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887號
PCDV,103,司繼,2887,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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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
聲 明 人 林坤儀
      林劻頡
      林岳巡
      沈韋誌
      沈昕慧
      陳亮詞
      陳盈戎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聲 明 人 胡升萍
      李芸汝
法定代理人 李世雍
聲 明 人 胡欽裕
      吳翊辰
      吳念軒
      李承翰
      李婷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敏源
      林江霏
聲 明 人 許瑈珊
      許珽崴
      許鈞棋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俊德
      林家鳳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坤儀林劻頡林岳巡、沈韋 誌、沈昕慧陳亮詞陳盈戎胡升萍胡欽裕吳翊辰吳念軒李承翰李婷潔許瑈珊許珽崴許鈞棋係被繼



承人林火生之孫子女,聲明人李芸汝係被繼承人林火生之曾 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火生與聲明人林坤儀林劻頡林岳巡沈韋誌沈昕慧陳亮詞陳盈戎胡升萍胡欽裕、吳翊 辰、吳念軒李承翰李婷潔許瑈珊許珽崴許鈞棋李芸汝分別為祖孫或曾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28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 人,其中林俊銘、林玉華林育嫺、林玉娟、林玉苑、林俊 榮、林江霏林家鳳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 承人之三子陳美男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 棄繼承,此觀聲明人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 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陳美男為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 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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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