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荊立齡
廖飛鴻
廖品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廖姿晴(原姓名:廖麗美)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
吳文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逾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訴外人廖長隆之配偶,原告戊○○、丙○○則 為廖長隆之子。廖長隆約自民國78年起即染有吸食強力膠及 施用毒品之劣習,經常對原告等暴力相向,原告甲○○因不 堪受辱,遂帶年幼之原告戊○○及丙○○逃離廖長隆住處, 原告等因而與廖長隆失去聯絡長達近二十年。迄至廖長隆於 101年下半年,因病情加劇,被告丁○○始透過親友管道得 知原告等聯絡方式後,通知原告等探視,原告等始知廖長隆
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八里鄉○○○○ 0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嗣原 告等得知廖長隆於86年間即因長期吸食強力膠及毒品導致精 神狀況已嚴重異常,除有幻聽、幻想之情外,更經常答非所 問,行為舉止異常,故在廖長隆之父親即廖大男過世(94年 1月22日)後之94年2月2日,廖長隆即遭人送至八里療養院 ,並於94年3月9日領得「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且在廖 長隆住進八里療養院期間,在其父親即廖大男辭世後,被告 丁○○於94年2月24日冒用廖長隆名義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 決處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在案。
㈡被告丁○○上列不法行為,顯侵害廖長隆對廖大男之繼承權 ,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廖 長隆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該損害賠償債權;廖大男過世後 ,遺產計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1間及存款新臺幣(下同)4 ,692,968元。惟上列遺產業遭辦理繼承登記,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是被告丁○○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以金錢賠償。至被告乙○○雖未參與被告丁○○偽造文 書之犯行,然被告乙○○因被告丁○○偽造文書之犯行,獲 有逾其應繼分之遺產,且獲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乙○ ○就溢得部分,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因廖長隆未實際扶養父母,是原告僅就上列遺產中之不動產 部分主張權利:
⑴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遺產稅核定價額為 2,585,424元。
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經被告2人及己○○以780萬 元出售。
⑶是廖大男遺產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為10,385,424元(計算 式:780萬+2,585,424=10,385,424)。 ⒉廖大男之繼承人為廖長隆、被告2人及己○○,共4人,每繼 承人可繼承財產價值為2,596,356元(計算式:10,385,424 ÷4=2,596,356)。因被告丁○○冒用廖長隆名義拋棄繼承 ,致遺產由被告2人及己○○平均繼承,故每人可繼承3,461 ,808元(計算式:10,385,424÷3=3,461,808),每人溢得 865,452元(計算式:3,461,808元-2,596,356=865,452) 。另因原告等業與己○○達成和解,原告等僅訴請被告2人 溢得之部分,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1,730,
904元(計算式:865,452×2=1,730,904);被告乙○○就 溢得865,452元負返還之責。
㈣己○○和解與被告2人無涉,且該三人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 ,自不能以己○○之和解金額充作被告2人應對原告所負賠 償或返還責任之對價。證人己○○曾證稱其有交付50萬元款 項,透過陳家蓁(原姓名:廖陳五妹,即廖長隆之母親)轉 交被告丁○○,作為廖長隆之生活費用,因此原告等認為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扶養費 之判決有違誤,原告等亦提起上訴,是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
㈤爰就被告丁○○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告乙○○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戊○○及丙○○ 1,73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 ○、戊○○及丙○○86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前二項請 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逾二分之 一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 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㈠原告甲○○自78年無故攜子即原告戊○○及丙○○離家,並 拒絕與廖長隆同居與聯絡後,廖長隆之身心深受打擊,致時 有輕微精神衰弱現象,並由父母親照顧。嗣因病情惡化,在 其母親陳家蓁之勸導下,自94年2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往 生前,於八里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有聘請專人照顧, 並由被告丁○○與乙○○負責打點其生活。廖長隆於其父親 廖大男94年1月22日過世後,因感於其妻甲○○及兒子戊○ ○、丙○○棄他於不顧,日常生活照料及費用均由姊姊即被 告丁○○負擔,財產對廖長隆並無任何意義,而萌生對於廖 大男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遂自願對於廖大男之遺產辦 理拋棄繼承。而母親陳家蓁指示被告丁○○協助辦理拋棄繼 承之事宜,並請託被告丁○○照顧廖長隆之責任。故被告丁 ○○於94年2月17日前之某時,向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臺 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要求到府服務,而新北市土城戶政 事務所派一名公務員即林振源於94年2月17日某時許,至八 里療養院,受理由被告丁○○擔任委託人之申請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並予核發之印鑑證明。
