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鴻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福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 度事聲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9號裁定 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 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二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民事 庭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 73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本院執行 處亦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3年10月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 全凌字第90號函通知本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撤回囑託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1號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 利,復有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1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1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3010528 2 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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