為,業如前述;另 反請求被告、訴外人葉君萍facebook網頁照片內容,分別為 反請求被告本人、訴外人葉君萍女性友人之照片,無從證明 反請求被告有何侵害反請求原告關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之情形,反請求原告僅以反請求被告與他人於同時間投 宿於相同地區之飯店,推認反請求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洵非 可取。
3、綜上,反請求原告未能就反請求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反請求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請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