㈡原告以鈞院102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證明廖長隆當初
確無拋棄繼承之意願及行為。惟該原審認定事實,仍片面採 認證人周素華之護理紀錄對於被告丁○○不利之證述,理由 則有重大違誤與矛盾。實則,證人周素華所撰寫的護理紀錄 ,並未如實為客觀之記載,而是加上其主觀的臆測。對於辯 護人質疑為何八里療養院護理紀錄記載:「案母、姊…準備 將父留在名下之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病人擔憂其名下 遺產遭人動用而猶豫不肯簽名」時,證人周素華僅含糊回答 :「有可能是病人告訴我」,但後來又證稱廖長隆對於回答 問題沒有辦法連貫、缺乏現實感、會跳等等。事實上,證人 周素華並未參與廖長隆長期接觸共同生活,並無法精確掌握 廖長隆之真義。當時廖長隆之所以不肯簽名,是因為他認為 拋棄繼承用蓋印章即可,不必他簽名,此需要溝通,而非不 想拋棄繼承,更非擔憂名下遺產遭人動用;而證人林振源之 證述,更可以證實其到療養院辦理更換印鑑證明的服務時, 廖長隆在意識清楚下明確表明其要辦理拋棄繼承,且非常清 楚辦理更換印鑑證明很重要,可能拿去辦理拋棄繼承之用。 另該刑事案件經被告丁○○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是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侵害廖長隆對廖大男之 繼承權。
㈢被告丁○○否認原告所稱廖長隆於86年間即因長期吸食強力 膠及毒品導致精神狀況已嚴重異常等情,且陳家蓁為廖大男 之配偶,其依法得繼承廖大男之遺產,惟陳家蓁亦同時辦理 拋棄繼承,是陳家蓁絕無故意侵害廖長隆對廖大男之繼承權 之意。事實上,廖長隆自94年1月起至其往生前,被告丁○ ○為此支付相關生活費、更給予親情照顧,光支付廖長隆每 月看護費達58,900元,則將近100個月之花費,與原告等人 所提起本件侵害繼承權之數額相較,實難想像被告丁○○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廖長隆之繼承權。至原告等提出護理紀錄欲 證明廖長隆在外遊蕩且無人照料一事,縱使內容為真實,亦 是在說明94年以前的事情,無法抹滅94年後,被告丁○○悉 心照顧廖長隆之事實。
㈣退步言之,縱使廖長隆之繼承權有被侵害之虞,則上列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之出售價金780萬元,依 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應扣除房貸、稅金、 塗銷費、服務費等費用,及廖大男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 後(其扣除金額如下),方為廖大男之遺產價值,而非原告 等人所稱1,0385,424元:
⒈房貸
由於廖大男曾兩次將上列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 額約400多萬,故出售上列房地後,須先清償貸款並塗銷抵
押,才能進行點交。是被告等所獲價金遠低於780萬元。被 告丁○○目前曾詢問當初借款的農會及負責價金進出的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於過戶時確實有用賣出價金 清償之前的抵押借款,但因時間久遠目前資料調取不易。 ⒉行政規費與事務費
⑴依被證三第2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廖 麗美(即被告丁○○)應納稅額為11,748元;土地登記申 請書之規費為935元。被告乙○○與己○○亦為上列房地 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是上列費用應再 乘以3倍,為38,049元【計算式:(11,748+935)×3=38 ,049】。
⑵地政士辦理過戶為每人每件12,000元,3人共計36,000元 。
⑶是賣方應負擔財產交易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申 請費、代書費等,合計約40多萬元。
⒊仲介費
依當時市面行情最低額估計,仲介費用為買賣價金的百分之 4,是賣方應支付312,000元(780萬×0.04=312,000)。 ⒋醫療費用
被告丁○○於廖大男過世後,自行墊支醫療費用27,574元( 計算式:460+25,206+100+240+280+20+468+40+240+20+240+ 260=27,574),有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鈞院卷第 158-163頁)。
⒌喪葬費用
被告丁○○於廖大男過世後,自行墊支喪葬費用268,900元 ,此有青雲禮儀公司單據為憑。
⒍基上,被告丁○○主張扣除金額共5,008,474多元(計算式 :房貸400多萬+財產交易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申 請費、代書費等,合計約40多萬+仲介費312,000+醫療費27, 574元+喪葬費268,900=5,008,474多元)。 ㈤被告丁○○於另案因無因管理請求原告等給付代墊廖長隆之 扶養費用計1,719,712元,其中原告等人未實際扶養廖長隆 ,及被告丁○○墊付扶養費用金額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予以肯認,並命原告等人各自 給付被告丁○○1,719,712,是被告丁○○主張就原告等人 本應給付之扶養費用1,719,712元中予以抵銷。 ㈥因己○○自陳將自己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房屋,原價900萬元以上之上列房地,以360萬元賤售予原 告戊○○。緣己○○與原告戊○○雖為叔姪,然20多年不見 本不熟識,卻於廖長隆去世後,甫見原告戊○○,並多次遭
原告戊○○以言詞或行為騷擾脅迫後,心生畏懼簽立買賣契 約,可見己○○係以短賣房地價差540萬元方式,清償對原 告等所稱之債務,該數額已遠超過原告等所稱原應清償2,59 6,356元。是既己○○與被告丁○○、乙○○本為連帶債務 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中一人即己○○之清償而使債 務消滅時,被告丁○○、乙○○亦同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乙○○則以:
㈠原告甲○○拋夫20餘年,與夫家斷絕,不侍奉公婆,不讓祖 孫共享天倫之樂,有背人倫於前。又明知其配偶廖長隆長期 居住於八里療養院,竟不聞不問,亦不促子女戊○○、丙○ ○前往探視,罔顧夫妻、父子情義。廖長隆長期居住療養院 至其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前,日常生活起居大部分由被告丁 ○○照顧。
