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19號
PCDV,102,訴,2819,201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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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王榮治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王曾玉英
      王秀琪 
      王秀蓮 
      王秀貞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正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王秀琪為被告,請求其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0 號2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2元,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 3 日、及本院103 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提出民事 追加被告聲請狀及減縮訴之聲明,追加被告王曾玉英、王秀 蓮、王正煜王秀貞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 0號2 樓、200 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王秀琪王曾玉英王秀蓮王正煜王秀貞應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82元( 見本院卷第82頁、第168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 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揭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原告父親王意誠作主 決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嗣經與建商合建分屋,分得包括系 爭房屋在內共6 戶房屋,當時分回房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不但事屬當然 且為父親王意誠作主決定,房屋興建完畢



後,原告亦依王意誠之囑及當時兄弟之需求,將系爭房屋 2 戶及○○路000 號1 樓、4 樓房屋分別借予王克明、王 坤隆、王飛燕使用(王飛燕已將借用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使用,多次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至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規定。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故原告 依公告地價與建物評定現值計算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82元。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係七兄弟借名或信託登記予原告等語 ,惟據王飛燕於另案即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22 號事件中 證稱:「原告之父親王意誠當初即已作主由系爭房屋之坐 落基地係由原告單獨繼承,嗣後王意誠與建商合建,分得 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6 間房屋,全部登記原告名下,眾兄 弟均無意見,可見王意誠及眾兄弟皆有使原告實際取得所 有權之真意;否則,王意誠及眾兄弟如認該土地僅係借用 具自耕農身份之原告名義登記,應可指定房屋之登記名義 人為王意誠及其他六兄弟。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亦依 王意誠之囑咐及當時兄弟需要,除○○路000 號2 樓房屋 由王意誠住用外,另將○○路000 號1 樓及永平路200 號 2 樓、198 號4 樓房屋分別借與王坤隆王克明王飛燕 住用,之後王飛燕因另分得土地及合建房屋多戶,已將借 用之房屋返還原告」等語,可知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房屋係 七兄弟借名登記與原告,被告王正煜依分管約定得管理系 爭房屋等語,顯不可採。
2、被告雖提出原告於78年6 月27日簽立之拋棄書,主張系爭 房屋係借名登記。然查被告父親王克明亦同樣於78年6 月 27日出具拋棄書,目前亦尚未履行拋棄事項。且王克明於 78年6 月27日拋棄書所載王克明名下之土地,係以家族公 款所購買,確實借用王克明之名義登記,業經王燕飛另案 陳述明確。被告王正煜辯稱其繼承王克明名下中和漳和段 瓦小段27-7號、27-8號土地(即被證三拋棄書所載土地



)已依約履行,歸還七兄弟等云云,並無其事。 3、原告固然同時分得王意誠名下永和市○○○○○段○○○ ○段000 號土地及中和漳和段瓦小段26號土地,並未分 得永和市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357-5 、357-6 、358- 1 等地號土地,中和漳和段瓦小段26號土地僅分得其它 六兄弟各自取得四分之一,參酌七兄弟在父親王意誠於82 年4 月25日去世前,各自取得土地面積,有多少之情形暨 六兄弟已取得永和路266 號店面、嗣後三建案之分得合建 房屋之人僅有六兄弟以觀,足徵七兄弟在王意誠在世時, 由王坤隆王克明強力主導下,早已依被告所指78年10月 20日同意書內容分配,分別過戶完畢,而原告自始即取得 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絕非七兄弟借名登記者。退萬步 言,縱認借名登記,六兄弟亦已將王意誠名下店面其土地 加入分配,並由六兄弟實際取得,陸續合建分屋,依被告 所指已無原本存在之拋棄書之內容,即無原告應另將系爭 房屋過戶予七兄弟。
(四)併聲明為:①被告王秀琪王曾玉英王秀蓮王正煜王秀貞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 0 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王秀琪王曾玉英王秀蓮王正煜王秀貞應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82元。③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原係出租耕地,是被告祖母王范月英於 55年6 月25日去世後,其遺下農地原擬原告等七兄弟共同 平均繼承,但有鑒於繼承人中需有自耕能力始得收回自耕 地,而繼承人中僅原告係農校畢業且具自耕農身份,乃由 祖父作主而經原告兄弟七人合議下,將祖母遺下農地借用 原告王榮治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經數十年 演變,系爭土地與鄰地興建、收益、利用與處分,直到82 年祖父辭世前,皆由祖父作主,續用原告之名義。系爭土 地於65年、66年間與建商合建分屋取得利益外,尚保留以 原告名義登記之六戶房屋以供家族居住使用,並由祖父作 主,經原告七兄弟同意分配六戶之管理使用約定,當時因 祖父與被告一家人住同一屋簷下,故系爭房屋於建造後即 交由被告父親管理使用,直到82年至84年間,祖父與父親 相繼去世後,被告遵循當初長輩們分管約定使用至今,眾 長輩亦無異議。78年間祖父思及年邁體衰,有意將名下土 地進行分配,原告七兄弟即會集一起討論,並確認之前借 名登記予原告王榮治與父親王克明名義之財產處理方式,