㈡廖長隆係因為伊覺得老婆、小孩都不在,且廖大男於94年1 月22日過世後也找不到原告3人回來奔喪,廖長隆在廖大男 的靈堂前表示其不孝,沒有盡到子女責任,所以不想繼承財 產,自願要拋棄繼承。惟因行動不便,由被告丁○○向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由該所承辦人員出差至八里療養 院親自與申請印鑑證明之人(即廖長隆)當場洽辦,當時廖 長隆意識清醒,對外界事務判斷無虞,現場除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外,並有八里療養院人員在場陪同,廖長隆確知辦理 印鑑證明之用途及拋棄繼承之意義,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說明、認可後,發給印鑑證明,並向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 廖長隆之母親即陳家蓁與廖長隆同時聲請拋棄繼承),法院 審核後發函准予備查。
㈢本件是因為被告丁○○告原告3人遺棄廖長隆,原告3人才會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陳家蓁為廖大男之配偶,被告丁○○、被告乙○○、廖長隆 (101年11月1日死亡)、己○○則為廖大男之子女;廖大男 於94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家蓁聲請拋棄繼承;原告甲 ○○為廖長隆之配偶,原告戊○○、丙○○則為廖長隆之子 ,均為廖長隆之繼承人。此有兩造及廖長隆之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表、廖長隆死亡證明書、廖長隆繼承系 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16號卷宗節本附 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第23
頁、第89-90頁)。
㈡廖大男之遺產計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存款4,692,968元 ,僅由被告丁○○、被告乙○○、己○○3人繼承,並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本院94年3月2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 第185號卷第10頁、第12-13頁)。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陳家蓁為廖大男之配偶,被告丁○○、被告乙○ ○、廖長隆(101年11月1日死亡)、己○○則為廖大男之子 女;廖大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家蓁聲請拋棄繼 承;原告甲○○為廖長隆之配偶,原告戊○○、丙○○則為 廖長隆之子,均為廖長隆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廖 大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後,應由被告丁○○、被告乙○○ 、廖長隆及己○○等4人繼承。嗣廖長隆於101年11月1日死 亡後,則由原告甲○○及戊○○、丙○○依法繼承。又被告 丁○○於94年2月24日冒用廖長隆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 第1923號判決被告丁○○有罪(偽造私文書)在案,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起訴書及本院1 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護 理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6頁、第54-5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16號卷宗節本附卷可稽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第3-4頁載明:「㈡、 ‧‧‧然依護理師周素華於94年2月17日之八里療養院護理 紀錄中記載:「㈠時間:10:30~11:00AM。㈡目的:與家 屬互動情形。㈢主題:家屬會談。㈣過程:案母、姊會同戶 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 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但個案擔心家屬隨便動用他的權益 ,猶豫不想簽名。㈤療程:協助家屬說明家屬的用意,可慢 慢同意簽署,並要求購買香菸、泡麵予滿足,並告知健保卡 也在辦理中,未來治療計畫會和家人討論。」等語,有八里 療養院102年1月30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護 理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參以證人 周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份護理紀錄係伊填寫記載,伊 將當時看到、聽到病人的反應,以及伊看到、聽到的情形記 載其上,不會加油添醋,當時的情況應該是戶政人員前來為
被害人廖長隆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情況特殊,所以有特別記 載下來,護理紀錄中記載「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 案戶頭」一節,應該是家屬告知伊,伊才會在後續中記載協 助家屬將渠等用意跟病人講清楚乙語,伊亦瞭解拋棄繼承之 意思,因常有家屬為辦理病人拋棄繼承而將文件拿到醫院等 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佐以該護理 紀錄係證人周素華從事護理工作當下所為之紀錄,紀錄時間 距離案發經過,極為接近,記憶猶新,況證人周素華製作前 述護理紀錄時,無法預知其中內容將在訴訟中使用之可能, 理應忠實將其親身經歷事件之記憶,予以書寫紀錄,尚無刻 意扭曲而為異於事實記載之虞,是該護理紀錄內容之真實性 ,自屬無疑。準此,足認被告與陳家蓁於94年2月17日在八 里療養院內為被害人廖長隆申辦印鑑證明之時,確係告知被 害人廖長隆將為其辦理廖大男遺產之繼承,致被害人廖長隆 誤信為真應允申辦,且被害人廖長隆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委 託渠等辦理廖大男遺產之繼承,苟非如此,何以一同在旁與 聞並協助被告、陳家蓁勸說被害人廖長隆之證人周素華,對 拋棄繼承一情,不曾在上揭護理紀錄中記載隻字片語,反係 明確敘述「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等語如 前。是被告辯稱94年2月17日當時被害人廖長隆自願拋棄遺 產繼承,且渠等並無向廖長隆佯稱將為其遺產繼承云云,委 不足採。」等語,綜上足見廖長隆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係 被告丁○○於94年2月24日冒用廖長隆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故不生廖長隆拋棄繼承之效力。又廖大男之遺產計有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存款4,692,968元,僅由被告丁○○ 、被告乙○○、己○○3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上列不法行為,顯侵害廖 長隆對廖大男之繼承權,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廖長隆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該損害賠 償債權;廖大男過世後,遺產計有新北市○○區○○段00地 號等17筆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1間 及存款4,692,968元。