而於78年6 月27日一同至仲正代書事務所委由連武雄代書 撰稿並見證原告及被告父親王克明所簽立原證一、原證二 之拋棄書。由於78年10月20日,將下溪州小段359 地號等 五筆土地及前以原告及王意誠名下土地二筆重新分配,以 期公平處分,並簽立同意書。是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 權人非原告一人,被告父親王克明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之一,又有分管之約定,被告當然非無權占有,縱使有變 更管理使用權限,亦應以契約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理由。
(二)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在其父親王意誠決定下,由原告 單獨繼承,嗣與建商合建,分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6 間房 屋,並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如被告無權使用系 爭房屋時,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於65年9 月6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 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永和區永平段413 、414 、415 地號 ,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76-9、76-10 、76-3 4 地號,原屬王范月英所有,而76-34 地號係於65年2 月 27日自76-10 地號分割,76-10 地號於53年12月21日登記 為王范月英所有,於56年3 月6 日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等 情,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依職權調取本院另 案103 年訴字第322 號民事卷中所附系爭土地重測之龜崙 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76-9、76-10 、76-34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322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三)又證人王燕飛於本院另案103 年訴字第322 號案件中於10 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土地是如 何取得的?)那時我20歲左右,據我所知,佃農不守375 減租的規定,所以把土地要回來,地主需要有某種資格, 但是什麼資格我不了解,但是原告剛好符合此資格,所以 登記在他名下」、「(法官問:登記在原告名下,你們兄 弟是不是也有份?)照道理應該也有,要回來是老爸的東 西,所以兄弟應該都有份」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 4 頁),此核與證人王燕飛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法官問:這些房子都是王榮治的名字, 其他兄弟無權居住?)這是我可以理解的。當初從佃農那 裡拿回來時,需要有自耕農身份才可以登記,因為王榮治 是讀農的,所以才登記在王榮治名下,當時父親怎麼做我 們都沒有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 面),並參酌對照上述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是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為王范月 英所有,因原告具有自耕農身份,原告父親王意誠即以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屋長達 近30年間,其中198 號2 樓房屋由王意誠使用,過世後由 被告王正煜及其父親居住,而200 號2 樓房屋均由被告及 被告之父親王克明使用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長久以 來原告卻從未向被告或其父親表示異議,也從未向渠等追 索使用系爭房屋之款項,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人,僅是王意誠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四)又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後經與建商合建分屋後,故其分 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共6 戶房屋,此不但係其父親王意誠 作主決定,且眾兄弟均無異議,故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等語,然依證人王坤隆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 證稱:「(法官問:新北市○○路000 號2 樓,王意誠說 是否有說此部分要分給誰?)198 號與200 號2 樓打通的 部分,一間是王意誠自己要住,一間要分給王克明住。」 、「(法官問:有無說198 號或200 號二樓要分給王克明 ?)因為打通,就沒有分,有說打通後一間房子要分給王 克明。(問:其他樓層如何分配?)王飛燕住198 號四樓 ,我住198 號一樓王榮治分204 號五樓的部分,198 號 三樓是王敏政住,198 號2 樓給王克明住。200 號只有2 樓一間,是我們家的。204 號只有分到5 樓。(法官問:



198 、200 號、204 號,王意誠在世的時候有無說要分家 ?)我爸爸是說全體一起分,多退少補,只是先分管給各 兄弟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1 頁反面 )。益徵系爭房屋及其他各樓層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系爭房屋實際上仍係由原告父親王意誠處分。(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2 樓、 200 號2 樓共3 戶之房屋確實係已分配予繼承人即原告所 有,固據提出訴外人王龍華所出具確認書1 紙為憑,然觀 諸上開確認書內容所載,雖稱:原告父親之家產係由王克 明與王坤隆管帳時做分配,已經全數依繼承人數次之實際 分配情形,完全分配於各繼承人名下,並由各繼承人分別 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依證人王坤隆 證稱:「(問:證四的部分是否指保平路的五塊地還有現 在中和仁愛好漾要蓋房子的部分及中山路60幾坪的部分? )是的,這些部分還沒有分財產,因為卡在王榮治的名下 ,他沒有拿出來,還沒有辦法很正確的分,只有大約的分 配。」、「(問:證四王榮治王意誠名下土地是否指中 和仁愛好漾土地和中山路一段的土地?)應該是這兩筆, 那時王榮治沒有拿出來,所以不能分。王意誠的遺產稅還 有兩千多萬還沒有交,我們財產還沒正式分割。」、「( 問:仁愛好漾的部分,你們六兄弟每人分得多少?王榮治 分得多少?)六兄弟每人分基地約140 坪,王榮治約35坪 ,因為這不是分財產,是王克明當時還在,稱在目前王榮 治名下有六間房子和中山路的地大約80坪,是商業用地, 與中和仁愛好漾住宅區價值不一樣,王克明說那裡雖然不 到80坪,但是價值很高,所以仁愛好漾先給王榮治35坪, 之後多退少補。」、「(問:永和路266 號的店面是你們 六兄弟在分?)是我們六兄弟出租,有收租金8 萬元,租 金六個兄弟在分,已經一年沒有出租,這部分王榮治沒有 分,因為他本身在中山路用鐵皮屋蓋三間房子出租給別人 ,三間租金每月13萬5 千元,他已經收了十幾年。」、「 (問:王意誠過世以後剩下的土地現在是否七兄弟都已經 過戶好?)有少部分被侵佔,大部分都已經過戶好。(問 :過戶的比例是否七兄弟平均?)是七兄弟平均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足徵兩造及 其他兄弟就渠等父親王意誠所留之財產並非全數分配完成 ,迄未完成分割遺產甚明。而王龍華所稱據其了解後狀況 ,是否如其確認書所稱實際分配狀況及已完全分配完竣等 ,應有疑義。況王龍華既非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000 號之使用人,其是否確能知系爭房屋分配



之情形,故尚不得逕以王龍華所出具確認書即認定原告確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者,依證人王飛燕於本院10 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從佃農那裡拿回 來時,需要有自耕農身份才可以登記,因為王榮治是讀農 的,所以才登記在王榮治名下,當時父親怎麼做我們都沒 有意見,如果父親是因為身份的狀況才登記在王榮治名下 ,蓋房子的時候應該父親就會拿回來登記在父親的名下, 蓋房子的時候應該父親就會拿回來登記在父親的名下,或 分給其他兄弟,父親沒有這麼做,我『主觀』認為這些財 產那些房子是要賞給老五(即原告),父親過往之前跟寫 拋棄書中間約有五年五年左右,這五年我們七兄弟有分了 三次土地,有大有小,大家加起來大約200 坪不到,王榮 治加加減減也差不多200 坪左右,要不是王榮治那時受傷 ,他應該要把拋棄書撕掉,王克明的拋棄書我認為也已經 處理了,王榮治的部分已經處理過了,現在要再向他要2 樓的部分,我認為不公平。另外遺產稅已經繳清,土地也 都過戶好了。」等語(見本院卷112 頁反面),顯見系爭 ○○區○○路000 號2 樓房屋在兩造父親王意誠生前或死 後並未分配,而系爭200 號2 樓房屋於興建完畢之後既係 交由被告父親王克明使用,堪認就系爭房屋已有分管契約 之約定,而王克明死後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亦交由被告等人 繼承,難謂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六)綜上各情以參,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既係以有自耕農名義 之原告,自祖母辦理繼承登記,嗣與建商合建,分得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共6 間房屋,亦由王意誠作主,全部登記在 原告名下,並由王意誠決定,由其使用○○路000 號2 樓 房屋,被告之父親王克明使用永平路200 號2 樓,原告使 用永平路204 號5 樓,訴外人王坤隆使用○○路000 號1 樓,王敏政王飛燕則居住同棟198 號3 樓與4 樓,在王 意誠生前,並未就此使用模式予以變更,在王意誠過世後 ,就此部分迄未為分割遺產,而王意誠之繼承人亦未協議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作變更。是被告之父親王克明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來自父親王意誠,原告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但 實際上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係由王意誠作主,王意誠 讓被告之父親王克明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等人繼承其父親 王克明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王意誠去世後,其繼承人 間並未協議剝奪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是被告等人得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揆之 前開說明,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抗辯,應堪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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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