惟上列遺產業遭辦理繼承登記,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丁○○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至被告乙○○雖未參與被告 丁○○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乙○○因被告丁○○偽造文 書之犯行,獲有逾其應繼分之遺產,且獲該利益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乙○○就溢得部分,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 ,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僅就廖大男之上列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主張權利,
故上列存款4,692,968元部分不予計入。另依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5號卷第12頁、第14-25頁 )所示,上列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遺產稅 核定價額為2,585,424元,其中1筆67地號土地部分,廖大男 原有持分為24萬分之8,087,核定價額為1,967,547元,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基地,又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業經被告丁○○、乙 ○○及己○○3人共同繼承並以780萬元出售訴外人楊文秀, 故上列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及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價額共計8,417,877元(2,585 ,424+780萬=10,385,424,再減去1,967,547)。 ㈢茲就被告丁○○所稱上列8,417,877元遺產應予扣除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房貸:
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 度司板調字第185號卷第14-25頁)所示,可知被告丁○○、 乙○○及己○○3人雖因共同出售上列房地而收受價金780萬 元,但亦因此而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支付上列房地 之原有房貸(是否有積欠原有房貸不明)。惟上列房地是否 有積欠原有房貸?如有,則被告丁○○、乙○○及己○○3 人是否有依約清償原有房貸?如有,則其金額為何?則均未 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丁○○空言辯稱上列房 地價金780萬元須扣除房貸400多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⒉行政規費與事務費:
⑴依被證三之95年10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所 示,被告丁○○、乙○○及己○○3人共同出售上列房地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規費計935元,土地增值稅部 分被告丁○○繳納11,748元,移轉持分8,087/72萬(依本 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5號卷第12頁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示,廖大男名下土 城市○○段00地號土地,持分為8,087/24萬),故應加計 被告乙○○及己○○2人,是被告丁○○、乙○○及己○ ○3人共繳納土地增值稅35,244元(11,748×3)。 ⑵地政士辦理過戶為每人每件12,000元,3人共計36,000元 部分未據被告丁○○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⑶基上,行政規費與事務費僅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規 費935元及土地增值稅35,244元,合計36,179元。 ⒊仲介費:
被告丁○○雖辯稱依當時市面行情最低額估計,仲介費用為 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是賣方(即被告丁○○、乙○○及己 ○○)應支付312,000元(780萬×0.04)等語,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醫療費用:
被告丁○○稱其於廖大男過世後,自行墊支廖大男之醫療費 用27,574元(460+25,206+100+240+280+20+468+40+240+20+ 240+260=27,574)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 真。
⒌喪葬費用
被告丁○○稱其於廖大男過世後,自行墊支廖大男之喪葬費 用268,900元等情,並提出青雲禮儀公司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⒍基上,被告丁○○稱上列8,417,877元遺產應予扣除之項目 及金額為:行政規費與事務費36,179元、醫療費用27,574元 、喪葬費用268,900元,共計332,653元。 ㈣承上,上列8,417,877元遺產於扣除332,653元後,僅餘8,08 5,224元,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廖大男遺產(即新北市○○區 ○○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房屋)之價額共計8,085,224元,應由被告丁○○、被告 乙○○、廖長隆及己○○等4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0 21,306元),其中廖長隆應分得之四分之一即2,021,306元 即為廖長隆因繼承權受侵害而得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亦應由原告(即廖長隆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因被 告丁○○於94年2月24日冒用廖長隆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致廖大男遺產價額共計8,085,224元僅由被告丁○○、 被告乙○○及己○○3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69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被告丁○○、被告 乙○○及己○○3人各溢得673,769元。又因原告陳明其業與 己○○達成和解,故原告僅訴請被告丁○○、乙○○2人溢 得部分,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1,730,904 元(計算式:865,452×2=1,730,904);被告乙○○就溢 得865,452元負返還之責等語如上。是本件原告就被告丁○ ○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347,538元(673, 769×2)之損害賠償;就被告乙○○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溢得之673,769元,即屬有據。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間並 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丁○○、乙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1,347,53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673,769元;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 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逾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 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主張其自94年1月23日 起至廖長隆於101年11月1日死亡之期間,代原告甲○○及戊 ○○、丙○○3人履行扶養廖長隆之義務,而訴請原告甲○ ○及戊○○、丙○○3人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原告甲○○、丙○○、 戊○○應各給付被告丁○○177,745元,3人共計533,235元 (177,745×3)在案,有被告丁○○提出之上列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該判決就證人己○○曾證稱 其有交付50萬元款項,透過陳家蓁(原姓名:廖陳五妹,即 廖長隆之母親)轉交被告丁○○,作為廖長隆之生活費用一 節,已於判決內詳載,證人己○○證稱50萬元乃因其母表示 身上沒錢,故由其提領50萬元交予其母,及其知悉其母事後 有將該50萬元交付丁○○,乃因丁○○在麥當勞坦承此事等 語,與其之前在證明書上所載其係親眼看見其母將50萬元交 付丁○○等情,實有不符,且如依其所述,因其父之遺產僅 由丁○○、己○○及其二姊3人繼承,故應由丁○○負責扶 養廖長隆,己○○負責其父生前之相關費用及債務,二姊分 得之遺產則應包含其母之部分,其何有再行支付其母50萬元 之必要?其母又何需將該50萬元交付予丁○○,作為支應廖 長隆各項開銷之用?是證人己○○之證詞,既有前述未盡合 理之處,而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7頁) ,復僅能證明己○○曾於95年11月9日、10日間,陸續提領 共5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進一步證明其確有將此款項交付予 其母,且其母亦再將該款交付予丁○○之情事,自難僅憑前 述事證,遽認廖長隆於前開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中,其中50 萬元乃由其母陳家蓁所支付,原告此項抗辯,尚不足採信等 語,是被告丁○○主張以其上列533,235元與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1,347,538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亦即於抵銷後,本 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給付814,303元。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己○○雖 結證稱其將自己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 地,原價900萬元,以360萬元賤售予原告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惟己○○並未與被告丁○○共同侵害廖長 隆對廖大男之繼承權,自無庸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 ,其溢得673,769元之情形與被告乙○○同,僅成立不當得 利而已,己○○與被告丁○○、乙○○3人亦未就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己○○與被告丁○ ○、乙○○3人並非連帶債務人,自不因己○○以360萬元賤 售上列房地之方式向原告清償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務(即返還 溢得673,769元),致被告丁○○、乙○○亦同免其責任。 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己○○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673,76 9元)與被告丁○○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1,347,538元) 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因原告業與己○○達成和解, 而僅訴請被告丁○○、乙○○2人溢得部分,即原告僅對被 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347,538元(673,7 69×2)之損害賠償,並對被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溢得之673,769元,而無從於本件令被告丁○ ○於己○○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丁○○辯稱己○ ○與被告丁○○、乙○○本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其中一人即己○○之清償而使債務消滅時,被告丁○ ○、乙○○亦同免其責任等語,核非有據,洵不可採。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1,347,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673,7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 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逾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 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被告丁○○部分之同 一聲明,同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敍 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